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恒飞律师亲办案例
浅析移送管辖制度
来源:路恒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2-12-15
浏览量:1507

最近,笔者代理了一起人损赔偿的民事案件,开庭时对方提出管辖权异议,法官遂以此为由,暂停本案审理,要求两被告分头准备所谓的证据。一个月后,笔者打电话询案件进展情况,被告知法院已经依职权移走案件,明明是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法院却以职权移走案件,究竟为何?目的很简单,就是既移走案件,又让你没着。本来,一方当事人有异议的,法院必须要下裁定,而依职权的移送,不要说裁定,甚至于连通知都没有,法院此举不可谓不高明,冠冕堂皇,而且又让你无话可说,实在是机关算尽。法官这么做到底有没有法律依据呢?据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是这么规定的:“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很显然,法律的原意本来是对已经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自己无管辖权而依法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而言的,它的前提条件是:第一,已经正式受理案件;第二发现本院无管辖权。而本案呢?两被告的户籍地均在受诉法院所在地,法院当然有管辖权。至于对方提出异议,拿出证据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其他地方,法院认为合理,也应该以裁定书的方式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可以上诉,在本案中法院直接以职权的方式移送案件,笔者认为此法不妥,属于曲解法律。

为什么会出现上面的怪象呢?从主观上讲,一是承办法官受评比的影响。很多法院年中、年末都要评比结案率,个别法官为了追求结案率(因为结案登记是将案件移送给其他法院属于结案)就常常将本法院和他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案件,移送给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甚至于有管辖权,因为案件本身较麻烦,出于甩包袱的想法,也动辄移送案件。二是《民事诉讼法》对移送管辖的规定赋予法官的权利太大了,简言之就是法官想移送就移送没有任何制度制约、程序也很简单,承办法官把案件移送给其他法院甚至连必要的书面通知给原告这样的规定都没有。

如何制止这些现象的发生,笔者认为,应当完善移送管辖制度,如:一,承办法官认为应当移送的案件,应当作出裁定书送达原告,选择人民法院起诉是原告的权利,也包括原告起诉的因素之一,已受理案件后擅自移送,是对原告诉权的侵犯和不尊重;二,移送案件应当给原告上诉的权利,针对已受理案件的法官裁定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原告可以选择上诉,已保护其所选择法院的诉讼权利,同时也是对明明有管辖权为了追求结案率,却偏要移送给其他人民法院行为的一种制约。三、移送案件(不包括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案件)应征询原告,是否同意,如不同意,已受理案件的法院又认为自己无管辖权的,才可作出裁定,如同意,可办理移送手续。




                                         

以上内容由路恒飞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路恒飞律师咨询。
路恒飞律师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6594好评数29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南京市建邺区泰山路159号正太中心19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路恒飞
  • 执业律所:
    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1*********634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江苏
  • 地  址:
    南京市建邺区泰山路159号正太中心19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