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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和《担保法》相关规定解读
来源:叶俊庆律师
发布时间:2010-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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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和《担保法》相关规定解读 第四编 担 保 物 权 第十五章 一 般 规 定 第一百七十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一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对比说明】 该条文经历了:“……等经济活动”→“民事关系债权”→“民事活动”。 担保法第2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一百七十二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比说明〗 主合同无效对从合同效力的影响,主合同无效时从合同的效力取决于“法定”而非“约定”。该条被认为《物权法》重申了“独立担保”在国内无效的问题。按照担保法第5条第1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该条被一些学者解释为中国变相承认“独立担保”。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对比说明〗 糅合了《担保法》第46条、第67条、第83条 67条规定了质物保管费用、83条规定了留置物保管费用,46条并没有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物权法第173条的“保管担保财产”费用可能会成为问题。参见周江洪:《关于物权法草案第195条的修改建议》;对利息的年限没有限制亦会引起问题,无法保证后顺位担保权人的利益。 第一百七十四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对比说明〗 糅合了《担保法》第73条、第58条和《保法法解释》第80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 “保全”措施,修改为“提存”。 关于担保权的物上代位性,汶川地震后可能会面临一些问题。如补偿金(政府给予的补偿)、赔偿金(因建筑物质量纠纷引起的赔偿金是否属于此处的赔偿?)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对比说明〗 担保法第23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9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物权法第175条继承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见解。言外之意,担保人对未经其同意的债务转让的部分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对比说明〗 糅合了《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 担保法第28条第1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2款规定:“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三条的不同: 人保与物保的关系是担保法律制度中的重要问题。综观各国民法,关于如何安排人保和物保的关系,基本存在三种模式:其一,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即人保仅对物保以外的被担保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该模式突显立法者偏爱保证人的倾向。其二,保证人相对优待主义,即债权人可在人保和物保之间行使选择权。保证人在承担责任之后,不仅可以向债务人求偿,并且可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担保物权。若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保证人可代位行使的担保物权消灭,保证责任亦相应地消灭。德国、法国、俄罗斯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皆采此模式。其三,平等主义,即债权人可选择行使担保物权或保证债权,已承担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日本法即采此种模式。相较而言,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明显不当地损害了物保人的利益。保证人相对优待主义与平等主义的共同之处在于两者均承认债权人的选择权,区别在于相对优待主义否定相互分担责任,而是保证人代位行使担保物权;平等主义则是相互分担责任,可以相互追偿。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即采取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了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模式,明确区分债务人提供物保和第三人提供物保两种情形,并分别采取“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和“平等主义”模式。(1)在债务人提供物保之场合,采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绝对限制债权人的选择权,既符合社会通行的公平观念,又可避免不必要的追偿诉讼。(2)在第三人提供物保的场合,采平等主义模式,承认债权人选择权,在对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不仅承认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而且肯定各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理由在于:因人保和物保所担保的权利人为同一债权人,存在利益维护的一致性,故两者之间并无权利冲突,没有必要权衡人保和物保,理应赋予债权人以选择权。同时,考虑到物上担保人的追偿权乃各国民法之通行做法,故亦予承认。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基本沿袭了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模式,并进而形成“私法自治原则+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平等主义”的模式。尽管两者模式基本相同,皆承认债权人的选择权,但亦存在区别:第一,物权法尊重契约自由,若当事人就人保和物保的关系有明确约定,应遵其约定。第二,担保法解释既承认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也认可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而物权法却未明确规定担保人的相互追偿权。由此引发一个疑问:第一百七十六条是否承认各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 有观点认为,物权法未明确规定相互追偿权,意在禁止行使相互追偿权。王闯博士不赞成该观点[1]。理由有三:第一,虽然人保和物保之间没有相互追偿之契约,但两者皆为债权人提供担保。其中一个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将导致其他担保人的责任消灭,这意味着其他担保人由此获得了免除担保责任之利益;若不允许承担责任担保人向其他因此受益的担保人追偿相应份额责任,明显有失公平。第二,若否定相互追偿权,则可能导致债权人滥用选择权,即债权人可能与甲担保人串通,恶意地选择乙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从而免除甲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明显有违诚信原则。第三,尽管如何计算和认定其他担保人“应当分担的份额”的确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计算题,在数个一般保证、连带保证和抵押权并存的情形中,问题的复杂程度将以几何级增加;但问题的复杂并不意味着应当放弃对问题的求索。虽然从异常复杂的权利交织情形中梳理并抽象出合理的规则,的确存在相当的难度,但我们可以尽量将规则辨析出来;即便无法抽象出完全合理精致的规则,最差的结果也应该是对复杂问题进行简单化的处理,例如依照各担保财产的价值额之比例计算担保份额,或者让各个担保人平均承担担保份额。即便如此,也比否定担保人的相互追偿权之做法更合理、更公平。因此,王闯认为,关于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问题,应作肯定性解释;对“应当分担的份额”的计算和认定,有待将来物权法司法解释制订出更加精细且合理的规则。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对比说明〗 糅合了《担保法》第52条、第74条、第88条中主债权消灭导致的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但准确地总结了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原因。 第一百七十八条 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对比说明〗 重要的法律适用指引,一律以《物权法》规定为准。 担保法司法解释与物权法不一致时,亦应当适用物权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即使被理解为法律规范,最多也只是担保法的特别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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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叶俊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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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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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101*********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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