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丽梅律师亲办案例
非法经营(烟草)罪辩护词
来源:路丽梅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23
浏览量:7631
 

辩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接受非法经营罪一案上诉人考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在庭前详细查阅案卷材料、会见上诉人的基础上,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已经有了全面的了解。被告人存在以下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一、    原审法院认定的经营数额证据不足。

原审法院以货物托运单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认定上诉人经营数额为100万支。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不足:首先,718日及727日的物流发货没有银行交易明细相对应,并且727日的物流单看不出是由谁签收的货物,(上诉人都是以“王伟”的名字签收货物,而签“考某”的字是被刑拘后才签的);其次,烟草公司查获了806161200支;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上述数额的烟予以销售。根据(20107号司法解释,尚未销售的伪劣卷烟等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即15万元以上)方构成犯罪,这是我国刑法体系中对未销售的假烟予以处罚的明确规定,而上诉人未销售的金额很明显未达到上述数额。但原审法院对上述情节未予以认定并且未释明原因。故辩护人认为作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其“经营”一词理应是经济领域中的营业活动,是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活动,则上诉人未予销售的部分应从100万支中对上述数额予以扣除,那么即使按法释(20107号司法解释对其进行处罚,由于上诉人的经营支数不足100万支,则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我国刑法第225条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以及20103月以前的司法解释,经营数额25万元以上方构成情节严重。法释(20107号司法解释第一次规定经营100万支以上与经营数额25万元以上或获利10万元以上同属于非法经营罪的特别严重情节,突破了刑法及之前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罪行法定”的原则,此处的“法”应是有权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根据司法解释适用原则,只有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被告人有利的情况下,才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故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应本着有利于上诉人的原则进行判决。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经营卷烟的支数令其承担刑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量刑畸重。

1.本案发生在农村市场,广大农民之所以买这种烟就是因为便宜,经营这种烟的利润也非常低。根据上诉人的供述,其非法所得为一万元,故恳请二审法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2、上诉人购买的卷烟质量不错,只是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主体资格,并且部分产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因此,相对来讲社会危害性比较轻。

3、归案以后,上诉人认罪态度比较好,能较好地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本案事实,并表示认罪服法,希望二审能体现量刑。

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度减少罚金,以利于上诉人改过自新。

谢谢审判长、合议庭。

                   

          辩护人:路丽梅

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2年3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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