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镇海律师亲办案例
关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或补缴社会保险案件的法律问题之我见
来源:苏镇海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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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下经济环境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矛盾较大,相应的劳动争议也越来越多,尤其是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劳动者权益保护范围被空前的提高,对用人单位的惩罚力度也大大增强,珠江三角洲经济圈中一批中小企业在新法颁布前后的倒掉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大力保护劳动者权益给企业带来的不小经济压力。尽管如此,但劳动者的权益并没有因此而被全面保护,就保险问题而言,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案件,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仍处在救济途径困乏的境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我国《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关于保险问题是否作为法院的受案范围,现实中一些法院对此类问题的处理所坚持的原则是,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开设保险账户的,根据该解释,应当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但如涉及保险补缴的问题,应当不属于法院作为民事案件或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而应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围。

由此可以看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而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行政法规赋予维护社会保险正常运营和落实我国社会保险统筹工作等行政权力的管理机构,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之间在缴纳社会保险问题上是行政管理和被管理关系,社会保险的征缴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应由行政法调整。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行政法规进行催缴或者处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诉求从性质上根本不属于民事纠纷也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因此,法院不能以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案件或者劳动争议案件来处理。

实践中,法院对此类案件也是如此处理的。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当发现劳动者提出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时,法官一般会予以明示不予受理的规定,并询问劳动者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如不变更会在判决中予以驳回。也有在实践中一些劳动争议的案件关于保险问题最终以调解的方式结案。本文作者认为,社会保险有别于商业保险的自愿性,属于强制保险。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无权对社会保险的是否缴纳以及如何缴纳予以协商或单方变更,任何违背社保法律规定的协商其法律效力都是值得商榷的。

对此,关于保险补缴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以驳回的处理方式是正确的,但这同时对劳动者的利益保护而言,社会保险的补缴却如海市蜃楼般。劳动者在法院未能获得救助之后,一般多会选择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并希望依靠行政权力实现自己的诉求,维护自己的权益。但由于实践中情况相对复杂,此救济途径并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劳动者的举报或投诉也不能当然启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执法监督程序,故这扇大门也仅仅是看上去很美丽。

如何维护全社会社会保障体系的正常运行,如何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和消除劳动者的后顾之忧,这个问题还需要在立法和实践层面上找到更具有操作性的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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