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岩峰律师亲办案例
存单纠纷代理意见 (情况反映)
来源:李岩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0-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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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基本事实 于2006年8月份,本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以下简称中行xx支行)的行长xxx,通过xx(广东人)联系吸储引资。其双方谈好的条件是:中行xx支行吸储1000万元,存期20天,日息5%0。经xx与原告方法定代表人xxx联系并介绍存款条件,原告方经研究同意操作。于同年8月23日,原告方法定代表人xxx等一行三人来到中行xx支行,经与该行行长xxx见面谈妥具体存款条件后,拟将1000万元存到自己拟在中行xx支行开立的账户上。当原告方在中行xx支行办理开户手续时,发现开户许可证弄错了一位号码,无法即时办理开户手续,至少三天后才能开户完毕。为节省时间,也为了资金安全考虑,原告方让随行己方的当时的会计xxx,用自己的身份证在中行xx支行开立了一个个人账户,拟准备将1000万元存入该账户,但经商请上海原告方开户银行,上海银行告知原告,1000万元公司资金,按规定不能转入个人账户,因此,xxx才为原告方1000万元的存入,另行指定了xx市x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中行xx支行的企业账户(账号10409508093001),为满足被告中行xx支行的用款急需,原告方即将自有资金1000万元打入被告方指定的账户,随即,中行xx支行为原告方开具了《2006年8月23日银行承诺书》,承诺:在甲方资金于2006年8月23日划入乙方xx市x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同时(即次日)在16:00时之前,开具同样等值的银行承兑汇票给原告,为保证原告资金的安全,如xx支行不能或无法在上述时间内开出同样等值的银行承兑汇票给原告,则不论乙方xxx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发生任何变故(包括:刑事、民事或其他经济纠纷等),被告xx支行无条件将上述资金全额在当天下午16:00时由我行负责划归还至上海xxx实业有限公司在我行原账户内,账号为:72817533508093001,如果因故不能将上述资金归还甲方原帐户,则由被告xx支行负责偿还。至同月25日不到三天的时间,第三人按照中行xx支行行长xxx的指令,将该1000万元分八笔次支付划转给中行xx支行的客户单位;至2006年8月25日,被告未能按照原承诺书承诺履行,在原告方强烈交涉下,当时身为行长的xxx在《2006年8月23日银行承诺书》上再承诺:因我行业务需要,上述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时限现申请延期至2006年8月28日下午15:30时止;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经济、经营业务关系,双方至今互不认识;第三人与1000万元划转接收款项的单位xx市绿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无经济、经营业务关系;第三人在1000万元的存入、划转中未收取任何好处或利益。 以上事实,有法院依法向xxx公安局、xx市检察院反贪局调取的中行xx支行原行长xxx、原告方原公司会计xxx、原告方财务总监xxx、原告方法定代表人xxx等人的证言;有原告方原为开户的相关原始手续、xxx个人的开户原始手续、原告方1000万元电汇凭证证据;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该1000万元的资金流向证据,且各证之间相互印证吻合,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 二、本案案由应依法确定为存单纠纷案件。 原告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承诺书》、《承诺函》、1000万元《电汇凭证》,应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中的“等凭证”范围。《若干规定》中的“等凭证”表述,应该是列举未尽的意思,由于其不可能对现实社会经济、经营交往中各式各样的个案存单纠纷实际情况一一列举,故《若干规定》采用了“等凭证”的表述。因此,“等凭证”的表述,当然应该包括原告方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承诺书》、《承诺函》、《电汇凭证》在内。 另外,根据本案基本事实,《承诺书》、《承诺函》亦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存款合同的文字组成部分,《承诺书》和《承诺函》即是本案被告中行任丘支行对原告存款合同要约的书面文字承诺。现原告凭该两份《承诺书》、《承诺函》为主要证据提起诉讼,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存单纠纷的范围中第(二)项规定的内容。 三、原、被告之间存款关系事实清楚,真实可靠。 通过以上事实可清楚地看出,原告的初衷是将1000万元存入被告处,以获取高额利息,被告亦是高息揽储,其双方的合意是清楚一致的,这是不争的案件基本事实。虽然该涉案1000万元最终打入了本案第三人的企业帐户,但这是因为原告方未能及时顺利地在被告方开立自己的存款帐户所致。这一情节,纯属被告中行xx支行借用第三人的帐户。这一事实可由被告方实际控制、划转使用该1000万元的基本事实、第三人未使用该1000万元的基本事实、第三人未因该1000万元获取任何利益的基本事实足以证实。因此,该1000万元打入本案第三人在被告中行xx支行的帐户与直接打入原告在被告中行xx支行的账户并无任何实质性的区别。 另据被告中行任丘支行2006年8月23日给原告出具的《银行承诺书》所载“我行承诺:在甲方资金于2006年8月23日划入乙方xx市x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帐户,同时(即次日)在16:00时之前,开具同样等值的银行承兑汇票给甲方。为保证甲方资金,如我行不能或无法在上述时限内开出同样等值的银行承兑汇票给甲方,则不论乙方xx市x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发生任何变故(包括刑事、民事或其他经济纠纷等),我行无条件将上述资金全额在当天下午16:00时由我行负责划归至上海xxx实业有限公司在我行原帐户内,账号为:72817533508093001,如果因故不能将上述资金归还甲方原帐户,则由我行无条件负责偿还。”另,被告方原行长xxx于2006年8月25日在该《银行承诺书》上加签:“因我行内业务需要,上述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时限现申请延期至2006年8月28日下午15:30时止,由我行到期无条件偿还上述款项数额及其效力不变。”由此可看出,原、被告双方真实存款关系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原告将1000万元打入第三人在被告处开立的帐户,和打入自己在被告处开立的帐户实质上无任何不同,其对于双方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不应产生任何影响。 四、本案应依法认定为一般存单纠纷案件 纵观本案基本事实,尤其是被告中行xx支行借用第三人帐户的基本事实、第三人未实际使用该1000万元资金和未因该1000万元资金的划转获利的基本事实,以及被告中行任丘支行实际控制、使用和支配该1000万元的基本事实,应依法认定本案为一般存单纠纷案件,按照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依法进行裁判。 由于本案前期第三人未参与本案进行诉讼,故对于本案相关事实,尤其是该1000万元资金使用、支配的主要关键事实一时无法查明,难免使人认为,第三人就是实质意义上的用资人,因而本案前期直观上更符合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存单纠纷。现经人民法院及时依法追加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中通过第三人的举证、三方质证,充分证明了第三人并非实质意义上的用资人,而其只是被被告将自己的账户作为1000万元的临时转款使用,所以,本案实际上系一般存单纠纷案件,应依法按一般存单纠纷认定、处理为宜。 五、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 1、本案事实业经查清 本案于2006年12月28日起诉立案,其间因中行xx支行原行长xxx涉嫌挪用资金罪,本案相关事实需等待xxx刑事判决结果才能做出正确认定,故本案曾中止审理。现业经侦查、起诉、审判各刑事阶段,所涉本案的主要事实已经查清。比如本案发生、发展经过的主要事实梗概;被告方借用xx市x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帐户的事实;1000万元汇至xx市x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帐户后三日内,即由时任行长的xxx将该1000万元划转用于xx支行其他业务的事实;原告方履约后曾先后收到xxx200余万元资金的主要事实等。这些事实已为人民法院依法向相关部门调取的证据所一一证实。 2、本案亦根本不符合法定中止审理的条件 如前所述,本案系存单纠纷案件。关于是否应中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有清楚的规定:“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以上规定不难看出,适用诉讼中止须具备三个条件: 1、该案当事人有伪造、变造、虚开存单行为或涉嫌诈骗已被羁押或在逃的; 2、公安部门、检察机关对该案已经立案侦查; 3、存单纠纷案件需要刑事案件查明相应的事实并作出判决之后才能审理。 以上三个条件是并列关联关系,只有三个条件均满足时才能适用诉讼中止。而本案显然是不符合的。首先,本案不存在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的情况;其次,本案主要事实已很清楚,无需刑事案件查明相应的事实并作出判决之后才能审理。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照现有的证据对各当事人来分配相应民事责任。诚然,本案原告究竟收取了被告多少利息亦是本案需查明的主要事实,虽然原告方对收取的200余万元资金性质的说法和被告方及涉案当事人xxx不能一致,但这完全可有人民法院按照相关证据或举证责任的负担依法进行判定。因此,本案亦明显不符合法定中止审理的条件。 另,本案于2006年12月立案至今,由于前期已中止过审理,至今已长达近20个月。本案原告因如此巨额的资金长期被占用 ,企业早已举步维艰,正常经营无法开展,长期拖欠工人工资无能力发放,已给社会造成极大的不安定因素。如长此以往,再行继续中止审理,其不安定的后果将不堪设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和谐、稳定的大局因素 ,及时、公正的对本案作出裁判。 上海x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二零零八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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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岩峰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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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是石家庄分所(河北 沧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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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岩峰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河北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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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0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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