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新会律师亲办案例
第三者直接起诉保险公司问题法律研究
来源:吕新会律师
发布时间:2010-05-10
浏览量:2758
第三者直接起诉保险公司问题法律研究 ——兼论责任保险对民事诉讼法的影响 内容摘要: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第三者在起诉车辆所有人的同时把涉案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司法实践,加之颁布待实施的新《保险法》对责任险部分有较大突破,但民事诉讼法没有做出相应的修改,由此引发种种问题一致困扰着相关各方。本文旨在通过对第三者有无直接诉权问题加以讨论提出自己的观点,以期对类似案件处理的理论和实务有所益助。 关键词:交强险、责任保险、授权性法律规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文称“条例”)于2006年7月1日起实施,其中从2008年2月1日起对责任险额进行了上调。自《条例》实施以来对保障第三者(通常为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大作用,但法律规范尤其是程序法的不完善,应该说司法实践中的做法还是夹生饭。《条例》中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称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文统称为“交强险”),其性质为法定责任险。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责任保险主要包括公众责任险、产品责任险、职业责任险、地面第三人责任险、油污损害责任险和交强险等。本文中主要以责任保险中最为常见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涉及的交强险为例展开讨论。 一、第三者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的司法实践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第三者直接把承保涉案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其诉讼请求中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法定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受诉法院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在类似案件中,保险公司通常以保险公司与第三者无侵权或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公司有权自主选择向被保险人或第三者进行赔付,第三者没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诉权为由进行抗辩。法院通常对此问题进行回避,而直接判决“本案肇事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元限额内负赔偿责任。” 这是一个比较典型的判决书表达方式。 二、对第三者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的法律分析 (一)在交强险法律法规下看第三者对保险公司的诉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该条文前半句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在交强险法定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上述赔偿不足以弥补第三者的损失,双方根据过错责任但是减轻非机动车驾驶人一方的责任的责任分配原则。 它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对作为第三者的首先赔偿责任,而不区分双方是否有过失。这与其法定责任险的性质相一致。根据此条规定直接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似无不妥,但结合其他规定此判决的程序合法性值得商榷。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制定的《条例》第28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 其第30条规定“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条文规定了交强险赔付的程序,即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双方存在争议的,任何一方可向法院起诉或通过仲裁解决。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诉权不存在任何异议。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述程序实际上很难操作。因为此时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是被保险人没有向第三者进行赔偿,此时被保险人无法取得索赔保险金所需的材料,也就无法单独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二是交通事故的双方共同向保险公司理赔,但是双方对理赔程序缺乏了解,并且经过交通事故的是非恩怨后的双方共同向保险公司理赔的可能性不是很大。实际业务中双方共同理赔的情况不多。 《条例》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该条文并未使用“必须”、“应当”、“有……义务”等词汇进行表述,而是使用了“可以”的字样。据此,从的法律规范的分类来看,该条文应属于授权性规范而非义务性规范,其赋予了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时的一项权利,即对赔付对象的选择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条款”)第19条更是进一步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从这个层面上看,根据现有法律如果保险公司不同意直接向第三者赔偿则第三者对保险公司的直接索赔权应当予以驳回。 因此,在交强险特别法下,第三者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诉权与保险公司首先承担赔偿责任的实体权利存在冲突。 (二)在保险法下看第三者对保险公司的诉权 交强险是法定责任险,在不与特别法相冲突的情况下法律关于责任险的一般规定也适用于交强险。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具有相同效力位阶的《保险法》也有与《条例》类似规定。现行《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即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该条第一款的规定矛盾重重。按照其字面意思,它仍然是对保险公司的授权性法律规范。保险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可以不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不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可以不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不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在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是“可以”而是“有义务”直接向第三者赔偿。在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仍然有权根据具体情况自主选择赔付对象。笔者认为,在有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有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的法定义务;在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有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的合同义务;在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选择向被保险人或第三人支付赔偿金,但此选择权不应影响保险公司的其他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就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第三者直接起诉保险公司和法院直接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司法实践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该条第二款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通常可以理解为,一是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确定了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的具体金额;二是被保险人与第三者达成的并经保险人同意的赔偿协议确定的具体数额。 在第一种情况下,对第三者最为有利,但对保险公司不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的赔偿责任不同于一般侵权案件的赔偿责任,不能将两者混同。在第二种情况下的具体赔偿数额相对较为合理,对各方也最为有利,但为维护自身的利益三方对具体赔偿数额达成一致的难度很大。 第三款规定的立法倾向明显,即应当保证第三者得到实际赔偿。由此看《条例》第31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选择权应当受到该款的制约。向第三者直接赔付应当是保险公司的首选;否则,应当确定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付后才可以向被保险人赔付。 由此可见,现有的《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等实体法对该问题的规定存有缺陷,但新《保险法》实施后,司法实践中径行认可第三者起诉保险公司的做法将得到有力支持。 三、基于法律分析,第三者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的利弊分析 在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的情况对第三者和被保险人的有利之处是显然的。从第三者的角度看,如果能够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交通事故案件的被告,其自身的利益就有基本的保证,这与交强险主要保护作为受害人的第三者利益的立法目的相一致;否则,即使拿到判决,没有被保险人的积极配合,第三者拿到实际保险金的困难很大,如保险理赔必不可少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等证件。只要不超过责任限额,被保险人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对保险公司最大的不利诉讼增多了,相应的成本也就多了。相比被保险人到保险公司理赔,这部分费用是增加的。更何况保险公司没有拒赔过,无缘无故当被告。 从另一个方面讲,保险公司不直接参加交通事故纠纷诉讼对第三者、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自身的不利也十分明显。此时第三者和被保险人都不能享受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的便捷。从保险公司的方面看,有利的地方是没有参加诉讼的成本;不利的地方是,保险公司不参加交通事故纠纷诉讼,就无权享受诉讼中应有的权利,如参与法庭调查、调解证据、进行质证、答辩的权利。上述权利不但能使保险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相区分,将其赔偿责任限制在法定赔偿项目内,更能有效的防止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甚至是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的合伙骗保。 从上述三方的利弊关系分析看,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共同被告是各方可以接受的结果。从实体法上看,第三者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是对各方都有利的。受此影响最大的恐怕是法院系统本身,使得一个诉讼中包括对侵权纠纷和保险纠纷两个法律关系的审理。 总之,实体法上对此问题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矛盾,但主要是程序法上缺乏对第三者是否可以起诉保险公司并要求其直接承担责任进行明确的界定。程序问题无法在实体法中做出规定,还需要程序法的修改或变通解释对实体问题加以协调和配合。 四、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建议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油污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的索赔权已有规定,其第九十七条: “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损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通过财务保证的其他人他提出。 “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通过财务保证的其他人被起诉的,有权要求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 该条出现在第八章审判程序第三节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规定中。其第一款直接规定了受害人对保险人和保证人的直接索赔权。第二款是为防止受害人仅仅起诉保险人和保证人产生的问题而要求将被保险人追加为被告。 鉴于新《民事诉讼法》刚刚于2008年4月1日起实施,仍然没有就此问题作出规定,对其修改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此问题加以明确是目前的最佳途径。可考虑对《民事诉讼法》中共同诉讼的外延进行扩大解释,条文建议如下: “一方根据本法规定有权向他方提出索赔而他方就其可能承担的责任投有责任保险的,该索赔方可以将他方的责任保险承保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是综合考虑各方利益的较好方案,能有效的弥补目前在包括交强险在内的责任险案件中存在的法律漏洞。 作者:吕新会 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5288864299 地址:济南市二环东路3966号东环国际广场D座24层 注 释:略
以上内容由吕新会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吕新会律师咨询。
吕新会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7好评数0
济南市二环东路3966号东环国际广场D座24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吕新会
  • 执业律所:
    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1*********606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山东-济南
  • 地  址:
    济南市二环东路3966号东环国际广场D座24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