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1条督促登记
律师在办理抵押担保或质押担保时,对登记生效的担保,应当建议并协助委托人依法办理担保登记手续;对登记对抗第三人的担保,应当向委托人合理解释登记对抗的法律意义。
担保合同终止,可以督促抵押人或出质人办理注销登记,返还占有和保管的担保物文件和凭证。
第1.5.2条妥善保管抵押物和质押物
律师应当建议委托人设立专门机构或由专人对抵押物、质押物,以及与担保有关的票据、单据、凭证和有关文书实施专门管理,妥善保管。
收到担保物品、凭证和法律文书的一方,应开具收据和保管清单,分别由担保人和担保债权人保存。
第1.5.3条效力待定的担保合同
具有下列情况的担保合同,效力待定,暂不生效:
(1)附加条件的担保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
(2)附加期限的担保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未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或善意相对人撤销的;
(4)行为人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或善意相对人撤销的;
(5)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或依法取得处分权的。
第1.5.4条无效的担保合同
律师应当合理提示委托人,除担保法规定的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外,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担保合同也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担保合同的,损害国家利益的;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利益;
(3)以破产、分立、合并、联营等合法形式掩盖逃债、欺诈等非法目的的;
(4)为犯罪行为、非法交易订立担保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5)中方投资者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
(6)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7)以及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担保合同。
第1.5.5条担保中的合法性检查
律师在担保合同订立之后进行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1)保证人的合法资格、信用等级和偿还能力是否发生变化;
(2)抵押物的权属、自身价值和市场价格是否发生变化,抵押财产是否被有关机关依法查封、冻结、扣押;
(3)质物和质押权利的权属、自身价值和市场价格是否发生变化,质物和质押权利的财产保险是否到期等情况;
(4)担保人的经营机制和组织结构是否发生变化,如果发生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兼并)、合资(合作)、分立、解散、破产等情况的,以及可能影响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其他情况。
第六节 担保的变更、撤销和解除
第1.6.1条主合同变更与担保效力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下列实质性内容的,增加主合同债务人责任的,必须取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的,担保人均不再承担原担保责任和变更后的担保责任:
(1)合同标的及标的物;
(2)增加标的物的数量;
(3)变更标的质量标准;
(4)调整合同价款或报酬;
(5)延长债务履行期限;
(6)调整履行地点和履行方式;
(7)变更违约责任;
(8)变更解决争议的方法;
(9)变更决定合同目的、性质的其他内容。
变更主合同,债务数额被减轻,或由于解除、抵销、免除、混同等原因终止部分主合同义务的,客观减轻债务人债务的,债权人应当书面通知担保人具体、明确的变更情况。
第1.6.2条可撤销、可变更的担保合同
律师应当合理提示委托人,担保合同出现下列情况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1)由于重大误解而订立的担保合同,应当包括以下构成要件:
① 对以下实际情况认识错误:主合同的性质、担保行为的性质,相关当事人,以及担保财产或财产权利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价值等;
② 导致担保行为的后果与担保人的意思表示相悖;
③ 并造成担保人较大损失的。
(2)在订立担保合同时显失公平,应当包括以下构成要件:
① 一方明显违反等价有偿的交易原则,利用交易优势,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接受不利于自己的交易条件;
② 一方明显违反公平的交易原则,利用对方缺乏专业经验或交易经验,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违背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接受不利于自己的交易条件。
(3)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担保合同,应当包括以下构成要件:
① 担保中的欺诈行为,包括: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② 担保中的胁迫行为,包括:以给担保一方当事人及其亲友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
③ 担保中的乘人之危,包括:担保的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故意谋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