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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下用工单位应特别注意的问题
来源:苏镇海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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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在我国又称为“劳动派遣”,是指派遣机构(劳务公司)与派遣劳工(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而后将劳动者派遣到要派机构(实际用工单位),在实际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下从事劳动的一种用工形式。 

作为一种新型而较为灵活的劳动用工形式,劳务派遣所具有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从用工需求方看:

其一,降低了企业的生产成本和人事管理成本,有利于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管理效率。通过劳务派遣,用人单位的信息搜寻成本、治理成本和培训成本降低为零。企业只需将用人的条件向派遣机构提出来即可,具体的招聘、管理和培训工作都由派遣机构负责完成。生产成本在一定时期内变得固定和可预见,不确定性导致的各种风险,如跳槽、招工容易辞退难、违约等将会得到有效控制和转移。企业只需根据工作标准、工作时限、工作任务与派遣机构谈判总体费用,具体每位员工的工资和福利等生产成本以及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和违约的处理等管理成本,均由派遣机构确定。

其二,使企业用工制度更加灵活。企业可以根据生产需要随时增加或减少用工。为适应市场的新变化,企业需要更加灵活的用工机制,从而可以减少企业“应雇而未雇”或“应多雇而少雇”现象的发生,提高雇工效率。

其三,有利于企业聘用贤人,“短中择长”。在受派遣的员工和客户企业双方进行互相选择时,企业对满意的员工可重点培养,而后转为直接雇用,实现人力资源使用中的续短为长,提高双向选择的用工意愿。

本文仅就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下用工单位应特别注意的问题做一简要提示,仅供参考。

一、备案与核对

用工单位应将使用派遣劳动者情况和派遣协议向人力社保部门备案。核对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登记备案证书》、劳动者的身份证明以及劳动合同等材料。需要注意的是,关于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应核对其是否使用了人力社保部门制定的劳动合同示范文本。

二、同工同酬

用工单位应将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对被派遣劳动者与非派遣劳动者实行同工同酬,可概括为“三相同”,一是适用相同的工资;二是享受相同的福利;三是实行相同的社会保险制度。

三、工资集体协商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用工单位的工资集体协商。

四、支付凭证注明工资和社会保险

用工单位应在向派遣单位支付劳务费的凭证上注明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和社会保险等费用。

五、协助申报工伤事故

被派遣劳动者在派遣期间发生工伤事故伤害的,用工单位应当协助派遣单位做好工伤认定申报工作。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支付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

六、申报与告知特殊工时

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所在岗位确需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用工单位应当向人力社保部门申报并告知劳务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

七、使用派遣协议示范文本

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签订的派遣协议应参照使用人力社保部门与工商

 

部门制定的劳务派遣协议示范文本。

八、不得收取被派遣劳动者费用

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不得扣留被派遣劳动者身份证,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管理费用,被派遣劳动者应当个人负担的用水、用电、供暖、通讯和房租等费用除外。

九、必须使用依法设立的派遣单位的劳动者

用工单位使用非依法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劳动者,用工单位应承担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的义务。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十、因派遣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连带责任

派遣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因派遣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

派遣单位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由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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