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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附条件方式设定主要义务履行期限不具备合同效力

作者:刘庆才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2-11-18 18:15 浏览量:2060

 

对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法》规定可以通过附条件方式予以约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成就时合同失效。那么在一个具体的合同条款中,是否可以通过附条件方式约定一方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期限呢?这种约定是否具备法律效力?

笔者曾办理的几个不同类型的经济合同案件就曾出现此类情况,具备一定的代表性,为有利合同实践中正确运用合同法的意识自治原则,有必要在法律上对这一行为的合法性、效力性作出分析、判断。

持肯定观点的人认为,首先,意识自治是《合同法》最基本的一项原则,堪称合同法领域的灵魂,其核心价值在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着重体现法律对市场交易主体自由缔约的鼓励和容忍。因此,才能被广泛运用于合同实务中,不同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的将双方协商达成的合意,以形式多样、风格各异的多重形式体现在合同中,从而形成对合同各方均有约束力的约定;其次,《合同法》既然规定对合同的效力问题这种合同中最根本、最为重要的事项当事人都可以通过协商方式,以附条件方式设定,则对于其他事项,没有理由不能;再就是,对合同主要义务履行期限的附条件约定,只是表明履行义务的方式、方法问题,并不必然涉及义务本身;最后,法无规定不禁止。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商事法律、法规并未对此种约定作出明确禁止,则意味着法律当事人可以作出此种约定。

这种观点看似有道理,其实不然。判断这种附条件的约定是否合法,关键要看其是否会实际危及到合同的根本目的实现,危害合同义务的履行本身。首先,从合同的根本目的上看。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合同中赋予自己的合同权利,至少是主要权利能得以实现,而合同的相对性表明,一方的主要权利即为另一方须要履行的主要义务,因此,合同的主要义务能否实际履行至关重大,它直接体现合同的根本目的、关系到合同的根本目的是否会受到实际危害,能否实现的问题;其次,期限是一个时间范畴概念,无论长短,其在内容上必须是确定无疑的,不存在是是而非的问题。而条件则是一个变数,在内容上体现为不确定性,即条件有可能成立,也有不可能不成就。因此,两者是存在根本、截然对立的矛盾关系,会直接导致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处于约定不明,无法具体实施的境界,这从根本上危害合同的根本目的,严重损害合同一方的根本利益,违背合同的公平原则,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这种不明确的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因此,其不具备合同效力;最后,从合同主要义务履行情况分析,如果以附条件方式约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期限,则当所附条件无法成就时,就会导致合同实践中一方可以通过这样约定来永远排除自己应当履行的合同主要义务,而这将现实危害合同相对方的主要权利。因此,这显然是违法的。

综上,尽管《合同法》赋予了当事人这种约定自由,尽管这种约定看似具备一定的合理性,无法直接从《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中得出是否有效的法律判断,但究其实质,由于这种约定本身犯了法律逻辑上的根本错误,并且尤为严重的是,将会直接危害合同的根本目的,违背合同的公平原则,因而,这种约定是不具备合同的效力的。

            

 桂林律师    刘庆才

                                    2012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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