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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履行的探讨
来源:叶俊庆律师
发布时间:2010-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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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履行的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民商事类] 关于合同法第62条第(三)项的理解 该条条文为“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即,该条确定了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也无法形成补充协议或依交易习惯确定履行地点的情况下,将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做为合同履行地。 在确定合同案件管辖权的时候,这一条将会发生作用。因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合同履行地法院对于案件有管辖权。 这一规定,在买卖、租赁等案件中并无不妥,因为这类案件中一方交付物品、另一方给付货币,也不会发生争议。 有争议的是资金借贷。 在借贷案件中,如何理解该条的内容? 有观点称:在借贷案件中,“接受货币一方”是分阶段而不同的。在“出借人”将款给付给“借用人”时,“借用人”是“接受货币一方”;在“借用人”返还时,“出借人”是“接受货币一方”。因此,如果因为“借用人”不还钱而发生的争议,“出借人”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 问题:对该观点如何认识? 个人感觉:合同法第62条在立法中显然没有对资金借贷的情形给予充分考虑,仅仅从买卖、租赁等合同类型出发,并做出了该条的规定。因此,应当属于立法上的疏漏。但是,该观点似乎也有问题,而且实践中法院的掌握也很难说,但我个人又没有能够证明该观点存在怎样的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1993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3〕44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此复。 关于最高院对于山东高院的批复,请大家注意两个问题: 第一,该批复是1993年的,早于《合同法》。是否有效? 第二,更为关键的是,该批复明显与《合同法》第62条的精神相矛盾。因为该批复将贷款人履行义务的地点视为合同履行地,而《合同法》第62条则是将接受货币履行一方所在地视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无论是从时间上将,还是从立法的精神上说,该批复都属于与《合同法》相矛盾的司法解释,应当属于失效的解释。 1.批复的名称和内容固然是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但山东高院为何向最高院请示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最高院又为何作出此批复?难道是为了指导当事人在实践中应当在哪个地方履行借款合同?又或是对民法原理进行阐述?山东高院的请示只能是在遇到具体案件的情况下才作出的,不可能是泛泛而问,而在审判中除了民诉第24条之外,合同履行地还有其他重要意义么? 2.楼主一方面认为合同法未对借款合同的情形予以考虑,属于立法疏漏;一方面又称批复对借款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与合同法相矛盾。既然合同法的规定对借款合同难以适用,批复怎么就与合同法矛盾了呢?根据合同法借款合同履行地应当在哪里呢? 3.更为重要的是,从实践中来看,该批复仍然是有效并被法院所适用的,这并非仅仅是个人的感觉。对此可参阅最高院2006年8月所作的(2006)民四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根据本院1993年11月17日法复<1993>10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纺织品公司与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在《人民币借款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并未做出其他约定,因此,就合同履行地而言,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应认定为天津市,而非上诉人主张的河北省石家庄市。上诉人纺织品公司主张以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使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还有(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660号民事裁定书等,楼主可以自己查阅。 4.新法优于旧法当然没错,但前提是新法与旧法对同一事项进行不同规定时。批复虽然发布于14年前,但由于并不能适用合同法去确定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因此法官仍然适用批复就不足为怪了。 5.以上是从合同法与批复的相互关系角度做出的回答,依据该批复解决实践中的问题是足够了。但对于楼主提出的合同法该条规定存在疏漏的见解,个人是赞同的。 1 、如果我们去探讨每一个批复时所针对的具体案情,将会使我们的目光受到极大的局限。因为一则法律一旦被制定并生效,就将独立于立法者之外而具有自身的属性,所有针对该法律的合理解释都应当被视为有意义。 我们不能因为最高的解释是因为在涉及合同案件管辖权时做出的,就忽略其内容而仅仅将之视为管辖权的解释。假设某一案件,当事人对履行地不同所产生的差旅费发生争议,显然该解释同样可以被适用。因此,合同履行地的最重要的意义固然在于确定合同案件的管辖权,但这并不是履行地的唯一意义,显然,也不是唯一有意义的意义。 2、让我们认真分析一下合同法第62条与最高院93年批复所规定的内容。 合同法说“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如果把“交付”这一术语做动作层面的分析,至少可以分为两步:贷款人将货币“给”借款人;借款人“取得”货币。在当今社会中,这两个动作是可以发生时空上的分离的。因此,合同法将“取得者”所在地视为合同履行地。那么,如果仅仅有“给”的动作,而因为途中的原因,“取得者”没有能够接受到(寄出的支票或现金丢了,没有按时到达),那么风险由做出“给”这个动作的一方负担,因为他没有能够在适当的地点完成履行。 93年批复说“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按照上面的分析,如果仅仅有“给”的动作,而因为途中的原因造成没有接受,风险由“取得者”负担,因为“给”的一方已经适当的完成了自己的义务。 因此,我一直强调,93年批复是与合同法的精神相违背的,这不是一个“填补”的问题。 3、我在提问时所说的“疏漏”,指的是立法者没有考虑到借贷的情况,属于总则对分则概括的不够严谨。因为在借贷关系中,存在“借”与“还”两个给付行为,因此存在先后两个“接受货币一方”。而在其他类型的合同中,一般仅存在一个。 4、对于田园荒芜归不归同学考据的功夫,在下佩服!!并为自己的疏懒深表惭愧!! 5、不过,从研究的方法上讲,我们是否能够以实证法来反驳应然?恐怕不能。 是不是实践中有这么做的,这么做就是对的?恐怕不是。 是不是实践中都是这么做的,这么做就是对的?恐怕不是。 是不是实践中一直都是这么做的,这么做就是对的?恐怕不是。 我们探讨问题的目的,第一在于理解法律,第二在于适用法律,第三在于发现法律的问题,第四在于解决法律存在的问题。如果仅仅停留在前两点上,眼界是不是有点低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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