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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天津市女职工“三期”的法律分析
来源:苏镇海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23
浏览量:1014

女性是社会劳动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基于女性生理上的特殊性,其生理机能的变化会影响其劳动能力,因而有必要对女职工的三期进行保护,以维护女职工的合法劳动权益。女职工的“三期”是指女性的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我国目前对 “三期”内女职工保护的法律规定并不少,宪法第48条,第49条提供了宪法上原则性、纲领性的依据;劳动法第29条,第61条,第63条,第70条,第73条,第95条等都对“三期”内的女职工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此外,《妇女权益保障法》,《母婴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生育保险条例》等都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不少地方还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由以上列举可知,我国对三期内女职工的立法是较多的,从法律保护层面上看是较完备、详细的。下面结合天津市相关劳动政策法规,从具体操作层面上来论述女职工“三期”保护的问题。

一、“三期”禁忌劳动范围

“三期”是妇女生理上的特殊时期,无论身体机能还是心理上都需要给予保护,因此我国劳动法对女职工“三期”期间的劳动有严格的限制。具体法律规定如下:

1.根据《劳动法》

61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止从事的活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63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2.《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00241日起实施)

第九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下列工作:

(一)《体力劳动强度分级》(GB3869-97)标准中第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二)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

(三)《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级(含级)以上的作业;

(四)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的放射作业;

(五)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贡及其化合物、锰、苯、二硫化碳、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六)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不得在正常劳动日外延长劳动时间。

第十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从事二十二时至次日凌晨五时的夜班劳动;从事站立工作的,其工作场所应设立工间休息座位,每班安排工间休息一小时,并相应核减劳动定额。

第十八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下列工作:

(一)《体力劳动强度分级》(GB3896-97)标准中第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二)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三) 流动作业。

哺乳期内不得延长女职工劳动时间,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另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得延长女职工在哺乳期内的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确需安排的,须经主管局报请市劳动局批准。

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进行了更为细致和严格的规定,在操作上标准更加明确,执行也更为便利。

二、“三期”中关于假期的法规、政策

关于产期、哺乳假期的规定分为两类:一类是产假和哺乳假的规定;另一类是为更好的实施该假期而做出的辅助工作耗费的时间。如产前检查时间应计为劳动时间,其中产前检查包含路途及候诊的时间。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都计入劳动时间。具体法律规定如下:

1.产假

《劳动法》第62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对已婚二十四周岁以上或二十四周岁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晚育女职工,应在九十天的基础上增加产假三十天,或奖励一个月的基本工资,基本工资男女双方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采取哪种奖励办法,由女职工决定。

第十三条 女职工分娩遇有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难产范围包括剖腹产术、产钳术、臀位助娩术。孕产妇并发症、子痫及多于五百毫升的产后出血,由医疗单位开具证明按难产待遇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第十四条 女职工怀孕流产或人工流产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按下列规定给予产假:

(一) 三个月以下的产假十五天;

(二)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至四个月的产假三十天;

(三)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至七个月的产假四十二天;

(四)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按正常产假处理。

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有两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劳动定额。

2.哺乳假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九条 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申请哺乳假,哺乳假自产假期满起至婴儿满一周岁止。

另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第十二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婴儿身体较弱或单位没有托幼设施、上班路程较远,抚育婴儿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月。

哺乳假期的实行,必须符合一定条件:首先要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其次要有本人申请,按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第十二条可以是6个月,按《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九条也可以是自产假期满起至婴儿满一周岁止。最后需用人单位批准方可实施。

除了对哺乳假的规定,还对哺乳期妇女的哺乳时间做了明确规定。《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七条 女职工的哺乳期是从婴儿出生至一周岁,哺乳时间每日二次,每次三十分钟,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三、“三期”期间的工资待遇标准

根据保护女职工合法劳动权益的原则,“三期”内不得降低女职工基本工资或解除劳动合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7条规定了一个例外,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若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不善或其他理由必须解除劳动的合同,用人单位还需为女职工缴纳各项社保至哺乳期结束,并给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补贴至孕期结束。且“三期”内不影响工资调整,晋级及计算工龄。具体法律规定如下:

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0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以此来保护处于三期内的女职工。

2.根据该《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第8条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3.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四十二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4.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的第4条,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5.《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七条: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和终止劳动关系,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

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因用人单位不再继续生产经营而必须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为女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哺乳期结束,并给予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补贴至孕期结束。

第十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从事二十二时至次日凌晨五时的夜班劳动;从事站立工作的,其工作场所应设立工间休息座位,每班安排工间休息一小时,并相应核减劳动定额。用人单位安排有困难,允许休假的女职工,在休假期间由用人单位发给职工不低于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生活费,用人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女职工在规定的产假期间按照《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生育及子女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享受产假津贴。产假津贴按照上年度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发。

第二十条 哺乳假期间由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哺乳假期补助,哺乳假期补助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按月发放。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产假、哺乳假期间,用人单位按照《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生育及子女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6、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第十二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婴儿身体较弱或单位没有托幼设施、上班路程较远,抚育婴儿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月。哺乳假期间,工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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