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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沧州市人民政府代理词

作者:高云龙  更新时间 : 2012-11-29  浏览量:609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受本案原告李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原告代理人,参与今天的庭审,接受委托后我详细的了解了案情,查阅了相关材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  被告认定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超出复议申请期限,没有事实根据。

    首先,原告于20091022日申请河间市人民政府履行其征地公告的法定职责,由于河间市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拒不履行法定职责,2009119日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因此,原告提起的复议申请并未超过复议申请期限。

其次,原告是否领取土地补偿款(事实上原告并未领取土地补偿款,而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一级路地上附着物补偿领取表》,系原告领取的大堤上杨树的补偿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否知道保沧公路扩修一事,与原告复议河间市人民政府未履行征收土地公告法定职责是否超过期限不具有关联性。

再次,河间市人民政府未主动履行征地公告法定职责的行为属于违法的行政不作为,并且这种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这种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可见,被告认为原告向其提出的复议申请超出复议期限没有事实根据。

二、被告认定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超出复议申请期限,属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由于河间市人民政府在保沧公路扩修过程中未依法履行《征收土地公告》,致使原告对征地公告的内容不知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5条第1款第4项:“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应当从河间市人民政府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复议时效,因为在本案中河间市人民政府并未履行征地公告的法定职责(从河间市人民政府提交的答复材料中得知),所以原告向被告提起的复议申请并未超过复议期限。

三、被告认定河间市人民政府履行征地公告职责已无必要,没有法律依据。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46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以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的规定,履行征地公告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履行征地公告是对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因此,被告认定河间市人民政府履行征地公告职责已无必要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沧政复字(201005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以及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沧政复字(201005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高云龙

                                     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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