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丽梅律师亲办案例
集资诈骗罪辩护词
来源:路丽梅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23
浏览量:7645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于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于某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会见被告人、认真阅读卷宗材料,并参加今日的庭审活动,对案情已有清晰地了解。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其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某犯罪情节较轻,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事实方面:1于某集资后确实经营邮、币、卡等业务,不仅本案的报案人都知道这个事实,证人张文贺也证实“于某大约来了78次,每次来主要买纪念币、纪念钞,每次交易30-50万之间”,并且王玲的笔录还明确说过“看见她车上有邮币卡,有一次还帮她整理过邮票到夜间34点钟”;2.刘克洋的陈述中证实“我和王相东到于某的出租房内拉东西(即邮票本、扑克、金石等)”,这个证言不仅能证明于某的经营事实,而且还说明在公安已经介入本案后,刘克洋等人擅自把于某的邮币卡等拿走,而具体数量、价值无法认定;3.张华的笔录中陈述“我们7月初找到于某后,罗淑欣让她给我打了欠条,写上310日的日期”,证明于某的人身自由在受到罗淑欣等人的限制时,被胁迫下写过欠条,而本案证据无从分辨于某被胁迫时曾写过多少张类似的欠条及欠条载明的数额,辩护人认为应由报案人与于某把这类欠条进行对帐,以便从本案的起诉数额中予以减除。

法律方面:1.最高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

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项第3条规定,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有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非法集资行为才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比照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八种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被告人于某的行为显然不符合“肆意挥霍集资款、携带集资款逃匿、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等情况,而对于是否符合“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辩护人认为于某集资后确实经营邮、币、卡等业务,但是否明显不成例,无法从本案证据中得出必然结论。

    第三、于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能较好地协助司法机关查清本案事实,并表示认罪伏法。

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度减少罚金,以利于被告人改过自新。

谢谢审判长、合议庭。

                                  辩护人:路丽梅

                                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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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06*********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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