赵贤龙律师亲办案例
论作证义务
来源:赵贤龙律师
发布时间:2012-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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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正确的作证价值观 

仅就单个具体的案件而言,如果由于作证者A如实作证,使当事人B得到了较为公正的裁判,其合法权益得到了法律的保护,那么,当事人B应该说是作证的受益者,而在A对作证行为的内心评价中就会有施恩的成分。在另一场合:A涉诉,C也如实作证,A得到了较为公正的裁判,则A又是作证的受益者,在C对作证行为的评价中或许也会有施恩的成分……但如果我们不是孤立的看待个案中的作证行为,而是把所有因案件知情人如实作证而得以公正裁判的案件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其实作证的受益者并非仅仅是案件当事人本人,而是整个社会——作证行为间接地、客观地产生了维护司法公正的社会效果。站到这一高度,我们不难发现,作证义务其实正是 我为人人,人人为我这一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要求。正如张恒山先生所言:道德义务和权利是法律义务和权利的来源和蓝本。”[3]自古以来,人们无不追求社会公平和正义。然而,社会公平和正义不可能自己从天上掉下来,也不可能由某个人来发明,而是需要全体社会成员共同创造。为案件作证,从表面上看似乎仅仅是在维护或损害案件当事人的利益,而实际上是在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如果人人都敢于作证,积极作证,那将是一个法治清明的和谐社会。到那时应当不会有人再问我为什么要作证?” ,即使有,答案一定简单得多:因为你知道案件情况!” 

讨论到这里,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创设作证义务既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要求,也是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要求。作证义务的履行不仅有利于维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实施,是以公民自觉遵守和国家强制力相结合为保障。因此,在关于作证义务的法律规定中应当体现作证义务的价值,在普法教育中应培养公民正确的作证价值观。只有这样,才能增强公民的作证义务感,才能把作证从法律义务转变为公民的自觉行为。 

、现行作证制度的缺陷和加以完善的一些设想 

证人证言是作证义务的产物。在我国三大诉讼中,不仅证人证言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作证义务在本质上也是一致的。然而,目前的三大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作证义务的规定极不统一,甚至存在着诸多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规定单位有出庭作证义务,不适当地扩大了作证义务主体范围;二是忽略了部分自然人的证言拒绝权,不利于我国司法与国际接轨;三是混淆了作证义务主体证人这两个相互独立的概念;四是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把作证者是否具有证人资格这一问题的解决提到了庭审之前,这种做法极不科学;五是缺乏关于拒证责任的规定,在逻辑构成上不完整,等等。上述这些问题若不加以妥善解决,既不利于我国法制的统一,也不利于引导公民积极作证。 

(一)应正确界定作证义务主体的范围 

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作证,说明作证义务属于绝对义务。(2[4] 换言之,所有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是作证义务的主体。但笔者认为,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作证义务主体的规定,明显存在着过宽、过窄两种倾向。 

1、过宽的倾向。一方面是将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为单位)列入了作证义务主体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按照这一规定,单位也属于作证义务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单位往往根据办案机关等的要求,提供一些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档案材料、证明文件等书面材料,然而,按照理论界公认的证据分类标准,这些材料并非证人证言。因为它所反映的案件事实并不具有个体借感官感知的生物学属性,更无法通过庭审质证来甄别其感知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因此,不应将单位提交材料证明案件事实的行为等同于严格意义上的作证,不应将单位列入作证义务主体的范围;另一方面是忽视了部分自然人的证言拒绝权。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等关于作证义务的法律规定,其效力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所有自然人,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但在我国法律、我国与其他国家缔结的双边国际条约、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中已经有关于证言拒绝权的规定。所谓证言拒绝权就是指,有作证义务的人在某些法定情形下有权拒绝作证。例如,我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外交代表没有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因此,不应将享有证言拒绝权的自然人列入作证义务主体的范围。 

2、过窄的倾向:法律和司法解释在规定案件知情人有作证义务的同时,又规定了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第1款)或者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2条第1  )。笔者认为,规定不能作(为)证人的目的在于,将不具有证据力和证明力的证言排除在被法官采信的范围之外。(3[5]因为,一个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他即使对案件事实有所感知,也往往无法对案件实事进行准确陈述,其证言当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这个角度来讲,具有正确表达意志的能力是证人资格的一个前提要素。而不能作证的规定实在欠妥。黄松有大法官说:证人资格的问题与证人证言的可信性问题不能等同,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每个人都具有作为证人的资格,而否定证人资格的,也只能通过对证人正确表达意志的能力的欠缺来完成。”[6]该观点符合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一倡导全体公民积极作证的价值取向。但有一点值得重视:黄松有大法官上面所说的用于证明作证者 正确表达意志的能力欠缺相反的证据” ,同其它诉讼证据一样,也只能由法官通过庭审来加以认定。就是说,如果经庭审确定作证者确系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 ,那么他当然就不能作()证人” 。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则无异于将作证者是否具有证人资格这一问题的解决提前到了调查取证阶段,将作证义务主体与证人等同了起来,在客观上缩小了作证义务主体的范围。众所周知,证人证言作为证据材料,往往是形成于庭审之前。在调查取证的时候,办案人员很难仅凭自己的感官判断作证者是否正确表达了他的意志。如果在调查取证阶段,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等只要怀疑作证者不具有正确表达意志的能力,都要申请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审查或者交由有关部门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2条第2款。),势必大大增加诉讼成本和人民法院的工作量。但如果不申请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审查或者交由有关部门鉴定” ,又可能因对能否正确表达意志这一问题的判断失误而导致部分重要证人证言的流失。所以,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这一规定很有修改的必要。 

为避免作证义务主体范围过宽、过窄的倾向,有利于引导全体公民积极履行作证义务,在诉讼法中应将作证义务的主体界定为案件知情人,同时,规定享有证言拒绝权的人除外。笔者之所以没有在案件知情人之前加上当事人以外的这一限制成分,是因为在诉讼法和诉讼法学理论中早已明确了当事人与证人的诉讼地位,二者是相互独立的诉讼参与(加)人。                   

(二)应进一步完善出庭作证的规定 

由于案件知情人普遍不愿作证,在以往的庭审中,绝大多数证人证言都是以书面形式出现,特别是当法庭审判需要侦查人员或者国家机关人员的证言时更是如此,而这些证言材料中却有相当一部分被法官采信,成了定案依据。在这种情况下,书面证言的证据力和证明力往往值得怀疑,理由是:(1)案件知情人由于不出庭接受交叉询问,可能故意对案件事实作夸大或缩小陈述;(2)案件知情人在证实案件事实方面总会存在一些合理的记忆性误差,庭前一次性取证很难保证其证言完全客观;(3)证言记录人与案件知情人之间,往往会存在着对案件事实理解上的差距,难免导致证言有偏差,等等。因此,借鉴西方法律中的直接言词原则,案件知情人原则上必须亲自出庭作证,只有在法定特殊情形下才可以以书面证言或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材料替代其出庭。换言之,就是以出庭作证为原则,以不出庭作证为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行政诉讼证据的两个司法解释中,已经初步确立了出庭作证原则,并规定了案件知情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具体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条、《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1条。。但笔者认为,还有一些具体环节有待于从立法上加以完善。例如,应当规定:案件知情人提出自己符合可以不出庭作证情形的,必须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办案人员向依法不出庭作证的案件知情人收集证言时,必须有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1-2人在场见证,并在证言笔录上签署见证意见;作证者在阻却其出庭作证的情形消灭(如疾病痊愈,交通恢复等)之后,应到庭对其证言材料予以确认,等等。另外,在刑事诉讼法中也应完善这方面的规定,使三大诉讼的作证制度得以统一。 

(三)应明确规定拒证责任 

拒证责任,就是指案件知情人无故拒绝作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上所述,由于在我国关于作证义务的法律规定中缺乏拒证责任的规定,使得作证义务形同虚设。因此,在今后完善作证义务方面的立法时,必须对拒证责任明确作出规定。立足于我国国情,并参照国外立法例,笔者建议: 

1、在诉讼法中作出如下规定:案件知情人拒绝作证,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理由。若拒不说明理由或者不能说明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可以传唤、拘传其到庭作证;逃避作证或者为达到不作证的目的而伪装生病或捏造其他虚假事实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或者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在刑法中规定拒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1条规定了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这是我国用刑罚惩罚拒证行为的立法先例。但该条规定不适用于其他拒证行为。为有效解决法制改革对案件知情人作证的迫切需求和案件知情人普遍不愿作证之间的矛盾,笔者建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1条修改为拒证罪” ,将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等行为作为拒证罪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罚情节来规定。 

、结束语 

案件知情人出庭率的高低,可以说是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标志。从这个角度来讲,作证制度应当是证据制度乃至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有着漫长的封建社会历史,以无诉为德行,以涉诉为耻辱的儒家思想至今仍根深蒂固;上个世纪文革对民主法制的破坏在人们思想上还留着很深的烙印;程序公正的司法理念近年才开始树立……在这样的国情条件下,健全和完善作证制度是迫在眉睫的大事。近年来,诉讼法学理论界一直在探索解决作证难的途径和方法,但学者们多是把研究视点放在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警察作证等方面,而忽略了对一些基础性问题的研究。笔者结合自己的律师执业实践进行了一些思考,并写成本文。虽不敢自言研究” ,但自认为找到了一个确有必要深入专研的方向。顺着这个视野,还有诸多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问题,比如:(1)对于一个具体案件,应怎么确定案件知情人?是否要规定一个确定程序?(2)案件知情人拒绝作证,哪些情形属于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节严重”?3拒证” 案件应规定为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4拒证案件是否有受害人?受害人是否可以主张附带民事赔偿?可以主张哪些范围的赔偿?等等。总而言之,作证制度的完善是一个动态的复杂的课题,必须用与时俱进的态度不断深入研究。 

  

注释: 

1)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证人证言采取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简单地说就是,只有诉讼主体在法庭上以口头方式陈述的案件事实,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基础。英美法系国家称之为传闻证据规则。 

2)绝对义务是指,社会所有成员都要承担的、不附带任何条件的义务。 

3)证据力是指,证据材料进入诉讼,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和条件。证明力是指,证据所具有的内在事实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和证明作用。 

参考文献: 

[1] [6] 黄松有.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中国法律出版社,2002. 

[2]李道军.法的应然与实然[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3][4]张恒山.义务先定论[M].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 

[5]樊崇义.证据学[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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