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镇海律师亲办案例
关于民事诉讼中反诉的提出时间的辨析
来源:苏镇海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25
浏览量:18826

1992年714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9222〕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以下简称民诉意见)

   2002年4月1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34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以下简称证据规则)

    很明显,最高人民法院的民诉意见与证据规则,对民事反诉提起时间的规定不一致:前者是“法庭辩论结束前”,而后者是“举证期限届满前”,二者存在明显的冲突。那么,民事反诉提起时间究竟应该是怎样的呢?

主要观点:

    归纳一下,目前对民事反诉提起时间的争论,主要有如下三种观点:

    一、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

    理由:民诉意见与证据规则,均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属于法律位阶平等的同位法。但是,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法理,不难得出应该适用颁布在后的证据规则,何况证据规则第82条明确规定:“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如此看来,民事反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起的结论是确定的。这也是大多数人的观点。

   二、应该在法庭辩论结束前

    理由:尽管民诉意见颁布时间远在证据规则之前,证据规则第82条也已明确了前后司法解释不一致的冲突规则,而且,民诉意见是针对《民事诉讼法》(1991)的司法解释,其后的该法已经修改为《民事诉讼法》(2008)。但是,民诉意见在“第156条”提到的反诉是从诉讼请求的角度来规定,体现为一种诉讼权利;而结合证据规则第34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以及第34条第二款“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的关联规定来看,“第34条第三款”提到的反诉是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规定,体现为一种诉讼义务。前后两者规定的角度不一样:前者规定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民事诉讼被告“有权利”提起反诉请求;后者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民事诉讼被告“有义务”就即将提起的反诉请求在限期内举证,该二者在实质上并不存在冲突。如果说在形式上出现了冲突的话,除证据规则的文字表述本身不严密的因素之外,根本原因在于:执法者违反法律逻辑将证据规则第34条第三款孤立看待,既脱离了证据规则出台的背景和制定的初衷,又人为地将其与关联的第34条第一款、第二款割裂开来了。

    而且,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2008)与之前的《民事诉讼法》(1991)相比较,不难发现:作为民诉意见解释对象的《民事诉讼法》(1991),与其后的《民事诉讼法》(2008)规定的反诉制度并未修改,与之相关的法条表述都是一致的,这足以证明民诉意见虽然比证据规则颁布较早,但其 “第156条”并非当然失效。事实上,该“第156条”至今依旧有效。

   三、应该在本诉作出裁判前

    理由:从诉讼时效的角度,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主体只丧失胜诉权而不丧失起诉权的通常观点,反诉的提起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影响,也就是说,反诉的提起不受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的约束,而仅能影响到反诉能否最终成立。总之,反诉在实质上是一种起诉权,在理论上不论何时均可提起。正因为如此,民诉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但是,作为相对于本诉的反诉而言,必须满足“在本诉进行中提起”这一必要条件,否则,就不成其为反诉了。换句话说,从理论上讲,“在本诉作出裁判前” ,民事被告均有权提起反诉。

分析意见:

    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即本诉)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

    反诉制度的设立,体现了民事诉讼平等原则,可以使被告有效地对抗原告,有利于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秉承了诉讼经济原则,利用一个诉讼程序的司法资源、时间、资料等,同时解决两个相关的诉讼,简化程序而避免讼累,节省时间和费用;维护了司法裁判的权威,可以借此避免人民法院在相关联的法律问题上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达到维护法律尊严的最终目的。

    由此可见,如何明确反诉提起时间的问题,应该是立法设计反诉制度时无法回避的前提问题。问题在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反诉制度设计的法条很单薄,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期限,而是把这个基本问题留给拥有司法解释职权的最高人民法院。而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同时期、基于不同的司法需求、站在不同的解释角度,往往对同一部法律甚至对同一法律问题作出不同的司法解释。

    前述第一种观点,其优势在于逻辑简单,便于大众理解与司法实务操作,但不足之处在于,它混淆了诉讼请求(诉权)与举证期限(举证责任)的界限,将最高人民法院从不同角度作出的司法解释条文混为一谈,简单地以新旧法的关系和证据规则第82条的冲突规则来判定民诉意见“第156条”的效力,得出其已被证据规则“第34条第三款”所代替的结论。这从形式上看来似乎显得很有说服力,但其实不然:民事被告往往需要经历本诉的法庭调查甚至是法庭辩论的环节,才能更加全面清晰地把握案件事实,并以此权衡自身诉讼利益得失而决定是否仅以反驳相抗辩还是必须及时提起反诉。如果要求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就必须提出可能需要通过本诉庭审才可获取的反诉证据,并贸然提出此时尚不能确定的反诉请求,这对民事本诉的被告显得过于严苛;而此时对于本诉原告而言,却有权针对其反诉要求法定的答辩期及合理的举证期限,从而从容应对反诉,就第—、二种观点相比之下的结论是:第一种观点对民事被告的诉权即反诉权作出了显失公平的限制。

    前述第三种观点,虽然抓住了反诉的本质法律特征,但却忽视了法律设置时效制度的应有价值,无视反诉与本诉的法律关系及其提起的必要条件。而且,其“在本诉作出裁判前”的观点,使本诉原告应对反诉的答辩期及举证期限相应延后,使本诉与反诉的合并审理变得困难而拖沓,不利于被告行使诉权以实现其反诉的诉讼请求,也脱离司法的客观条件与操作实际,违背了诉讼经济原则,最终必将背离民事诉讼平等原则。

    笔者赞同前述第二种观点,认为从诉讼经济的原则出发,为提高司法效率,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证据规则。审案的法官依据证据规则“第34条第三款”,至多仅可要求民事被告尽量及时提供拟在本诉程序中提起反诉的相关证据,却无权援用该条款来限制乃至剥夺民事被告依法享有的诉权,而以其提出具体反诉请求的时间已经超过相关举证期限而拒绝受理并将其与本诉合并审理,将民事被告在本诉进行中(法庭辩论结束前)的依法反诉与对本诉的依法反驳等量齐观,背离了民事诉讼法设置反诉制度的目的。

应该“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起民事反诉的观点,不但有前后几部新旧民事诉讼法典相同的相关原则性规定为基础,还有至今依然有效的而明确清晰的民诉意见“第156条”佐证,应该使其得到各地人民法院的尊重与践行。况且,该观点得到多年司法实践的检验,尤其是在证据规则施行的200241日之前,得到各级法院的广泛采用,证明其更好地兼顾了民事诉讼平等、诉讼经济等司法原则,平等地保护了民事被告的诉权,均衡维护了民事诉讼当事双方的合法权益。可是,就因为主要基于诉讼效率的证据规则实施以来,部分执法者对相关法条理解上的偏差,使超过举证期限的一些民事被告被变相剥夺了依法享有的诉权,这不仅与司法解释的目的南辕北辙,也是司法解释这一法律位阶相对于民事诉讼法这样的基本法而言,出现了不应出现的执法后果。为此,在民事诉讼法典尚未对反诉时间这类涉及当事人诉权的基本问题作出清晰规定之前,反诉的提出时间普遍以一审辩论终结前为时间节点。

司法实践:

2011年12月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我们所承办的一起采购安装合同纠纷案件,本诉中我们代理被告,根据案情,在第一次开庭时,我们代理被告提出了反诉请求。本诉原告提出对抗,其认为我们在庭审阶段已丧失了提出反诉的权利。经过讨论最终法官接受了我们的反诉申请,并明确本诉原告一审辩论终结前均有权提出反诉申请。

以上内容由苏镇海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苏镇海律师咨询。
苏镇海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20好评数6
  • 办案经验丰富
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1404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苏镇海
  • 执业律所:
    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201*********744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天津-天津
  • 地  址:
    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1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