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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来源:李芹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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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新《公司法》颁行后,我国法律正式认可设立一人公司,这对提高投资者的积极性,发展和完善公司制度,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影响。正式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在公司立法上是一重大突破,益处甚多,但是,其所带来的风险也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一人公司一方面使有限责任的作用发挥到极点,但同时其给债权人所带来的风险也大大增加,这一风险的防范就成为学术界不容推辞的责任。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和组织机构

    一人公司又称为“独资公司”。“独股公司”,是指股东仅为一人(自然人或法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由于实质一人公司外在形式上完全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它的组织机构的设立没有任何问题,所以本文不讨论实质一人公司。在形式一人公司的情形下,因该公司体制上仍属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各国见解仍有设立股东会、董事、董事会及监察人等业务执行机关的必要。因为公司业务执行后所产生的利害关系人并不是股东一人,其他与公司的债权人、相对交易第三人及未来的股份受让人均有利害关系。但由于世界各国的现行法(法国除外),都未依一人公司的特性单独立法,或于商法等相关法律上加入适用于一人公司的专属规定。而现行法的理论构架却又是以复数股东为前提的团体法构架,这与一人公司股东仅为一人的特性完全无法相容。因此当一人公司适用于现行法时,常发生无法适用的困难。因此我们应根据一人公司与传统公司法不同的事实,根据一人公司的特性通过单独立法设立自己的组织机构。  在一人公司股东仅有一人,事实上无法组成股东会的情形下,我们没有必要坚持一人公司必须设立股东会。一人公司的产权单一,股东大会已失去存在的基础,股东无需通过股东大会就可以直接向外界表达。否则就会得出“单一股东出席即等于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全体出席的股东会,因此,无须适用会议召集的程序规定”及“单独股东由股东大会所赋予的权限”等牵强的结论。我认为一人公司的股东会部分应采取任意机关性质,是否设立由该公司依其需要而定,无须强制要求该公司必须设立股东会。  一人公司没有设立董事会的必要。根据国外较早承认一人公司的国家的实践经验得知,一人公司除国有性质外,大多为中小型的个人企业改组而成的一人公司。各该公司经营资本本就不多;另外为了经营上的事权集中,故组织上大多仅有该单一股东自行兼任该公司的唯一董事。因此我们没有必要增聘其他人担任该公司的董事,否则不仅造成权利分散的结果,而且必然因此增加不必要的人事成本。在多数一人公司董事仅有一人的情形下,要求该类公司必须设立董事会,无异于以法律强迫一人公司增设人头董事充数了事。如果这样的话,则其后果不仅使该组织成为有名无实的机关,而且必将滋生一人公司内部关系的困扰,例如,人头董事行使职权、要求薪资给付、要求竞选董事长等。因此,我认为一人公司的董事会部分应采取任意机关性质,是否设立由该公司依其需要而定,无须强制要求该公司必须设立董事会。  一人公司必须强制设立监事会。在有限公司非属一人公司时,因其股东为复数,因此如果其内部没有设立监察机关者,其内部监督问题可以通过股东间利害冲突关系所形成的制衡作用,而达到一定程度的监督功能。另外再加上政府机关的监督职权的充分发挥,则传统的非一人公司不会产生太大的问题。但是如果一人公司未设立监察机关,由于公司内部缺乏监督机制,若仅靠政府权责机关负完全监督责任,则可能引发的经济问题绝非政府所能完全控制。因此,我们不应完全适用有限公司的任意规定,而应采取强制设立措施。因现代公司理论要求公司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而不是仅为谋利而已,公司的业务经营与社会经济发展息息相关。所以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我们应规定一人公司必须设立内部监察机关。

一人公司的法律特征:

   一人公司作为公司的一种特殊形态,集传统有限责任公司和独资企业的优点于一身,具有不同于二者的明显的法律特征:

     l、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对一人公司的对外债务仅以其出资额为限,不以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一人公司的债务。这是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根本区别。

    2、公司股东的唯一性。惟一股东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其必须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这是与传统有限公司的重要区别。

     3、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相对简化。由于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相对简单,一人公司的股东与董事往往二位一体,既省去了股东会议、董事会的召集、决策传达等繁琐程序,又避免了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纷争所带来的矛盾,提高了工作效率。

     4、公司的“所有”与“经营”多数不分离。一人公司特别是自然人一人公司之“所有”与“经营”多数是不分离的。在一人公司中,一人公司的股东往往身兼数职。

 一人公司的上述特征,决定其更容易形成以下风险。

 二、一人公司的风险表现形式

    美国著名法学家巴特勒在上世纪初就曾断言:“有限责任公司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了蒸汽机和电的发明。”尽管有限责任制度减少了股东的风险,它并没有减少风险的总量,而仅仅是改变了风险承担的主体。股东风险的减少必然伴随着其他利害关系人特别是公司债权人风险的增加。这是任何公司都具有的一般风险。一人公司除具有普通公司的一般风险外,还有其独特的风险。

    所谓一人公司的特殊风险,是指一人公司基于其自身特点而更易发生的风险。这种风险不一定是一人公司所独有的,其他公司组织形式中也可能发生,但在一人公司中却是最容易发生的。

    1、违规交易的风险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在一人公司中,根据法律规定,公司章程是由惟一股东自己制定的,而且单一股东又往往同时兼任公司的监事、经理。单一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进行授权,即使没有授权,像自我交易这种行为要想获得单一股东的同意也是非常的简单的。鉴于此,一人公司的董事、经理往往为了自身利益而自我交易犹入无人之境。自我交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高价买入、低价卖出。另外也可以通过与第三人交易的方式间接自我交易。自我交易的结果是将经营的风险转嫁给了公司并最终转嫁给了公司的债权人。

      2、领取超额报酬、侵吞公司资产的风险

   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一人公司的机构设置非常简单,通常是单一股东身兼数职,掌握着公司的人、财和经营大权,因此,它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制定公司的财务方案,以公司的名义付给自己高额薪金,或者以其他方式巧立名目,支付给自己各种报酬。支付高额报酬的结果是公司的资产被变相的转移给了股东,由于用以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公司资产的减少,债权人的权利就不能得到合理的保障,这就增加了其债权人的风险。

      3、规避关于公司管理人员资格限制规定的风险       

  公司法一般都对公司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作出一定的限制,主要是限制那些具有不良诚信记录的人员担任公司的高管人员,来减少公司的风险。我国《公司法》第147条中就列举了四种因具有不良诚信记录而不能担任公司高管人员的情况,然而,这些资格限制在一人公司中很难达到预期的目标。因为受公司法限制不能成为公司高管人员的相关人员可以通过成为公司的单一股东或设立一人公司的方式对公司进行实际的控制,从而成为公司事实上的管理人员。这就使得通过限制从业资格来增加公司安全性的立法愿望落空。

    4、以借贷、担保等方式抽逃公司资产风险公司可以将自己的资金借予他人或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但必须符合公司的章程,并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公司法的这一规定既满足了公司日常经营的需要,又能防止股东滥用权力,维护公司的安全性。然而,对于一人公司而言,股东一人就可以决定上述事项,缺乏其他机构的制约。如果他滥用上述权力,通过将公司资金借于他人或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方式转移公司的财产,并最终将其借出或担保的财产列为公司经营的坏账,至少在形式上这种行为是合法的。公司的债权人由于难以掌握公司内部的各种行为的详细信息,也很难对这种滥用权力的行为做出有效的救济。 

三、一人公司的风险形成原因

     1、分权制衡机制在一人公司运行中更容易失灵

    一人公司特别是自然人一人公司之“所有”与“经营”多数是不分离的。在一人公司中,一人公司的股东往往身兼数职。作为公司的董事、经理,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活动,谋求公司的利益,由此而生的权利、义务归公司享有或承担;作为公司的惟一股东,他仍拥有公司股东大会的所有权力。

   一人公司可以不设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同时,一人公司的股东与董事往往二位一体,这就谈不到不同机构权力明晰,无所谓不同机构拥有不同的权力不能相同,分权制衡更无从谈起。

    2、一人公司容易诱发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

   公司法对一人公司予以承认,也就赋予了一人公司以独立人格,从而使其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一人公司最具有诱惑力之处就在于其有限责任原则,许多投资者之所以选择一人公司而不是个人独资企业,就是看中了这一点。然而,由于股东的惟一性,相对于传统公司,一人公司股东更容易滥用有限责任。

   在一人公司中,其惟一股东行使着股东会的全部权力,其个人意志能借助法律规定上升为公司意志,而该股东又往往独掌公司经营大权,行使着传统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会的各项权力,使完全代表其个人意志的“公司意志”能够在公司经营中得以实现,而很难受到其他权力的制约。由于个人意志与公司意志难以分清,在客观上为其混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提供了空间。惟一股东完全可以在公司经营中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以公司名义为自己担保或借贷等。这诸多混同使公司债权人难以考察股东投入公司的财产是否与股东其它财产完全分离,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创造了条件。

      3、一人公司股东更容易滥用有限责任

   相对于传统公司,——人公司股东更容易滥用有限责任。因为传统公司内部治理结构有利于将分散的股东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股东之间的相互牵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个别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一人公司股东的个人意志往往可以代替公司意志,在其作出投机或高风险的决策时,缺少其他股东或公司内部机构的制约,股东完全可以依自己的意愿行事,这就容易促使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原则,为获得高额利润而铤而走险。

四、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风险防范措施

  修订后的公司法在允许一个法人或者一个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时,主要设置了 6项风险防范制度:

      1、严格的资本制度

   对一人公司实行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万元,并且必须一次缴足不能分期缴纳;最低资本限额为10万元的规定,而且要求必须一次足额缴纳,显然,这要比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在最低注册资本上严格多。至于这10万投资既可以是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现金出资不能低于30%,即小低于人民币3万元。

      2、限制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的数量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转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了防止一个自然人单项资本的无限细分,公司法禁止一个自然人设立2个以上的一人公司,对此有学者称为对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实行“计划生育”。《公司法》允许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改变了过去只允许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的不合理、不符合平等竞争规则的规定,使各种投资者均享有平等的投资权。新《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态度对刺激个人投资,加快私营经济的发展,将会起到积极作用。由此可见,新《公司法》已经从限制私人投资的立法本位转向鼓励私人投资,国有企业改革已经不再是《公司法》最主要的任务了。

       3、规定相应的公示制度

     一人公司必须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公司法》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意在明确告诉交易相对方该公司是由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提醒交易另一方在与其进行交易时注意相应的风险。

      4、严格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文件存档、备查制度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公司法第38条第l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5、审计制度的法定化

  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由于一人公司股东的单一性极易产生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上的混同,这就要求必须有严格的财务监督和审计制度。

       6、公司法人格否定的推定适用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在发生债务纠纷时,一人公司的股东有责任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自己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否则就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 限连带清偿责任。在这里,《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股东采取了法人资格滥用推定的态度,即举证责任倒置的态度。这是我

     六、完善一人公司风险防范措施的建议

      1、设立主体资格之限制

    关于一人公司设立人的主体资格之限制,就国外立法来看,对公司设立人的资格限制主要在于国籍和住所两方面。新公司法对此并没有要求,从目前的立法体例来看,凡不具有我国国籍的公民在中国设立一人公司,首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独资企业法》,该法对主体资格并没有特别要求。由于本文所探讨的一人公司不包括外商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企业。那么就目前的公司法采看,应当增加设立一人公司的主体资格之限制的规定,剔除法律禁止从事盈利活动者、巨额负债无力偿还者假借一人公司的外壳而进入市场。

     2、限制一人公司法人股东的投资行为

  公司法对于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的数量进行限定,即只能设立一个,且该一人公司不得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公司。其主要考虑的是自然人利用一人公司将其资本细化,以较小的资本承担较大经营风险。而对法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数量没有限制,而且其所设立的一人公司还可以投资设立新的一人公司。法律上对待自然人投资和法人投资者如此厚此薄彼实属不该,因为对于自然人投资者的担心也会发生在法人投资者的身上。欧盟12条指令第2条第2款第二项规定:各成员国在协调各国有关企业集团之法律时,得就下列情形制订特别条款或制裁,一人公司或其他法人另为其他一人公司之惟一股东者。由此可以看出其对于法人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是一视同仁的。所以我国公司法也应对法人投资者和自然人投资者作同样的规定。

      3、加强一人公司公示制度

   一人公司股东单一、权力高度集中,所以,需要将一人公司有关的经营状况与财产状况通过一定的方式公之于众,接受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通过这种公示制度将会使一人公司的单一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阻碍加大,从而减少因一人公司单一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可能性。
    对于公司设立后基于股权转让、赠与、继承等原因而使股权集中于一人时,应就该事实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在公示公众的登记簿上进行信息披露,增加公司的透明度,防止与一人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人因不知对方为设立后的一人公司而承担过高的经营风险。

     4、加强对一人公司财务制度监督

    由于一人公司股东的单一性极易产生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务管理上的混同,这就要求必须有严格的财务监督制度,防止一人股东与一人公司在财产管理上和责任分担上的模糊不清,进而对债权人利益产生威胁。因此,应当加强对一人公司财务监督。但是根据《公司法》第63条和 165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一人公司财务监督与其他公司完全一致,这显然是没有考虑到一人公司易受一人股东掌控易生会计欺诈而须强化监督。对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也是各国普遍的做法,它旨在防止一人公司自我交易、杜绝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发生混同。澳大利亚设立专门会计公司对一人公司进行财务监督;法国建立一人公司会计监察人制度。

   通过建立完善的财会制度,才能规范一人公司的运营,防止单独股东违规操作,才能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建议设立专门的私人会计公司,财会人员只隶属于会计公司,而不隶属于一人公司;同时规定一人公司的财会人员必须由会计公司的会计人员担任,这样会计人员就不用担心被解雇而作假账行为,还可有效地监督一人公司的财务状况    

      5、赋予债权人有对公司清算中的欺诈性交易追究责任的权利       

   英国公司法规定,在公司清算中,如果发现公司任何交易带有欺诈债权人的意图,法庭可以在接到申请后,宣布有关人士为知悉欺诈交易情况的内幕人士,该人士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的规定,我国可以借鉴英国公司法的这一制度,规定如清算组在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中发现不利于公司债权人保护的交易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责令有关人员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通过这些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能有效实现对一人公司的风险控制,以使一人股东在享受有限责任恩泽的同时,也使一人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最大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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