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姻亲间借贷关系的认定
来源:姜宗国律师
发布时间:2012-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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姻亲间借贷关系的认定

【案件】张某与钱某之女钱乙(次女)于2006年建立了恋爱关系,基于这种关系,张某多次向钱某借款共计25 000元用于经营沙场,并向钱某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钱某现金25 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 借款人:张某 2006826日”。2007527日,张某与钱乙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张某未继续经营沙场。后因感情不和张某与钱乙于2010721日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处理一项中注明“无”。2011109日,钱某持上述借条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偿还借款25 000元。审理中,张某辩称其与原告之女钱乙离婚之前已经偿还上述借款,否则在不对该借款进行处理的情况下,钱乙不会同意离婚。

  【裁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系被告张某与原告钱某之女钱乙结婚之前所借,是被告张某的婚前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钱乙与被告张某离婚时无须在离婚协议中对该借款进行处理分担,故对被告张某关于案涉借款已经偿还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后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张某偿还原告钱某借款25 000元。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已经偿还。
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出于姻亲关系而发生民间借贷的,借贷关系依附于姻亲关系的发展变化。原告之女钱乙与被告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常,原告钱某作为被告张某的“岳父”,不但不会追索案涉借款,反而会给予宽松的偿还期限甚至予以免除。在婚姻关系结束之时,若案涉借款未偿还或免除,按照理性的角度,原告钱某及其女儿钱乙与被告张某会对该借款进行约定处理。但本案中,未有证据表明双方对案涉借款进行处理,原告在姻亲关系结束一年多后才起诉索要与常理不符,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可予采信。另一种意见认为,案涉借款系被告张某与原告之女钱乙结婚之前所借,借款也未用于婚后共同生活,故该借款系被告的婚前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按照法律规定,钱乙与被告离婚时无须也无权在离婚协议中对该借款进行约定处理。若案涉借款已经偿还或免除,相关欠条也不会存在,故对被告张某关于案涉借款已经偿还的抗辩主张不应采信。

在现实中,在姻亲之间,即使发生借贷关系,出于信任和情面,也多不会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或出具书面的借据;在姻亲关系良好时,出借方也多不会主动向借款方索要借款,多会给予宽松的偿还期限甚至予以减免;在失去良好的姻亲关系时,双方矛盾激化,出借方多会要求借款方立即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张某与原告之女确立恋爱关系后在结婚之前,其向未来的“岳父”钱某出具欠条在常理之中;在双方姻亲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张某的家庭经济状况并不很好,原告钱某多不会索要该笔借款,若案涉借款已经偿还或免除,案涉借据也不会存留至今;在失去良好的姻亲关系时,原告钱某肯定会索要该笔借款,但借款的存在并不能影响姻亲关系的存续,即使该笔借款未偿还,其姻亲关系仍会破裂。姻亲关系破裂并不能表明其他关系如人身、金钱债务关系的消亡,正是因为姻亲关系的变化才导致案涉借款纠纷的产生。

因案涉借款系被告张某在婚前所借,且没有证据表明已经转化为了其与钱乙的夫妻共同债务,加之,其钱某持有真实的欠据其债权得以保障,所以,在协议离婚时,钱乙与被告张某未对该借款进行约定处理,是在情理和法理之中。又因原告钱某持有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据,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其在法律允许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也合乎常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张某应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被告张某关于案涉借款已经偿还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婚姻关系及其姻亲关系牵一发而动全身,涉及多种复杂的人情、金钱、身份关系。姻亲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不能仅凭法律上的证据和严格的法律逻辑进行分析认定,否则对案件事实认定就容易出现错误。在处理姻亲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时,应查清借贷的事实,并结合其姻亲关系的发展、变化过程和借贷双方的实际状况进行分析,以作出正确的判断。(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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