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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禁止转让期内达成的股份转让协议并不当然无效
来源:王欣律师
发布时间:2012-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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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如果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与他人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并约定在禁止转让期届满后进行实际转让,这样的协议是否有效呢?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可以自由转让是股份有限公司区别于有限责任公司的重要特征之一,但股份转让不仅影响股东和受让人的利益,也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所以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作出了专门的规定,以平衡和保护公司、股东和第三人的利益。

如果发起人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在法律规定的禁止转让期内,但协议同时约定在禁止期届满后再办理股权交割过户的正式手续,这样的协议应该认定为有效。因为从公司法第142条规定的“不得转让”从法条字面解释、立法目的解释、可操作性和立法趋势来看,其禁止的都只是股权转让的实际行为,而并不是股份转让的合意。

首先,从字面上看,“不得转让”中的“转让”是一个行为动词,所指向的是实际转让行为。就普通动产来说,转让行为是“交付”;从普通不动产来说,转让行为是办理相关“登记”;就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来说,转让行为是“股东背书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并且由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所以当事人仅达成股份转让的合意而没有背书、变更股东名册等实际转让行为,并不构成公司法第142条所禁止的对象。借用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区分理论和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来分析的话,公司法上述禁止性规定的对象只是直接导致股份所有权转移的物权行为;而约定对股份进行转让的债权行为只产生请求权发生的债权效力,并不在该禁止性规定范围内。

其次,从立法目的上看,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主要是为了加强发起人的责任,避免发起人以设立公司之名,行资本炒作之实,损害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及受让人的利益。而如果当事人之间只有股权转让的合意,没有股权转让的行为,则不能导致股份所有权人的改变,不能导致发起人股东身份的变化,发起人的责任也不会减轻,所以也就不会违反公司法的立法目的。

再次,从可操作性上看,如果没有书面合同,当事人又有争议的情况下,判断股份转让的合意形成时间比判断股份的实际转让时间难度更大。如果客观的转让行为发生在法律规定的禁止转让期后,如何确定其主观的转让意思在何时形成的呢?同时,确定其主观转让意思形成的时间也没有实际意义。

最后,合同当事人可以达成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合同,对于法律有禁止性、强制性规定的,当事人可以事先预约,待条件成熟时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在法律禁止性条件失效之前,合同处于履行待定状态,只得在条件成就之时,才发生合同的具体履行行为。

综上,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禁止转让期内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并约定在禁止转让期届满后进行实际转让,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

                              吴庆宝   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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