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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用与承揽的区别
来源:秦霞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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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用与承揽的区别

  被告徐某经营一水磨石厂,不定期从外地购进水泥,徐某经常给王某打电话,由王某找一伙人为其卸水泥,王某从中间不挣差价,装卸费用按人均分,水泥卸车费用官价每吨六元。2010521日,徐某又购进一车水泥五十吨,徐某便给王某打电话让其找人卸车,王某就找到原告李某及其他六、七人一同前去卸车,被告徐某指定了卸货地点为仓库便去忙其它事情,原告等人开始卸水泥,不知哪位装卸工为方便卸车,拿被告厂子的木托盘将货车车厢支起,没卸几袋水泥,木托盘折后原告李某从车上摔下受伤。故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某作为雇主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原告等人受被告雇佣为其卸水泥,提供劳务,被告按原告等人卸水泥吨数支付报酬,原、被告间属于临时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卸车,原告自行支配卸水泥的过程,且卸车具有一定的技术含量,原告等人将水泥从车上卸到仓库属于交付劳动成果,被告只要求原告交付卸货的劳动成果,按原告交付的劳动成果来给付报酬,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在加工承揽工作中造成自身损害的,被告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等人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给付劳务报酬。因劳务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独立性,不受雇主的支配,自己安排工作,报酬归自己所有,根据权力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劳务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产生的风险应由自己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劳务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我们通常所说的劳务合同指的是狭义的劳务合同。劳务合同与雇佣合同从定义及特征来看诸多方面均有不同,但自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民事案件案由中将雇佣合同等同于劳务合同后,劳务合同与雇佣合同就不再存在区别,所适用的规则原则及法律责任的承担也都相同,故在此不再阐述劳务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区别。

  雇佣(劳务)合同关系、承揽合同关系的区别如下:

  1、概念不同。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用人接受受雇用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力,双方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

  2、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支配与服从管理关系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受雇人则需听从雇用人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承揽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在劳动中承揽人一般是自行决定自己的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不受定作人的组织指挥和监督管理,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

  3、提供劳动和支付报酬的内容、工作期限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工所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当然也包含一定的技术成果,但通常其技术含量比较低,其报酬成分也比较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雇佣关系通常时间较长,为长期雇佣,但也有不定期、临时性雇佣。而在加工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所付出的主要是一定技术成果,其次才是一定的劳动力;承揽事项应具有特殊性,它一般需要具备相应的设备条件,蕴涵一定的技术成份,为此,合同法规定承揽事项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相类似的工作,且规定了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承揽。承揽关系中的报酬也不同于一般劳务关系中的报酬,其报酬不仅仅包含劳动力的价值,还应当含有技术成份的价值以及一定的利润成分,即定作人接受承揽人物化的劳动成果,该成果是定作人付酬的直接对象;承揽合同通常具有短暂性和临时性。

  4、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归责原则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加工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定做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本案中,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临时性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原告李某等人之间构成共同合伙关系。被告虽主张其只要求将水泥卸下车的劳动成果、对原告卸货的过程未进行管理、原告等人自主支配卸货过程,但是被告没有对原告行使管理职能,不改变劳务合同关系的性质。原告李某等人在不特定的期间内,为被告徐某提供劳务卸水泥,原告提供的劳务不具有技术含量,所得的报酬按每吨六元计算,没有技术含量的成分,所获报酬仅为劳动力的价值,故该案符合劳务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等人为便于卸货、用木托盘支起车厢,对损害的后果存在过失,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法官手记]

  法官审理案件,在案情事实查清后,对法律关系明确的无须质疑,对法律关系不明确的,则需对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进行综合利益衡量,作出案件当事人哪一方更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判断,在得出判断的基础上,再寻找法律上的依据。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李某是以提供劳务获取报酬属于广义上的劳动者,是弱势群体,原告在干活中受伤致残,产生巨额的费用,生活以后没有着落;若让其自己承担损失后果,对其个人和家庭来说无疑是重大灾难;被告徐某是个体工商户,也是原告李某干活的受益者,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与被告的经济利益相比,原告李某丧失的身体健康权,被告损失的是经济利益,两害相权取其轻,结论毋庸置疑要对原告李某的生命健康权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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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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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503*********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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