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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风险告知书是否意味着医院的免责?
来源:郝爽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26
浏览量:3638

一 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 

  按照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该法规,规定了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有义务履行告知义务。患者及其家属也因此获得了对本身疾病的知情权和治疗方式的选择权! 

  告知的行为为一种法律行为,行为具有一过性。无法在事后再次复现和证明,因此,书面形式的各种告知书、说明书、同意书应运而生。 

  1、手术协议书、风险告知书的法律性质 

  在医疗纠纷诉讼实践中我们经常见到,患者及其家属在被抢救、治疗过程中,当值医师以书面形式告知患者及其家属,手术操作和抢救、治疗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意外及并发症,患者及其家属也表示理解和接受,并且签字确认,当患者出现不好的治疗效果后,患者及其家属一纸诉状将医疗机构告上法庭,当医疗机构在法庭上出示相关协议书、告知书时,要求法庭免除其法律责任。在签署相关医疗协议以后,医院是否享有法律上的豁免权呢?相关的医疗法律法规又是怎样规定的呢? 

  首先,我们要知道各种告知书、协议书的法律性质!从民法一般原理讲,手术同意书、手术协议书、风险告知书、治疗风险提示等等文书具有如下的法律性质: 

  (1)、患者及其家属的授权行为 

  患者及其家属在已知情的情况下,同意并且授权医疗机构对患者进行抢救、治疗、操作、切除器官、摘除组织的行为;在明确知道可能出现不良后果的情况下,愿意承担相关操作危险、风险; 

  (2)、书面证明:医疗机构履行了告知义务、患者及其家属行使了知情同意权,并且签字确认。 

  通常情况下,医疗机构在相关的协议书中,都会列举出大量有关治疗、抢救过程中、手术后,患者可能会出现的各种意外和并发症。通过这种形式医疗机构就以书面形式告知了患者及其家属,说明了情况、履行了告知义务。相关的后期医疗操作都是由患者及其家属签字确认后进行的,所以该协议书已经表明了是经过患者及其家属同意的、他们已经行使了知情同意权,和治疗方式的选择权。 

  就此看来,告知、协议书具有授权及告知的法律性质,但是,并没有提及医院是否具有免责的法律作用。那么在法理上什么样的行为是具有免除民事责任的行为呢? 

  通常情况下,我国民法一般原则认为:不可抗力是免除法律责任的条件。我国《民法通则》就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所谓不可抗力,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自然现象,如,火灾、地震、大雪、山崩等;二是由社会原因引起的社会现象,如,战争、政府干预、市场行情等。 

  我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就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该《条例》同时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条例》的相关规定是对《民法通则》在医疗“不可抗力”免责在医疗技术方面的具体和细化,但是也并没有超出“不可抗力”免责的法律范围,没有扩大免责情形在医疗工作中的适用! 

  从上面的法律分析可以看出,各种协议书不具有免除医疗机构过失责任的法律效力。在协议书中,当值医生大量列举的意外及并发症,并不属于民法规定的,“不可抗力”的范围,恰恰相反各种意外和并发症具有可预见性、可避免性;而医疗意外在法理上本身就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不被认为具有可以免除其法律责任的条件。 

  即便如此,各种各样的协议书还是具有存在的必要性的;不但要求其继续存在而且要尽可能的完善和详细。因为各种协议书仍然还在履行着授权和告知义务,仍然是法律程序的必须要件。更为重要的是按照民法一般原理,存在风险的行为,事先已经明确告知患者及其家属的,并且取得同意的,可以适当减轻行为方(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所以,各种协议书不管是从维护患者及其家属,还是从维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看,仍然是有存在和完善的必要性的。 

  综上所述,各种医疗协议书并不具有免除民事责任的性质,但是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保护患者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起到证据的证明作用。 

  二、法定免责及其适用 

  由于医疗技术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医疗对象的特殊性,在医疗纠纷法律实践中,法律规定了属于法定免责的事由和项目,在医疗事故纠纷诉讼中,灵活运用相关法律规定,将会很好的维护患者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避免侵权伤害! 

  我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其实,有相关法律教育背景的律师就可以看出,该法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就是对第六款的解释,是不可抗力在医疗法律实践方面的明确和具体化!其法律实质就是“不可抗力的法定免责事由”。 

  不可抗力免责的法律规定来自于民法的一般规定,在我国《民法通则》就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所谓不可抗力,在我国《民法通则》解释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如,火灾、旱灾、地震、风灾、大雪、山崩等,由自然原因引起的自然现象;二是如,战争、动乱、政府干预、征收、征用、罢工、禁运、市场行情等,由社会原因引起的社会现象。 

  不可抗力事件的不可预见性和偶然性决定了人们不可能列举出它的全部外延,不能穷尽人类和自然界可能发生的种种偶然事件。所以,尽管世界各国都承认不可抗力可以免责,但是没有一个国家能够确切地规定不可抗力的范围,而且由于习惯和法律意识不同,各国对不可抗力的范围理解也不同。但是,作为一般原则“不可抗力”成为各国法定免责的法理通则! 

  在相关的法律解释中,没有具体到医疗事故纠纷中免责理由,但是,在相关的医疗法规中,就明确和具体化了法定“不可抗力”的事由!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具体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到,所谓的免责事项,无不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我国《合同法》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作为一般法理原则,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款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得约定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也就是说,“不可抗力”作为法定免责事由是普遍适用的,并且当事人不可以人为设定排除!及时在事前约定中没有相关的规定,也是被默认适用的。其适用范围具有规范性! 

  也就是说,如果医疗机构在医疗工作中出现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情形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免除部分或者全部法律责任,临床患者及其家属应当熟知该项法律规定,在这样的情况下不要匆忙立案、起诉。因为这样的医疗诉讼对于患者及其家属来讲是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如果已经进入了诉讼程序的,患者及其家属也很难维护其合法权益!如果出现了上述情况的,希望患者及其家属慎重考虑、避免诉讼维权。 

  以上的分析是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法律依据,在医疗事故的判定和处理中适用的,如果患者及其家属以人身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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