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岩峰律师亲办案例
关于对土地管理法第63条的理解
来源:李岩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0-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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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土地管理法第63条的理解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分两类,一类是农用地,包括耕地和其他可用于农业的“四荒地”;另一类是建设用地,包括乡镇、村企业用地和乡镇、村公共设施、社会公益事业用地以及住宅用地。虽然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是集体土地所有权派生出来的用益物权,但该用益物权却受到了很大程度的法律限制,根本不可能和国有土地相提并论。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对于该条的理解,在实际工作中,甚至在大量的司法实践中,往往容易产生误解:1、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行为产生全面否定;2、购买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涉及土地转移的,法律禁止出让但不禁止出租;3、认为因企业破产、兼并致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情形,可以在集体土地权利人和受让人之间直接发生流转行为。以上观点都是片面理解法律条文所致。笔者认为:1、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私自改变用途从事非农业用地进行使用权流转显然是违法的,不允许的;2、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然包括农村建设用地和农业用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无论是将农业用地的使用权和建设用地的使用权进行流转(出让、转让、出租)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3、因企业破产、兼并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情形,应该是合法登记的企业,在符合土地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的破产、被兼并时,其所合法使用的集体土地必须发生流转时的情形,而且,这种流转必须依法进行。何谓“依法进行”,虽然目前我国还无具体可操作的法律规定,但从国家土地管理局曾给浙江省土地管理局有一批复(国土批1997年110号),可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土地管理法第63条的立法原意:“……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直接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中外合资企业通过兼并的方式欲取得被兼并的企业占用的集体土地,必须依法将该土地征为国有后,方可以出让或出租等方式向中外合资企业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我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中的“依法进行”,是指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将该集体的土地首先征为国有后,方可进行企业因“破产、兼并”的土地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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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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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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