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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对到期债权的执行
来源:苏镇海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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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行到期债权的条件

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是指经执行申请人或被执行人提交执行申请书。但也有在实践当中许多到期债权是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直接发现的,比如经法律文书确认的生效债权,这类情况可由执行法官提出报告,由执行庭组成合议庭合议后确定。因此,经执行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或在执行过程中的有关线索均属于执行到期债权的前置条件。

申请执行到期债权案件一经受理,受理法院即应向第三人发出协助履行债务通知书,这是法定程序。值得注意的是,该第三人不是该案的当事人,而是该案的案外人。人民法院在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或人民法院履行债务时,必须明确第三人应履行债务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履行债务的数额及期限。

二、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法律规定对此异议法院不进行实质审查。实践中第三人对履行通知提出异议,不外乎几种情况,一是承认有债务,但数额不对;二是不承认有债务;三是认为债务尚未到期,暂无履行义务。第三人如果无异议且又未自觉履行的,到期之后法院即有权强制执行该债权。最终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也就是裁定强制执行的根据。

  《执行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制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单纯从理论上来看这个问题,执行机构是不能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因为,这是实体法上的异议,关系到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存在多少的实体问题。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这一规定结合了债权当中代位诉讼制度。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也就是说,执行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异议后,申请执行人认为第三人的异议没有道理,就可以代替被执行人的地位,向法院提起诉讼,待胜诉后再执行。笔者认为,执行到期债权,不能机械地把审判权和执行权隔离开,不能一刀切,规定的太笼统。目前一些执行案件中的第三人一收到履行通知,就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法官明知一些“异议”不能成立,也只好中止执行。因此,在防止滥用执行权的同时,也应防止第三人滥用异议权,最终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执行规定》第64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不予审查。但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提供的异议材料,即异议成立的事实,应予以核实,因为此时执行法院核实的是异议成立的事实。这样,才能杜绝一些当事人滥用异议权,规避到期债权的执行。

针对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成立的事实应进行简单的核实,根据不同情况。应区别处理,异议事实成立的,如所供的产品质量有争议;财产需经确认之诉后方能确定的,应及时通知第三人和申请执行人,“到期债权”立即中止执行。异议的事实不成立的,如执行法院核实后,到期债权的数额就是申请执行的标的;执行到期债权的财产就是申请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应及时发出“驳回第三人异议通知书。”异议事实成立或异议事实不成立的通知,应在7日内作出。“驳回第三人异议通知书”的内容,也必须载明被执行人异议事实不成立的理由和法律依据的内容。该通知书送达后,应立即进入强制执行。

三、如果申请执行的到期债权正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

 在执行中,常常遇到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正在诉讼或仲裁中,或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对待。正在诉讼或仲裁中的被执行人的债权,到期债权尚在确认之中,在此期间不宜采取强制措施,案件应暂时中止执行,待裁判生效后再执行。这类情况应视为是到期的无争议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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