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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多重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及风险防范
来源:苏镇海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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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多重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
多重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我国司法实务界并不承认多重劳动关系的存在,多将兼职等一重劳动关系之外的雇佣关系按照民事关系看待。20081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首次从法律上肯定了劳动关系的多重性,具体表现为:
1.《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款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规定从一个侧面认可了劳动关系的多重性,即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未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用人单位并未反对的,多重劳动关系可以并行不悖。
220109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这一规定是对多重劳动关系的再次明确和肯定。
二、多重劳动关系的表现形态
在实践中,多重劳动关系主要表现形态为: 第一,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面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一方面到其他用人单位兼职,为其他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第二,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等特定人员虽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但并未为原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是被其他用人单位聘用,为其他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第三,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者一方未依法与原用人单位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手续,即被其他用人单位聘用,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
三、建立多重劳动关系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我国法律虽然承认了劳动关系的多重性,但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随意建立多重劳动关系。劳动时间的法定性和劳动者工作精力的有限性决定了多重劳动关系并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只能是针对特定的职业、特定的岗位、特定的主体,多重劳动关系的建立才是可能和必要的,如果不对多重劳动关系的建立予以规范和限制,不仅会导致劳动力流动的无序,也可能动摇劳动力市场的基础。所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法律在赋予多重劳动关系合法性的同时,也对其进行了束缚和规制。因此,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建立多重劳动关系时,仍要履行谨慎的注意义务,以防范建立多重劳动关系的风险。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70%。向原用人单位赔偿的损失范围包括:(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基于以上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合同中载明该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服务期协议、竞业禁止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况。如果劳动者声明其与其他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不受服务期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的限制情况,用人单位应要求劳动者对此做出书面承诺,并约定劳动者由于欺诈给用人单位造成的后果和责任均由劳动者承担;如果劳动者明确告知其与原用人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或者受到服务期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的限制,用人单位应考虑相关的法律规定是否允许兼职、工作岗位是否适合兼职、是否属于依法暂停劳动关系的情形、是否属于不得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等,综合评估后,再行决定是否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否则,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仅对工作任务的完成可能造成影响,甚至会遭到原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索赔,用人单位因此要与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多重劳动关系下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责任
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又被其他用人单位招用的,新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合同中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责任做出明确约定。按照现行法律和政策规定,除工伤保险外,一个劳动者只有一个社会保险账号,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还不能同时为一个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建议新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新用人单位不承担工伤保险外的社会保险责任,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不给予劳动者任何补偿。而之所以强调新用人单位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基于工伤保险的特点决定的,劳动者在为其提供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工伤事故,当然不能由同时保留劳动关系的原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可见,建立多重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并不能将所有社会保险责任都推给原用人单位,现用人单位仍要切实履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以防工伤成为用人单位难以承受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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