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杰律师亲办案例
(文书)答辩状
来源:金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2-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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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人:常德市XX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住址: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职务:董事长

因何XX、张XX、朱XX、张XX、张X与常德市XX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不应与第三被告潘XX承担连带责任,而应承担按份责任

1、连带责任为法定责任,法律没有规定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并且由常德市交通警察直属三大队划分了各占50%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侵权人责任自负的基本原理,应认定为按份责任。

2、针对被答辩人提出的构成“共同侵权”这一概念,本案绝不属于共同侵权。因为共同侵权无论故意还是过失都应该以意思联络为基本构成要件。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3条规定:“……但其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从文义上讲与最新的《侵权责任法》相抵触,《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即包含了《人身损害解释》第3条所规定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的情形,何况司法解释不能对构成要件做扩大解释,因此应以此次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严格适用按份责任。

3、从立法体系上来讲,《侵权责任法》第12条也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一致,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也应当承担按份责任。

二、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而不应以城市标准

1、死者张XX本人就是农村户口,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入狱,在长沙星城监狱服刑。并于2011920日出狱,即使出来就在城市工作也没有达到连续居住在城市一年,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

2、针对被答辩人提出的在城市监狱服刑也应以城市标准之说是毫无根据的,司法实践都以户籍主义来严格把握城市与农村标准,况且在监狱服刑的开支是统一由财政负担,犯人也与外界隔绝,根本不会发生个人为生存的消费问题。

3、被答辩人还伪造了一系列的证据企图证明应适用城市标准,譬如:伪造的20118月的由张XX的工资单、劳动培训证明、在一起工作但不知道住址和公司名称以及张XX曾经出过车祸的证人。都无法形成证据链来印证其应适用城市标准。

三、答辩人赔偿的范围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责任范围内理赔,并扣除第一被告王XX各项预付费用后根据应承担的责任计算

1、因所属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业部缴纳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责任险,因此应先减去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

2、第一被告王XX为张XX垫付治疗费300元、护理费300、尸检报告800元、丧葬费1460元、灵车出租费900元、尸体处理费用580元,合计4340元;为第三被告潘文海垫付的住院医疗费7000元、司法鉴定费400元合计7400元;修理被撞车辆J0671大客车310元、车辆痕迹技术速度鉴定费用4500元,合计4810元。

综合上所述,答辩人应依法承担按份责任,根据农村标准计算被答辩人损失后,扣减第一被告各项垫付费用后,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责任50%来承担的自己的责任。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答辩人:常德市XX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

                              2012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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