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军律师亲办案例
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来源:李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0-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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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接受丁某某亲属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依法出席本次庭审活动。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经过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切实履行辩护职责,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我们对公诉机关指控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对贩卖毒品的次数及数量上持有异议,丁某某仅于2009年4月23日参与一起,毒品数量应被认定为不足2克,而不是12.82克。 一、对丁某某涉嫌贩卖8克毒品给肖某某这一指控,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 对于这一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两份证据予以证明,一份是肖某某的供述,一份是肖某某的通话记录。对于这两份证据,辩护人认为都不能达到公诉机关的证明目的。 1、同案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被告人包括丁某某本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属于孤证。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物证、书证包括鉴定材料等证据予以印证。言辞证据本身极易受主客观因素影响而失去其真实性,肖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人之一,对其供述的真实性更应当给以严谨、充分的验证。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规定,“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适用该条有“量”的规定,除被告人的供述外, 还必须有同案人的供述;从“质”的方面来看,要供述吻合,并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 因此,以供述定案必须要达到这样的标准:既有被告人的供述又要有同案人的供述,同时供述之间要吻合。 肖某某供述中曾提及,是先通过QQ与丁某某联系购买8克冰毒之事。对此,也仅是其一家之辞,公诉机关并未能提供QQ聊天记录予以印证。对于这样一份关键证据,如果肖某某供述属实,为何不去调取? 因此,辩护人认为肖某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供述的虚假性不能得到合理排除,不应被采纳。 2、公诉机关提供的通话记录,想以此证明肖某某的供述属实。对此,辩护人认为这一证据也不能达到公诉机关的证明目的。通话记录显示,肖某某所使用的手机号漫游至蚌埠的时间是2009年4月24日晚,也仅仅可以证明肖某某使用的这个号码漫游到了蚌埠,其他都不能证明。漫游的时间上来看,是与肖某某的供述相矛盾的。在补充侦查卷宗第39页,肖某某供述称:“两次,一次是我一个人去的,买了8克冰毒。第二次是我……”,肖某某当庭多次供述与此也一致。如果说肖某某的供述属实,我们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即8克毒品的贩卖行为在先、4.82克毒品在后。但根据通话记录显示,肖某某仅4月24日单独到过蚌埠,也就是这次购买了8克毒品。显然,这是自相矛盾的,同时也进一步验证了肖某某关于购买8克毒品的供述为假。 综合以上分析,辩护人认为指控丁某某贩卖8克冰毒给肖某某的事实,证据不足。肖某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供述的虚假性不能得到合理排除,不应被采纳。 二、证据显示,丁某某于2009年4月23日只提供了不足2克冰毒给肖某某,而非起诉书指控的4.82克 根据庭审调查,通过被告人肖某某、孟某、柳某、丁某某当庭对质查明的事实来看,只能证明丁某某提供了不足2克冰毒给肖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丁某某提供了4.82克冰毒给肖某某这一事实。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丁某某虽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其贩卖数量仅不足2克,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在三年以下量刑。结合丁某某在主观上并无较深的恶性、客观上也未对社会造成太大的危害、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辩护人恳请法庭对其考虑给以从轻处罚。 此致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李军 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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