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夫妻相互代理权的产生,是基于夫妻间的人身关系,除夫妻双方有特别约定或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无须经任何一方委托授予,夫妻间即具有相互代理对方为某种行为的权利,因此夫妻间的相互代理不属于委托代理。
2.夫妻相互代理权虽然具有人身性质,但与其他也具有人身性质的代理权的产生和终止的原因仍有所不同。如父母与之未成年子女,虽具有代理其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定资格,但这种法定代理权的产生,是基于父母与子女间的亲权关系,因此,其也必然终止于子女成年之时;而夫妻相互代理权的产生,则是基于男女间的婚姻关系,因此,其终止的主要原因,必然是婚姻关系的消灭。也就是说,夫妻相互代理权随婚姻关系的成立而产生,随夫妻关系的消灭而终止。
3.夫妻相互代理权虽是基于夫妻间的人身关系自然产生的,但夫妻仍可以通过约定或意思表示,排除对方对自己的事务的代理权,如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通过婚前财产协议,排除对方于婚后处理已方个人财产的权利,也可以通过在对方实施某项法律行为前,预先告知第三人,自己不对该项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的方式,从实质上排除对方的行为产生代理的效果。也就是说,夫妻相互代理的法律后果,原则上应由被代理方与代理方共同承受,但夫妻也可以通过意思表示,排除自己承担该后果的责任,从而实质上排除对方的代理权。而在一般法定代理中,因法定代理人享有的代理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与被代理人的意志无关,因此被代理人不能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来排除这种代理权。
4.夫妻相互代理权的范围是有限制的。夫妻只有在从事与家事有关的活动,或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能在未与对方商量,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形下互为代理行为,否则所产生的后果只能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相互代理权并没有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