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机动车责任纠纷 医保用费应剔除
广 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穗越法民一初字第***号
原告黎某,女。
委托代理人:梁某。
第一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辉,广州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被告肖某,住所地E5110号。
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公司
委托代理人尹*,该公司职员
原告黎某诉第一被告刘某、第二被告肖某,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辉,第一被告刘某,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驾驶粤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广州市北京路交原告撞伤,。交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费87892.36元、护理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6107.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对原告的所主张没有异议,剔除自费药部分,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关的医嘱证明,不确认,护理费没有医嘱,不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在交通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14000元给原告黎某。
二、被告刘某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15469.45元给原告黎某。
三、驳回原告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0元、保全费12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2007元、由被告刘某负担5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七日内向广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后记:本案是一起普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凡多被告不当事人都不愿意请律师,心里想着反正法院会判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也一定有律师参加,自己的利益会得到保障。殊不知案中很多自己的切身利益还是需要有自己的律师来切实的维护,本案中最大的问题,代理人通过分析发现了争议最大的医疗费的问题,通过调查发现医疗费近七万元是医保直接报销,虽原告提供了详细的发票,但不是原告的损失,理应予以剔除。最终本律师的代理意见得到法院的全部采纳。当事人也得到满意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