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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辩护词

作者:李海江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0-05-31 19:05 浏览量:1030

敲诈勒索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马伟伟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马**的辩护人,经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及庭审调查、质证,对本案的实质有一个更全面、更客观的认识。辩护人对公诉人关于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在本案中具有多项法定从轻、酌情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 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予以采信。 第一 被告人马**为未成年犯 被告人马**是1989年10月2日出生的,犯罪时,尚不足十八周岁。 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被告人马**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2005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 被告人马**为从犯. 被告人马**在参与的犯罪活动中,一切听从曹**等人的指使和安排,并曾两次被曹**(戴**第四页证言)砸伤手指,其身心也深受其害,在犯罪活动中起着辅助和次要的作用,应当属于从犯。《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 被告人马**为初犯,认罪态度也好. 被告人马**以前表现良好,未受过任何行政处分和刑事处罚,归案后能主动坦白交待犯罪事实,有强烈悔罪表现(见其供述). 第十六条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 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 综上所述,被告人马**在犯罪活动中,处于次要地位,是从犯,主观恶性小,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又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法院应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当予以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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