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镇海律师亲办案例
外商投资主要形式归纳
来源:苏镇海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25
浏览量:1589

近年来,我国的外商直接投资迅速发展,对推动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随着形势的发展,近年来外商直接投资的企业组织形式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外商直接投资企业独资化趋势不断增强,一些外商直接投资组织形式没有得到合理的利用。因此,要加强对外资企业的监管,限制外资对我国市场的控制,同时要发挥不同企业组织形式的优势,合理利用外商直接投资。

依据我国现行规定,外商投资在中国最主要的形式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本文仅就以上三种模式的投资形式进行简要阐述,提示其相关的法律、法规及风险,仅供参考。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概念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举办的企业。其特点是合营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

1、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此处法律规定,外国投资者所占注册资本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故部分地区也对此规定进行了其他延展性规定,例如天津开发区投资促进局解释此条款为:前述投资比例25%仅限于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实为内资企业)中的外资成分并不计入;投资比例低于25%的,也可以成立中外合资企业,但不享受相关优惠待遇。

2、出资形式

合营各方可用现金出资,也可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及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3、出资期限

关于出资期限问题,《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对于投资公司的规定较为特殊,即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关系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明确了合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分为以下四个部分。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7/10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至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 ,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2,其中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至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2/5,其中投资总额在125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3,其中投资总额在36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200万美元。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利润分配

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规定缴纳所得税并扣除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后(提取比例由董事会确定),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依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合营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分配原则如下:

  (一)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提取比例由董事会确定;

  (二)储备基金除用于垫补合营企业亏损外,经审批机构批准也可以用于本企业增加资本,扩大生产;

(三)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提取三项基金后的可分配利润,董事会确定分配的,应当按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四)净利润汇往外国

外国投资者在履行法律和协议、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净利润,在合营企业期满或者中止时所分得的资金以及其它资金,可按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货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按汇出额征收10%的所得税。

另外,根据《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将预分利润汇往国外时的征税问题的批复》,关于合营企业在未进行年度决算前预分利润的税收问题,总局意见: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根据财工[1986]22号《关于中外合营企业能否预分利润问题的规定》将所预分的利润汇往国外时,应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按汇出额征收10%的所得税。

(五)净利润再投资

外国投资者将分得的净利润用于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时,可申请退还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外商投资的另一种形式,可以将其理解为: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根据中外方提供的合作条件共同举办的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可以为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也可以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合作企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为有限责任公司。除合作企业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作各方以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为限对合作企业承担责任。合作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或合作条件  

1、外国合作者的出资比例

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说明,在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的投资一般不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

2、不具备法人资格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投资比例

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的投资不得低于中国和外国合作者投资额之和的25%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合作各方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修正)》第二条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在合作企业合同中明确约定合作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

  三、外商独资企业

我国所指的外资企业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外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外资企业为其他责任形式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适用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外资企业的出资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之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

1、以机器设备作价出资的,该机器设备应当是外资企业生产所必需的设备。该机器设备的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当时的国际市场正常价格。对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应当列出详细的作价出资清单,包括名称、种类、数量、作价等,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且该设备运抵中国口岸时,外资企业应当报请中国的商检机构进行检验,由该商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的品种、质量和数量与外国投资者报送审批机关的作价出资清单列出的机器设备的品种、质量和数量不符的,审批机关有权要求外国投资者限期改正。

2、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当为外国投资者所有。其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

对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当备有详细资料,包括所有权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性能、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和标准等,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实施后,审批机关有权进行检查。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与外国投资者原提供的资料不符的,审批机关有权要求外国投资者限期改正。 

(二)外资企业的出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三十条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

  外国投资者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缴付第一期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外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三)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由外国投资者在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中拟订,经审批机关批准。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从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外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距经营期满180天前向审批机关报送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书。

(四)外资企业储备基金等“三金”的提取

外资企业依照中国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当提取储备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储备基金的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当累计提取金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以不再提取。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外资企业自行确定。

      四、外国投资者举办投资性公司(注:下文所称“投资性公司”专指“外国投资者举办的投资性公司”。)

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是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其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一)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条件

1、外国投资者资质

①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四亿美元,且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一千万美元,或者;②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十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三千万美元。

2、中国投资者资质

以合资方式设立投资性公司的,中国投资者应为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

3、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美元。

4、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设立投资性公司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应为一家外国的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若外国投资者为两个以上的,其中应至少有一名占大股权的外国投资者符合前述资质。

5、外国投资者全资子公司的投资

符合资质的外国投资者可以其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

6、外国投资者保证函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符合资质条件的该外国投资者须向审批机关出具保证函,保证其所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时注册资本的缴付和属于该外国投资者或关联公司的技术转让。

以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其母公司须向审批机关出具保证函,保证其子公司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条件完成对所设立的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的缴付,并保证该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时的注册资本的缴付和属于该母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的技术转让。

(二)投资性公司的出资形式

外国投资者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

外国投资者以其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出资的,应当提交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境内人民币利润或其他人民币合法收益再投资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等相关证明文件及税务凭证。相对于这一点来讲,中国投资者的出资形式较为简单,可以人民币出资。

(三)投资性公司的出资期限

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投资者出资应不低于三千万美元,注册资本中剩余部分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五年内缴清。

(四)投资性公司的限制

1、投资性公司不得直接从事生产活动。

2、外商投资性公司的境内贷款不得用于境内再投资。

以上内容由苏镇海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苏镇海律师咨询。
苏镇海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20好评数6
  • 办案经验丰富
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1404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苏镇海
  • 执业律所:
    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201*********744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天津-天津
  • 地  址:
    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1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