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团结律师亲办案例
员工受伤害人身损害赔偿(胜诉)
来源:历团结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20
浏览量:1075
 

陈须贤案件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陈须贤委托,我受本所的指派,依法参加了睢阳区法院于20121116日组织的庭审,现结合庭审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须贤所诉被告梁宝亮(建房工程发包人)、石正法(建房工程(主体部分)承包人)和陈崇清(建房工程(楼板部分)承包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梁宝亮自建住宅,将工程发包给农村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包工头石正发,梁宝亮的主观过错是十分明显的:农村的小包工头组建的包工队,缺乏安全生产条件,工人文化水平、施工技术参差不齐,又缺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极易引发安全生产事故!但是,鉴于有资质的包工队费用较高,认为自建住宅仅有两层,不需要复杂的设计、施工,一般农村小包工队即可承担,再说,大部分村民都是这么做的,对可能发生的风险预见不足,应承担选任施工主体不当过错责任。

作为包工头石正发,明知自己组建的包工队没有任何建筑资质,依然准备各种施工工具(搅拌机,竹把,铁锨,灰斗、瓦刀等),招募年龄不一,文化水平不一,施工技术不一的工人,按照自己的理解分成不同等级(大工、小工、和泥工等,工资100—60元不等),脱离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直接承接梁宝亮二层住宅工程,严重违反《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21条、23条的规定,对陈须贤伤害事故的造成具有明显严重过错,应依法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向发包人梁宝亮推荐陈崇清承包楼板安装、摆放的工程,尽管吊装楼板的工程费用由梁宝亮支付,但是梁宝亮之所以使用陈崇清的吊车吊装楼板,和石正发的推荐有着直接关系,在法律关系上,属于石正发把部分建房工程分包给了陈崇清,陈崇清操作吊车不当,造成伤害事故,石正发对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作为吊车操作工陈崇清,私自购买吊装机车,尽管具有操作资格证,他应该隶属于某个具有建筑资质的施工队进行施工作业,而不是私自承接楼板吊装工程,具有操作资格证和具有施工资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陈崇清也是属于违法承接工程的施工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是造成陈须贤伤残的直接原因,同时也应承担发包人梁宝亮财产损失(比如楼板断裂、山墙倒塌等)的责任,因而陈崇清依法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

综上,作为自建住宅工程发包人梁宝亮和承包人石正发及楼板吊装工程分包人陈崇清应依法对陈须贤的伤残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鉴于各被告在造成陈须贤伤残过错程度不同,应按过错程度分担陈须贤伤残的损失。

 由于陈崇清是造成陈须贤伤残的直接原因,过错程度最重,代理人认为应承担50%的责任。石正发作为陈须贤的雇主,又是住宅工程承包人,对本案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代理人认为应承担40%的责任。梁宝亮作为发包人,又是工程的受益人,仅负有选任施工队不当的责任,过错程度较轻,可负10%的责任。

至于被告代理人认为陈须贤负有注意义务不够的责任,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陈须贤诉石正发、陈崇清和梁宝亮人身侵权一案,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请赔偿数额适当,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以上意见妥否,请合议庭考虑。

                                      代理人:历团结

                                      20121116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十一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2层(含2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第二十三条 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

以上条文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16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以上条文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

(至于对方代理人提到适用此条文,本代理人认为不妥,“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与本案案情显然是不符合的。梁宝亮和陈崇清、石正发之间明显是发包、承包、分包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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