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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以侵权诉讼推进拆迁
来源:林圣全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15
浏览量:958

能否以侵权诉讼推进城市拆迁

---- 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近年来,随着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所取代,政府的拆迁力度有所下降,拆迁速度有所放缓,拆迁成本有所增加,许多房地产公司在获得政府征用决定、红线图或者签订出让合同后,往往因拆迁补偿迟迟不能到位,造成项目一再拖延,于是,各路法律精英纷纷出马,试图寻找出一条捷径,快速推进城市拆迁,本文试图通过一个案例,与各位同行及爱好者进行探讨,“能否以侵权诉讼推进拆迁”?

本人接受一被告当事人(被拆迁人)委托,抗辩某一原告房地产公司的侵权诉求,虽然据理力争,明确指出侵权前提不成立,法院最终还是勉强以被拆迁人侵权成立,作出被拆迁人无偿迁出土地及拆除附属物的终审判决。本人代理的一方虽然败诉,但其中的法律关系及判决效果,需与同行探讨,以解开心中的疙瘩及消除该判决的影响,假若此判例以及判例所依据的侵权理论一旦被普遍引用,必将否定《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侵权条件,形成侵权现象的泛滥,动摇我国侵权理论的基础,引起社会不公及社会动荡。

诉讼请求:判定被告(被拆迁人)侵权,判令迁出诉争土地。

诉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1、已经取得政府用地批复;2、已经取得用地红线图;3、已经与国土局签订合同,并付清款项,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

抗辩理由:1、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等物权凭证;2、红线图只是用地技术指标的界址;3、政府用地批复注明必须经过征地程序;4、建设用地合同附有征地条件,合同具有相对性;5、被告自1980年接受当时的公社用地安排后一直合法使用争议地至今,侵权构成中缺少违法或过错(过失)的前提条件。

判决结果:原告某房地产公司以及国土局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因而原告某房地产公司拥有合同所涵盖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构成侵权、必须无偿迁出土地及拆除附属物。

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取得争议地使用权? 2、被告是否拥有争议地及附属物的合法使用权? 3、构成侵权的条件是否成就?

一、原告能否根据合同取得争议地使用权?

原告与国土局签订了合同,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国土局也已经出具合同中约定的“建设用地许可证”,这些都属实,但是否仅凭这些条件、就可以认定原告取得争议地使用权吗?让我们来逐一分析。

(一)合同所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土地法》第40条第三款规定,土地的出让,须经县市政府批准,而市政府在对该地的批复中,同意“征用”该地后出让,因此,“征用”成为合同的附件,原审已经查明,涉案土地尚未征用,因而合同所附条件尚未成就,出让合同尚未发生效力。三亚市河东区管理委员会(2008)第52文、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关于三亚泰星实业有限公司红沙项目用地有关问题的复函》均确认诉争的2.49亩用地上(包括诉争的55平米)的房屋及青苗尚未清理干净,待泰星公司协调并清理干净,方可办理土地权证,充分证明该地尚未征用。

(二)合同具有相对性。通过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相对方,原告通过合同取得的权利只是债权,并非物权。物权法》第九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不动产物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与本案有关的有两点:A,承包物权,《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B建设用地使用权,《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可见,本案中争议的建设用地,原告并未获得登记,其只能获得合同债权,只能约束合同相对方,侵害第三方利益的约定当然无效。并且,原告的用地缴款,针对的是合同向对方,并非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第三人,对第三人无效。

(三)“建设用地许可证”作为物权凭证无法律依据;根据《规划法》规定,建设用地许可证是规划部门准许用地人进行建设行为的许可,并非物权凭证,并且该“建设用地许可证”最后一栏“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本证所有面积最后以地籍测量确权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面积为准,这就说明被申请人的用地面积要以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准,即以(2007)字第0358号土地房屋权证为准,但该证只取得了22.65亩,并不包含争议地;

二、被告是否拥有争议地及附属物的合法使用权?

被告在1980年,已经取得崖县红纱公社基建委员会的用地批准书,并在该地上构筑了附属物,根据当时的政策及《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三条:“19822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以前,个人在村镇范围内用于建房连续使用至申请土地确权时的国有土地,对使用者确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规定,上诉人已实际取得所使用土地的使用权,在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

三、构成侵权的条件是否成就?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过错是构成民事侵权的必要条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根据第一点原告尚未征用争议地、合同具有相对性、以及“建设用地许可证”并非物权凭证,结合第二点被告合法拥有争议地使用权,未经征用程序,被告权利并未丧失,因而被告继续使用争议地没有过错,原告诉求被告侵权的前提条件就不存在,因而依法侵权不成立。
2013-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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