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大庆律师亲办案例
《律师担保业务操作指南》三
来源:孙大庆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30
浏览量:471

1.6.3条担保合同的解除条件


  律师应当合理提示委托人,担保合同可以协议解除,也可以在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的,或者出现下列法定情形时,解除权人可以通知对方解除担保合同:


  (1)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担保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担保合同主要债务的;


  (3)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担保合同主要债务,经过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4)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担保合同债务或有其他不履行、瑕疵履行、部分履行等违约行为,致使担保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第1.6.4条担保合同的解除方式


  律师应当合理提示委托人,解除权人应当在法定的、约定的解除权期限内行使解除权;没有约定期限的,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没有积极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主张解除担保合同的一方应当通知对方;担保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担保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担保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保证担保第一节 保证和保证人


  第2.1.1条保证人的一般条件


  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保证人应当是主合同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


  (2)公司、法人作为保证人的,应当持有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书,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年检合格;


  (3)国家机关及社会公益单位以外的其他组织作为保证人的,持有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开业证明,并且年检合格;


  (4)信誉良好,在已有贷款中,无半年以上逾期贷款,或因客观原因造成半年以上逾期但已落实了还款计划;


  (5)资产负债结构合理,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经营状况良好;累计担保总额不超过其资产总额;


  (6)担保人财产权属明析,担保财产易执行、变现、不贬值;


  (7)其他组织作为保证人,应有合法、可支配的财产和稳定的收入来源。


  第2.1.2条其他组织作为保证人


  担保法规定的其他组织作为保证人的,律师应当负责审核其主体资格,主要包括以下情况: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经营合资企业;


  (4)经过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5)经过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第2.1.3条保证人资格审查


  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主体应当适格,并提交以下文件和有关资料:


  (1)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和年检合格证明;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股东名册或董事会名册;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简历;


  (5)已经为其他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合同、资料、证明或未提供担保的承诺性文件;


  (6)保证人为中外合营合作企业,应提供该公司(企业)董事会;承包经营企业的,还应提交发包人同意保证的承诺文件。保证人为国有企业的,应提供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保证人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提供公司权力机构的书面证明;


  (7)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谈判和签字的授权委托书。


  第2.1.4条禁止的保证人


  下列单位或组织,不得作为债权人的保证人:


  (1)国家机关、部队、武警不得为保证人;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3)分支机构之间,分支机构无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的,或者超出企业法人书面


  授权范围的,不得为保证人;


  (4)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5)债权人的分支机构不得为保证人;


  (6)债权人的全资附属企业不得为保证人。


  第2.1.5条禁止的保证人例外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下列机关、单位和组织,可以成为保证人:


  (1)国家机关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


  (2)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为保证人的,如果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过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


  第2.1.6条防范保证人风险


  下列单位可以成为保证担保人:


  (1)国有商业银行及政策性银行提供的保证;


  (2)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的保证;


  (3)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提供的保证;


  (4)中国在境外发达国家和地区注册的金融机构提供的保证;


  (5)中国股份制商业银行提供的保证;


  (6)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或中外合资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的保证;


  (7)以国有商业银行的标准评估的AAA级信用企业提供的保证;


  (8)多个公司、企业联保或区域联保或企业集团提供的保证;


  (9)以国有商业银行的标准评估的AA级信用企业提供的保证。


2.1.7条保证人的商业信用


  律师应当合理建议委托人客观评估保证人的商业信用。


  债权人可以根据债务数额、用途、清偿方式、清偿资金来源的预测、提供的担保、历史上的履约记录等因素综合判断法人债务人的商业信用。


  债权人可以根据履约记录、职业与收入的稳定程度、归属于个人所有的或有权支配的资产、涉及其本人的债务数额和偿还期限等因素综合判断自然人个人商业信用。


  商业信用应当由债权人自行评定,并独自承担评定保证人商业信用的风险和费用。商业信用,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参照相关因素委托专业机构评估或自己评估。


  第2.1.8条代为清偿能力的评估


  律师应当合理建议委托人客观评估保证人的代为清偿能力。


  债权人可以评估债务人、保证人的偿债能力,必要时应当对保证人进行实地考察,并承担评定债务人偿债能力的风险和费用。


  债权人可以综合以下7个方面综合评定保证人偿债能力:


  (1)注册实收资本;


  (2)资产负债率;


  (3)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比率;


  (4)速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率;


  (5)长期资产与长期负债的比率;


  (6)存货周转率;


  (7)应收账款周转率等。


  经审查评估,对不符合条件的保证人,债权人应及时告知债务人提供新的保证人。


  未经审查评估或审查评估不合格的,债权人不得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


  第2.1.9条担保物的风险程度


  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财产或财产权利提供担保的,其风险程度可以按照以下标准划分:


  (1)风险程度最低的担保:现金,国库券,中国人民银行或境外中央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中央政府提供担保的债权;


  (2)风险程度第二的担保:境内国有商业银行提供的担保和股份制商业银行提供的担保;


  (3)风险程度第三的担保:公民个人、私营企业购置的商品住宅;


  (4)风险程度最高的担保:对私人的债权,对商业公司拥有的债权,以房产、设


  备等固定资产提供的担保,以不动产投资和其他投资提供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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