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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诉前调解制度
来源:党鹏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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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人民调解法于20108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于201111日施行,这表明人民调解这一很具有中国特色、历史悠久的民主法律制度得以初步建立。民间调解在我国已有几千年的历史,现行的人民调解制度是人民群众在反抗封建地主统治、翻身求解放的土地革命时创立,经过抗日战争以及新中国成立后几十年逐渐发展和完善起来的。几十年来,在解决人民内部矛盾、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做出了突出贡献,深受广大人民欢迎。



   本文所称诉前调解,是指当事人在起诉至法院后,法院先不予立案,而告知当事人须先经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法院再行立案的制度。虽然暂时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该制度目前在上海各级法院中被广泛运用。



一、诉前调解制度的优势



(一)替代审判,节约司法资源          



审判的目的,在于实现最大程度的正义。这种正义,不仅是个案上的正义,更重要的是通过对个案的判决,使得人们的行为获得一种法律上的预期性与确定性。为了实现这一最终目的,法官通过当事双方在法庭上的对抗还原出现实社会中已经发生的事实与法律关系,当事各方在案件中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其后再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据现行法律与其自由心证而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公理正义,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判决。与审判制度不同,调解的目的在于追求当事各方最大程度的利益。调解制度所关注的焦点在于在纠纷发生之后,如何寻求出一种当事各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法。无论是非曲直,只要当事各方达成合议,调解的目的也就圆满达成。理论和实践都已经证明,调解制度是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是审判制度的有力补充。而诉前调解制度,正是传统调解制度的发展与创新。将调解的时间范围扩大至庭审之前,在立案阶段就将一部分案件分流,避免当事各方的矛盾在庭审过程中进一步的加剧。同时,由立案法官作为调解主持人,其身份的特殊性和法律上的专业性,使得当事各方更容易对其产生信赖,最终实现理想的调解效果。这一制度的发展,使调解真正起到了替代审判的制度,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



(二)最大程度实现调审分离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审判常常呈现出一种重调解、轻审判的现象。由于一些众所周知的原因,审理法官往往倾向于调解结案,因此,法官常常身兼审判者和调解主持人的双重身份。由于法官手握判决的权利,当事各方对于拒绝法官提出的调解意见与调解方案往往心存忌惮,有时迫于法官的压力只能接受;而法官对于实际上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利用手中的权利拖延判决,造成久调不判的状况也不在少数;更有甚者,个别法官在审判中因人情、利益等原因,强制当事一方接受调解,使得调解制度成了司法腐败的温床。这一系列情况的存在,无一不对司法系统的公正、威严构成了严重的威胁。而诉前调解制度的确立,最大程度地实现了调审分离。由于在诉前调解制度中,调解主持人一般为与审判无关的立案法官,当事各方无须担心如果调解不成会在审判过程中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也不用担心因为在调解过程中的某些陈述或表态给法官带来先入为主的印象,影响之后的审理。因此当事各方才能毫无顾虑地畅所欲言,表达自己真实的意见想法。由此达成的调解协议才是最大程度上当事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惟有此才能获得执行上的便利性,真正实现调解制度利于执行的优越性。



二、诉前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不可讳言,诉前调解制度目前尚不成熟,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与争议。相较其优势而言,这些问题与争议更值得我们关注与解决,我们在实行诉前调解制度的过程中也必须慎之又慎。



(一)法院于立案前介入的正当性



如前所述,诉前调解发生的时间是在法院正式立案之前。目前的实际操作多为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立案时,法院收下当事人立案材料,但并不给予正式立案,而是给当事人一个诉前调解号,等待法院通知当事人前往法院进行诉前调解,如调解不成再予立案。此种操作方式,造成了一个令人不安的事实:法院在其立案受理前,即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前便介入了民事案件的调解。



在以往的法院调解中,法院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可以由法院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此类调解归根到底仍是一种诉讼活动,是法院行使审判权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集合,而调解无非是法院结案的一种方式;除此以外,法院对于在诉讼外的调解中所行使的权利,都局限于被动消极地事后保障与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第十八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虽然《人民调解法》并未明确排除法院在正式受理案件前介入调解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但是综观该法条的规定,法院对于适合调解案件的应有处理方式已经呼之欲出。同时,从逻辑上而言,法院一旦在诉讼外介入案件的调解,便陷入了同一主体既参与调解过程,又审查调解结果的悖论。在目前尚未有立法支持法院实行诉前调解制度的现实环境下,诉前调解的正当性及如何保障司法审查权的正常行使都是不容回避的问题。



(二)强制启动诉前调解违背调解的自愿性原则



调解最重要的特征在于自愿性,调解的本质即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正是由于调解自愿性的特征,使得调解相对于诉讼来说拥有更为便利、更为经济、并且更具有可执行性的优势。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法院主持调解,要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此相反,在现今上海的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都将诉前调解作为一种立案的前置条件,诉前调解的启动是强制的。即使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进行调解,法院仍然不会立即予以立案,而是强制安排各方当事人调解,遵循当事人意愿而启动诉前调解程序的法院可谓凤毛麟角。



(三)诉前调解期限随意性及其对诉权的侵害



诉前调解制度设计的本意固然在于通过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分流一部分案件,缓解司法系统的沉重负担,但其重要意义也在于为发生纠纷当事人增设一种新的纠纷解决的途径,故而其应当是一种双赢的制度设计。然而实践中,由于缺乏对诉前调解制度范围及期限的规制,诉前调解制度竟然成为个别法官拖延立案,逃避疑难案件审理,突破法定审限的工具。这不仅与诉前调解制度设计的初衷相背离,更严重的后果在于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果连作为公民的程序基本权的裁判请求权都无法维护和保障,那么即使该项制度有再多的优势,其存在都将是弊大于利的。为了使诉前调解制度发挥其应有的纠纷解决作用,对于诉前调解的范围与期限必须明确规范。



诉前调解制度是一种具有广阔前景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对于减轻司法系统的负担,增加人们解决纠纷的途径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当然,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建立都不是一蹴而就的,诉前调解制度是一种仍处于初创及完善阶段的司法创新制度,其理论体系尚待确立,相关法律规范亟待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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