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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
来源:苏镇海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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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民间借贷新一轮的发展浪潮席卷中华大地,其在我国发展的客观性和必要性显得更加突出。当前由于非公经济发展遇到的瓶颈之一是“融资难”。“优化资本市场结构,多渠道提高直接融资比重”,对于促进非公经济的加速发展具有现实和深远的意义。这无疑是对民间借贷行业巨大的推动和鼓励,民间借贷行业无疑迎来了快速发展的春天。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或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自愿协商,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资金,借款人在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的行为。民间借款的利息是在借款事实发生的基础上产生的,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因此,民间借款利息实质为自然人之间因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而生之债,简言之归属合同之债。是按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其法律特征符合合同之债的特征。

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意思表达一致内容合法,约定具有一定的自愿性和任意性,这一特点重点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自由原则,为保护合法的融资关系,法律对此做出了更为具体合理的规定。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

类贷款利率四倍的。

一、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利率的计算根据双方协议的合法约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以上标准的,界定为高利贷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民与法人或其他组织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中的计复利问题应直接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7条,也就是说出借人在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内可以计算复利,这也是体现了契约自由原则,只有这样才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利息约定要求增加或降低审判机关不具有主动性;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的调整的前提,必须由当事人主动提出请求,法院不能主动调整违约金,是否调整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审查决定。2、合同条款上没有约定且事后当事人又对违约金事项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与法释〔200034号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确立了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中,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有关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随之变化而改变。原则上双方违约金数额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属于违约金数额过高,法院在调整违约金应以此为标准为上限,不得超过这个标准,但为体现契约自由原则、合法的融资关系亦受法律的保护。
  
三、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合同法》第206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借款合同到期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借款人应负偿还借款及利息之义务。因此即便当事人之间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如果借款方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的,从出借方主张义务之日起,贷款方随之具有支付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但是权利人应当注意时效问题,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限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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