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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案辩护词
来源:江新梓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28
浏览量:2676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XX妻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XX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解,详阅了公诉机关提供的卷宗材料,刚才又参与了庭审调查,认真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对本案有了充分的了解。现依据本案事实和我国法律,特提出如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XX参与盗窃,构成盗窃罪的从犯不持异议,但起诉书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共犯,认为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因为:

第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XXXX涉嫌的合同诈骗罪中具有共同的犯罪过故意。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XXXX诈骗案中帮忙找人冒充XX吃饭,以及帮忙找人在一张XX收到XX十五万元的假收条上仿照协议上XX的笔迹签字,并留下一个假电话的行为,以及该行为对XX的诈骗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的客观事实没有任何争议。(XX的上述行为,以下简称“帮助行为”)

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我们知道,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这就要求共同犯罪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二个方面共同因素:一是共同的认识因素,起码不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某种危害结果,而且也认识到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也会引起某种危害结果;二是共同的意志因素,共同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结合本案,简而言之,被告人XX在本案中的“帮助行为”要能构成XX涉嫌的合同诈骗罪的共犯,至少在认识因素方面:必须有充公的证据证明被告人XX在提供“帮助行为”时,一、知道被告人XXXX合作采沙协议是假的;二、知道XX根据协议已交XX15万元押金也是假的。否则,就无法证明被告人XX不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诈骗危害结果,而且也认识到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会引起诈骗危害结果; 同时也无法证明意志上XX共同希望或放任该诈骗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也就无法证明被告人XXXX具有共同的犯罪过故意。

可是对此,公诉机关唯一的证据:却仅仅只是被告人XX一人的估计、推测,公安机关在对XX的第五次《询问笔录》第三页:

问:“XX到底知不知道你是在骗XX等人的钱?”答:“这个事XX应该知道,只是我没有对他明说。”。而XX这个一人的估计推测,估且不说是孤证、以及估计、推测本身就不严谨,同时还不但与被告人XX的供述存在矛盾,而且也与其自已的供述存在矛盾,如就在公安机关对XX同一次询问的第四页:问:“你伪造的和XX签订的协议,XX知道是你伪造的吗?”XX的回答却是:“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我没有跟他直接说我是伪造的。”因而难以令人信服。

第二、被告人XXXX以采沙为名所设骗局中从开始借钱,到事中“帮助行为”,再到最后还钱,全过程中本身也是上当受骗的受害人。

纵观XX涉嫌诈骗的全过程,从卷宗第15XX第三次询问笔录第二页:“最开始是准备和XX等人在鄱阳湖里偷采沙石,但一直没有谈好,到去年12月份的时候正好邮政银行催钱”才突然起心,真中变假让人难以觉察;到卷宗11XX的第二次《询问笔录》第二页:对XX等实施诈骗事先没有与XX商量过,说明XX事前确不知情。从卷宗135XX出示给XX所看的投入了15万元与XX合作《协议》,让XX更相信袁明初在自已处借的钱真的是投入到付给XX的押金15万元中,造成了XX基于此认识,在XX为还账“转让”投入的15万元的过程中给予了“帮助行为”;到卷宗第11XX第二次询问笔录第二页 “我在201111月底向XX借了6万元,---还了本息7万元,还欠他1200元”,也证实至XX诈骗得手15万元时,XX还在相信是真实的转让,相信XX投入在XX15万元真的全部是借的,以致同意XX先还本金与部分利息,而没有任何的好处可得。

再结合卷宗第19XX的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二页: “XX在去年10月底曾向我借了7万元钱说是采沙订合同”,并“说九江佬订合同后先还我的钱”。可是“转让”收回15万元后,只还了7万元本与息,还欠部分利息,“XX说剩下的8万元要还别人,并说他和XX签合同付的15万元现金是借的,所以要付别人。”等等,被告XXXX两人的询问笔录,都充分证明:被告人XXXX以与XX采沙为名所设骗局中,从开始借钱到最后还钱,全过程中本身也是受害人。此处的受害不但包括事前钱的借出、事后还本而未清息,还包括事中的“帮助行为”的上当受骗。

第三、被告人XX 的“帮助行为”,纯因受骗而基于认识上的错误,与被告人XX没有共同的认识因素,也没共同的意志因素,因而不具有共同诈骗犯罪的故意

因为XX本身就是受害人,在XX欺骗下,始终相信XXXX的合作并投入15万元是真实的,也就无法怀疑到XX将自已的股份收益的一部分以15万元转让XX的行为是诈骗。基于上述认识上的错误,XXXX的“帮助行为”虽然具有虚假性,但其目的是促成XX15万元投入的真实的转让,所以并不能认识到其行为会产生某种危害的结果。从其意志上,也仅仅只是希望XX能把他自已的15万元合法投入转出,好依法偿还自已合法借出。所以被告人XX无任在认识因素方面,还是意志因素方面因其性质与XX完全不同,也就无任何共同的意思联络,因而不具有共同诈骗犯罪的故意。

综上可见,起诉书仅仅凭被告人XX一人对XX为他诈骗的“帮助行为在认识因素上充满矛盾的估计与推测,尚存疑点又没有得到合理解排除,便认定被告人XX构成诈骗罪的共犯,显然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二、 被告人XX为即使构成和已构成的共同犯罪的从犯,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的全部过程,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减轻对其处罚。

最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系法律观念淡薄,一时糊涂而触犯刑法。同时其犯罪情节较轻,所起作用较小,主观恶意不深;加上其妻子正在抚育着一个五个月大的婴儿,为了使其家庭不因为其服刑而失去了生活来源,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缓刑的规定,建议合议庭对其适用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给他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谢谢!
                                      

 辩护人:江新梓

2012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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