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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法律实务处理兼谈法律层级效力与司法解释效力的关系
来源:苏镇海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25
浏览量:2081

在工作过程当中,由于第三人原因导致职工人身受到伤害的事件时有发生,此时因同一法律事实引起不同法律关系的竞合:由于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属于工伤保险的保护范畴,可以通过工伤保险获得给付;由于第三人的侵权,符合侵权责任法的有关侵权构成要件的规定,可以依据侵权等民事法律关系向第三人追偿。对于侵权和工伤竞合的处理,我国不同部门由于认知理念的差异,规定与实际做法也不相同:

第一,未明确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因而《工伤保险条例》肯定了第三人侵权可以作为工伤保险的范畴,但是工伤保险条例并未明确工伤和第三人侵权竞合的处理。

第二,补充型,即虽然允许当事人主张侵权或者工伤保险赔偿,受到第三人侵权的工伤职工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害。持此种见解的主要是《社会保险法》和部分地方政府的规章。《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二十九“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应当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含精神损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种,双重求偿型,2002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2002颁布的《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也规定:因生产安全受到损失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规定,均认可了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受害人可获得双份赔偿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是对这一原则的重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统一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案件裁判标准问题的答复》,也对此问题做出了分析。

上述观点,由于考虑的出发点和角度不同,虽然结果相差甚远,但是都有各自的理由支撑,未来的立法抉择将是一个价值评判和优化选择的过程。当前,最为重要的是依据《立法》有关规定,确定工伤和侵权竞合情况下法律适用的问题:

第一,同一机关颁布的法律之间的效力:

2011年实施的《社会保险法》与200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存在的一定的冲突,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的规定,《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法》有关工伤的规定相对于《社会保险法》属于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即劳动者因工得职业病或因安全生产遭受损失的,除了可以依据工伤保险的规定获得赔偿外,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可以向单位要求赔偿。

第二,最高院司法解释效力:

1、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根据处理事项的不同,采取的形式不同:

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

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

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

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

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不属于立法法规定的“法律解释”,根据《立法法》四十二条和四十七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有关部门法律解释的要求对法律做出的解释与立法具有同等效力。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和《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的授权,为了指导审判实践,对法律条文做的说明。《立法法》并未规定人大常委会可对外授权又被授权机关进行法律解释,因此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从性质上讲,只是对法律条文含义的说明,不是法律解释,其效力不及法律。最高院不是立法机关,不得行使立法权,即不得规定立法未规定之事项;其解释也只在审判活动当中起作用,约束审判人员。但是在我国最高院的解释超出法律规定的情形很多,并且由于判决效力的影响,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实践当中也确实发挥着“法”的作用。当前,关于司法解释的效力以及与其他形式法律法规冲突的处理并没有明确的规则。

对于司法解释与法律的冲突,依据法理可以参照先法优于后法的规定处理,这一点在最高院负责人的讲话当中有重申,以侵权责任法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2011年6月22日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强调:“要正确处理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司法解释的关系。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之前与该法内容存在冲突的司法解释,不应再继续适用;对于侵权责任法未明确规定且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原则相一致的内容,可以作为对侵权责任法的有益补充,继续适用。”但是新的司法解释能否优先于旧的法律规定不明确,从法理上讲,司法解释作为对法律含义的说明,不能超出法律应有的含义,也即司法解释的规定超出法律应有的含义的,应不具有效力;但是实践当中,考虑到我国的特殊国情,部分法院往往对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加甄别,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司法解释优先于法律而适用。

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的冲突:最高院制定的司法解释的依据除了法律外,往往还有大量的行政法规,如果司法解释是对法律含义做的说明,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使法律依据的含义不够明确,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的冲突可以认为是与法律冲突而应适用法律。如果司法解释是针对行政法规作出的,此时处理与司法解释与法律冲突的处理相类似,如果制定机关作出了明确说明的,应以制定机关的解释为准。

司法解释与地方性法规冲突,依据上位法与下位法冲突的处理规则,即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规定,司法解释作为对法律、行政法规含义的说明,其效力应优先于地方性法规。但是实践当中,地方法院出于多种因素的考量,在法律适用上会做一定的灵活处理。

司法解释与规章的冲突,规章虽具有法律的形式,但是实践当中往往仅具有“参照”的效力,人民法院在适用规章时往往需要对其是否与法律、法规相冲突做审查,司法解释是对法律、法规作出的说明,与司法解释冲突,人民法院往往不予适用。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社会保险法》作为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除了在特殊事项应适用《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外,其效力层级最高。《天津市保险若干规定》与社会保险法一致,属于对社会保险法的重申与肯定,其效力也应得到肯定。而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在时间上早于《社会保险法》,依据法理,应以《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准,因而对于工伤与侵权的竞合,应适用《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即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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