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永亮律师亲办案例
怎样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来源:商永亮律师
发布时间:2010-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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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移送起诉案件的审查期限为一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这里所指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泛指一切刑事案件,非指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但是在实际办理案件当中,取保候审案件超长时间审理的现象普遍存在。一些人认为取保候审的时限为一年,审查起诉该类案件只要不超过一年就不算超期,在受理此类案件中存在往后推,迟审查的心理,造成一些取保候审案件久拖不结,有的案件甚至两三年悬而未结,很容易引发犯罪嫌疑人上访情况的发生,诱发社会不稳定因素。笔者认为在清理超期羁押的今天,同样应当杜绝超期审理现象。取保候审作为强制措施的一种,同样起到约束、限制犯罪嫌疑人权利自由的作用,从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的观点出发,取保候审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能被超期审理,应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在一个月内审结。 办理自侦案件要慎用取保候审 -------------------------------------------------------------------------------- 笔者调查,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在适用取保候审时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取保候审条件弹性大,操作中带有随意性。由于自侦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心理活动复杂多变,很难预测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采取取保候审难以保证不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自杀、串供、毁证等影响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情况。   二是管理落实不够,防范难以到位。一些活动能力很强的职务犯罪主体通过暂时获得的“自由”,给侦查活动、审理起诉工作设置障碍。   三是办案时间长,办案节奏松弛。由于取保候审的时限可长达十二个月,缺乏时限上的压力和紧迫感,容易形成“立案一阵风,侦查马拉松”。   笔者认为,自侦案件复杂,阻力大、困难多,为确保案件质量,应慎用取保候审。在司法实践中需着重把握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对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慎用取保候审。实践中,检察机关在侦办共同犯罪案件、窝案、串案时有四难,即发现难、侦破难、取证难、制服犯罪嫌疑人难。特别是对多种罪名、适用数罪并罚法律条款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要慎用取保候审,以保证使案件顺利交付审判。   二是对要案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慎用取保候审。要案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反侦查和抗审能力强,既有同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样的侥幸、畏罪和对抗心理,更由于其久居官场,心理表现复杂、多变。对要案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该拘的要拘,该捕的要捕,慎用取保候审。   三是对犯罪数额较大,社会危害较大的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慎用取保候审。对这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若采取取保候审,容易在社会上造成种种误解,影响侦查、起诉、审判工作。   四是对口供不稳定、反复变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慎用取保候审。对此,应加强分析,找出原因,采取对策,慎用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期间藏匿不应认定为自首 -------------------------------------------------------------------------------- [案情]:   被告人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1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对其取保候审。2003年9月29日,某检察院根据公安机关的申请,认为认定于某犯罪证据充分,同意以于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对于某执行逮捕。但于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藏匿,公安机关通过多种方式均无法找到于某。2004年3月18日,于某在家人和律师的规劝下,到某检察院投案,其对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供述,与以前供述一致。   [分歧]:   法院审理中,对于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对其投案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自首,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于某的行为构成自首。根据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中“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第三目“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于某的行为既符合上面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的规定,也符合上面第一条第(一)项第三目的规定,故于某的行为应视为自首。   第二种观点是于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法律规定的自首,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即自首有时间限制,是在犯罪后归案前,且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本案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犯罪事实已经被公安机关查清并被抓获,故已经不存在自首的条件和可能性。其在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为躲避惩罚而藏匿,系违反了取保候审的规定,同时造成了逃避司法机关对其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进一步追究的客观后果。因此,其以后向检察机关自动投案,是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补救行为,该行为的效果也只起到使其恢复到接受司法机关继续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状态中,所以不构成犯故意伤害罪的自首。   反之,如认定其在本案中有自首的行为,则在量刑上出现矛盾,即取保候审期间未有脱管行为的按照正常情节量刑,而有脱管行为再投案的还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结果上就出现不公平的情况,无形中也产生纵容取保候审的人逃匿后再投案,以创造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的社会效果。故于某的该行为不能认定为犯故意伤害罪的自首情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取保候审与自首认定的两个问题 --------------------------------------------------------------------------------  取保候审与自首属于不同的范畴,但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却遇到了两类犯罪人因取保候审而影响自首认定的疑难案件:   一是犯罪人投案自首后被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新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安阳刘某等人抢劫、盗窃案。刘某多次在公共汽车上抢劫乘客财物,案发后其在兄、姐陪同下到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刘某交2000元保证金被取保候审。3年后,刘某以为风平浪静,继续作案,又盗窃他人财物两次,价值7000余元,被抓获归案。审理中,一种意见认为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完全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构成自首,但鉴于其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新罪,可不予从轻处罚。笔者不同意这种意见。笔者以为,刘某在犯新罪之前属投案自首无疑,但其在投案自首被取保候审期间没有遵守取保候审的有关规定,不思悔改,继续犯罪,显然已违背了投案自首的立法精神,不能认定自首。新刑法虽然对自首仅规定了“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法定要件,但自动投案却是包括必须是基于犯罪人本人的意志而自动归案,必须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含义在内的。这一点从后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也能体现出来。刘某取保候审期间继续犯罪,表明其投案后并没有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也不是自愿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所以不能视为自动投案,当然也就构不成自首了。   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取保候审后,畏罪潜逃,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例如,冯某因非法行医致人死亡于1999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2月17日因检察院不批捕而被取保候审,并交保证金3500元。5月19日检察院决定逮捕,公安机关为执行逮捕分别于5月19日和21日两次到冯家通知冯到指定地点,因冯未到,公安机关遂于5月21日将保证金没收。9月20日,冯在父亲陪同下到派出所投案。审理中有一种意见认为,冯某犯罪后逃跑过程中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符合法定条件,应认定自首。再者,如不认定自首,以后取保后逃跑的谁还投案呢?笔者认为这种意见值得商榷。冯既然被取保候审,其在取保期间就应该遵守有关规定,不经批准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场所,并保证随传随到。公安机关两次传唤,冯均未按时到指定地点,公安机关应该没收其保证金,同时,冯仍负有及时到案的义务。其后来在家人陪同下主动到当地派出所,是报到归案,而不能视为投案。诚然,这种情形不认定自首会有一定的负面影响:被取保候审后的犯罪分子一旦潜逃,由于再次投案也不会受到从轻处罚,投案和不投案被抓获在将来所受到的刑罚处罚都是一样的,他就不会投案。但是,如认定自首而予以从轻处罚,则会使犯罪人钻法律空子,客观上起到鼓励犯罪分子采取类似手段逃避应有的法律制裁,产生更坏的社会效果和不良影响。相比之下,笔者认为,还是不认定自首较妥。鉴于上述原因,笔者建议将来的司法解释可以这样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后潜逃,又自动归案的,不构成自首;潜逃后不自动归案的,从重处罚。这样,问题就解决了。 怎样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 办理取保候审,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也可以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近亲属(夫、妻、父、子、女、同胞兄弟姊妹)以及侦查阶段聘请的律师或者审查起诉之后委托的辩护人,向司法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即填写取保候申请表。在侦查阶段,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在审判阶段,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并决定是人保、财产保,还是人保与财产保并用。   对于人保,取保候审申请人必须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经司法机关批准,由保证人和被担保人(即被取保候审人)出具保证书,保证人保证履行《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被保证人保证遵守《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取保候审人的人保手续即告终结。   对于财产保,司法机关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责令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出具由司示机关确定的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取保候审的财产保手续即告终结。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具体时间由司法机关决定),如果被取保候审人不违犯《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司法机关不退还保证金,将其上缴国库;根据不同情况,司法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重新办理取保手续,也可以转变为监视居住、逮捕等强制措施。 ------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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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商永亮
  • 执业律所:
    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5*********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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