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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采光权纠纷业务指引
来源:苏镇海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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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随着城市的发展越来越快,住宅建设用地供应趋紧,各种高层建筑层出不穷,高楼大厦在各个城市中不断的崛起的同时也带来了各种新问题,建筑物之间的相邻权关系成为社会矛盾的焦点,由采光权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
 一、采光权侵权的构成与认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因此,采光权涉及我国民法规定的相邻关系。它是指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在建造、管理、使用不动产时,因相互间就采光问题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权利人的角度看,是对采光拥有的权利;从义务人的角度看,是法律对其建造、使用有关不动产时给予的限制。即其不动产的设置不得妨碍他人采光权的实现。采光权纠纷主要产生于新建建筑物遮挡了原建筑物权利人的采光,缩短了其原有的采光时间。解决采光权纠纷,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等基本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侵权的建筑物是否经过合法的行政审批不是侵权与否的判断标准,即不论建筑物是否经过合法审批,只要造成采光权事实上的被侵害,就构成侵权。由此可见,原有建筑物采光时间的缩短是判断相邻关系中是否构成采光权侵权的主要要件,但是否一旦存在采光时间的缩短即可判定构成侵权呢?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将国家有关的建筑标准作为是否构成采光妨害的标准。住宅采光时间标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下称《规范》)的规定:大城市住宅日照标准为大寒日≥2小时,冬至日≥1小时,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旧区改造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应依据上述规定确认是否构成采光侵权。
 由于采光权侵权事实的认定涉及到天文、地理、物理、数学等专业知识,案件事实必须通过司法鉴定才能查清。根据《规范》的规定,大城市住宅日照标准为大寒日≥2小时,冬至日≥1小时,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照2小时的标准。对这一标准的理解以及依据该标准确认的采光实际时间等,需要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根据专业知识,运用专业方法才能得出。因此进行鉴定是认定采光权侵权的必经程序。鉴定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或者在诉讼中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且该鉴定结论应当接受当事人当庭质询。
 经鉴定,被遮挡后的日照时间低于《规范》规定的标准的,应认定构成侵权,由侵权人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虽被遮挡,但被遮挡后的日照时间高于上述标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在实践中一般会要求遮挡一方承担一定得经济补偿责任。
 二、采光权赔偿与补偿的标准及计算方式
    对采光权的侵害不仅体现在对物权的侵害上,还可能导致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以及其他权利的被侵害,因此,采光权侵权实际上是多重侵权的综合,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采光时间、居室(客厅)受光面积,对于阳台、厨房、厕所等则不应计算在采光面积内。不应当将被侵权的建筑物新旧程度、房屋购买价格,以及产权性质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对于东西向房屋进行采光权赔偿的,应当与南北向房屋有所区别,同等面积、同等采光时间的,一般不应高于南北向房屋赔偿数额的三分之二。
 在实践中,采光权纠纷一般采取一次性赔偿与补偿,不以定额长期赔偿或补偿的方式判决。认定构成侵权的,目前有两种计算公式,均是以《规范》规定的标准作为计算基础。一种计算方式是首先根据上述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以及同样按照上述规定确定补偿数额,两项相加作为赔偿总数:低于国家标准的时间差(分钟)×赔偿单位(元/分钟/平方米)×居室(客厅)的面积(平方米)+超过国家标准的时间差(分钟)×补偿单位(元/分钟/平方米)×居室(客厅)的面积(平方米)。
另一种计算方式是按照不同时间段确定赔偿数额,依据《规范》的规定,将遮挡采光的时间,以不同时间段确定一个赔偿单位,通常低于国家标准时间段的赔偿单位大于高出国家标准时间段的赔偿单位,高于国家标准的作一次性补偿;低于国家标准的计算赔偿数额:赔偿单位(元/平方米)×居室或客厅面积(平方米)。
 不认定为侵权的,在实践中一般会要求遮挡一方承担一定得经济补偿责任,但补偿的标准与计算实践中做法不一,有参照上述构成侵权的标准按照补偿单位与面积进行计算,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的;也有按照采光源的数量与相应补偿单位进行计算,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的。
 三、在实践中处理采光权纠纷需要注意的问题
 第一,对违章建筑而导致侵害相邻方采光通风的问题。对此,只要侵权行为人无任何行政部门批准其建筑的手续,得请求判令侵权方排除妨害,即拆除违章建筑物。对建房手续完备或已建设完工或依规划证、准建证的要求正在施工的建筑物,因其建房手续完备,只能给予赔偿或适当补偿。在处理此类纠纷中,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和解,应以请求赔偿损失为主,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为辅。
 第二,关于行政审批的问题。如上文所述,判断是否构成采光妨害不需要考虑建筑物是否具有合法的审批手续。若当事人如果认为行政机关对其审批的建筑工程项目审查错误或违反法律规定,认为该行政许可行为对己方造成采光权侵害,应当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审批项目违法,但不先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许可行为,而是先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对建筑物是否违法、违章的问题,因涉及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不在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之列。因此,即使新建建筑各项审批手续齐全,也不一定能免除侵权赔偿责任或补偿责任。
 第三,此类案件的群体性与稳定性。被高层建筑遮挡的住宅业主往往数量众多,而且基于共同利益诉求容易形成集团诉讼。并且此类纠纷涉及开发商、地方政府与相邻居民的利益矛盾,如处置不当可能引发社会冲突和群体上访。因此,安抚业主的情绪,并及时有效地处理赔偿或补偿的问题显得尤为重要,避免因群体性事件而增加的额外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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