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伟珺律师亲办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赵伟珺律师
发布时间:2012-12-14
浏览量:969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七民初字第20209

原告兰州合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地址: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572号。

法定代表人:王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兰州分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地址:济南市高新区舜泰广场7号楼。

法定代表人:程广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芬,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众公司诉被告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珺,被告中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众公司诉称: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系尕玛二级公路第一标段的工程总承包。其下设的桥梁队为其施工队提供担保,施工队于2010528日与原告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钢材,用于尕玛公路第一标段的桥梁建设,质量要求符合国家标准,交货方式被告自提,费用自担,结算方式先预付货款总额的30%,余款在提货当日起30日内付清;发生诉讼有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双方还对供应钢材的型号、厂家、单价、数量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给被告供应钢材106.961T,总价款480879.70元,被告除在2010528日付款20万元之外,再无付款,截止目前为止,被告拖欠钢材款280879.70元,拖欠利息484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桥梁施工队以建设方资金没有到位为由,久拖不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280879.70元,承担利息48493元。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我方不成为被告,江洪志为个人行为,没有我方公章,也没有介绍信、委托书等证据说明是我方委托,是江洪志的个人行为。钢材不是我方买的,因此,我们不应承担钢材货款。且工地上只收到第一批钢材,昌泰公司愿意承担第一批货款,但未收到第二批钢材。施工单位是中铁十局建筑公司,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525日,中铁十局尕玛二级公路工程第一标段桥梁队施工队(简称施工队)、中铁十局尕玛二级公路工程第一标段桥梁队(简称桥梁队)与原告签订一份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由施工队向原告购买钢材,桥梁队做担保,前期钢材款的30%由桥梁队支付,后续钢材款由施工队支付,如施工队不能按期支付,则有桥梁队从当月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需将发票完整的开给桥梁队。协议由陈阳、江洪志分别代表桥梁队、施工队签字。2010528日,陈阳、江洪志来到原告处,江洪志以中铁十局尕玛二级公路工程第一标段桥梁队施工队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供货钢材数量300吨,总价款是1370480元,并与当日支付钢材款20万元,江洪志提货59.481吨,价款263610.66元。2010618日,江洪志再次提货47.48吨,价款217269.04元。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在兰州,提货方式是自提。被告认可第一批钢材由桥梁施工队队长江洪志来兰州提货,钢材被运送至被告尕玛项目部处,部分钢材用于尕玛公路第一标段的桥梁建设,但被告否认收到第二批钢材。

另查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系尕玛二级公路工程第一标段中标单位,陈阳系被告尕玛二级公路第一标段质检工程师、安质部长。江洪志系被告尕玛二级公路工程第一标段桥梁队施工队劳务承包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担保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协议、销货清单,江洪志收货收条、甘肃建卓商贸公司提货单、施工现场照片、施工单位工程质量责任表和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钢材产品质量说明书、实验报告、物资台账、工作联系函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甘南州交通局情况说明一份、陈阳询问笔录一份及被告垫付的部分材料费人工费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尕玛二级公路工程第一标段中标单位,陈阳系被告尕玛二级公路第一标段质检工程师、安质部长。江洪志系被告尕玛二级公路工程第一标段桥梁队施工队劳务承包人。其二人与原告订立合同购买钢材,且第一批钢材被运送至被告尕玛项目部处,部分钢材用于尕玛公路第一标段的桥梁建设,被告对此并无异议,表明被告授权陈阳、江洪志前来订立合同。陈阳、江洪志订立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作为尕玛二级公路第一标段的中标单位,施工中不存在转包的违法情形,劳务分包不影响其支付材料款的付款义务,被告仍然是法定的责任主体,其理所当然要支付本工程建设所需的材料款。故被告认为购销协议上没有盖章,其不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于原告方收到湖北昌泰建筑公司的转账支票20万,应视为被告方委托其支付的,因为原告与湖北昌泰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发生实际的合同履行,其也不是该标段的建设主体,无付款之义务,而在庭审中被告也表示认可第一批钢材的6万余元,表示继续由湖北昌泰建筑公司代为支付亦证明这一点。对于被告否认收到第二批次钢材,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的两批钢材都是在总合同项下的供货,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兰州;提货方式:自提。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2010618日,在江洪志再次以被告名义提取货物时,原告本着诚实守信、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则,考量江洪志之前的行为,将货物提取给江洪志,这是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自江洪志提货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和风险已经转移至被告。故被告否认收到第二批次钢材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兰州合众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280879.70元;

二、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8493元(自2010528日至2011418日);

案件受理费6241元,保全费2177元,由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 张永玲

代理审判员 豆丽娟

人民陪审员 李春燕

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员 翟德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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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赵伟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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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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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201*********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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