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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赔偿法修正案在程序方面的改进
来源:解瑞松律师
发布时间:2010-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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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是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4年5月12日通过,并于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通过之初这部法律被各个方面给予了很高大的评价,在当时的背景下被认为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巨大进步。但是随时时间的逐步推移,尤其是经过实践检验,这部法律主见暴露出了诸多缺陷,赔偿程序之复杂,赔偿金数额之少,赔偿实现率之低都有此法被架空之感。这曾经寄予极高期待的法律甚至被人戏称为“国家不赔偿法”。不过在各方的努力下《国家赔偿法》的修正案终于进入正式的立法程序,但是并不顺利,历经三审仍未通过,本月2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三次审议中继续搁浅。新的修正案到底有哪些亮点,有哪些可以让人期待之处呢,由于此次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之处比较多,本文仅从完善国家赔偿的程序角度择其亮点进行简要解读。 一:规范了赔偿过程中的程序保障: 国家赔偿法由于涉及到国家机关的赔偿,由于以前我国从来没有过国家赔偿这一说法,原国家赔偿法中对于赔偿程序既有比较严谨的规定也有不一些空白方面,这一次修正案中对程序方面做了较大的改动,表现在如下方面: 1:取消了行政赔偿程序中的确认程序 修正案第一条内容为“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对比原来的赔偿法我们可以看出,取消了“依法确认”的要求,即取消了行政行为违法性的事前确认程序。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法》确立了“过错责任”的原则,所以在行政赔偿中都应该首先确认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作为其归责的前提。而在新的《修正案》中,在行政赔偿程序中,将行政行为的违法性确认程序删除了,从积极方面而言,取消了前置程序这样更有利于实现公民的赔偿请求权。在实践中,此确认程序极大损害了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因为作为国家机关让其确认自己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十分困难,其在开始做出行政行为时总会有充分的理由,事后再让其确认先前行政行为违法,并且还要进行经济上的赔偿,这无异于行政机关自己打自己的耳光,更何况还要牵涉到经济利益更是难上加难。所以,行政行为违法性确认程序使得行政赔几乎被架空,经过此程序再到最后拿到赔偿款,赔偿请求人往往需要走过漫漫的赔偿请求之路。所以说此次将此前置程序删除实质是大快人心的好事,对于赔偿请求权人来说是个利好消息,更有利于将行政赔偿落到实处。但是随之带来的另一个问题是取消了违法确认的前置程序,那么对于应当进行赔偿的违法行政行为和不该赔偿的合法行政行为该怎么样体现或者进行区分呢?其实,这个涉及到下面修正案内容,就是赔偿义务机关接受申请后将做出予以赔偿额决定和不予赔偿的决定,这样在赔偿决定或者不赔偿决定中就可以体现出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另外减少违法确认前置程序还减少了赔偿请求权人请求司法救济的程序:如果没有取消,则当事人如果要要求司法救济,则需要经过:申请行政行为违法确认——申请赔偿——诉讼;按照修正案:申请赔偿——诉讼,减少了一个程序,更有利于请求人得到司法的保障。 2:取消了刑事赔偿违法确认程序: 前面谈到了在行政赔偿中对于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性确认程序的取消,其实,在《修正案》中有关刑事赔偿的部分也同样做出了相同的安排,即删除了赔偿义务机关对刑事司法行为的违法性确认程序,表现在《修正案》的第六条,内容为“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由于其修改的理由和依据如前述行政赔偿部分,故对于此修正案不再进行详细解读。 3、行政赔偿递交申请书时的程序保障 :在原来的《国家赔偿法》中关于申请书的递交方面基本上是空白,没有明晰的规定,这样既不利于实践中行政机关的操作,同样不利于权利人对于行政机关的监督。这次《修正案》中对于行政机关如何对待权利人的申请文件做出了明确而详细的规定。由于申请文件的递交关系着期限,进而影响到诉讼时效起算。原法中规定不明,行政机关没有规范的做法,最终会影响到权利人的利益,所以,此次修正案对此予以明确应该是个进步。体现在《修正案》第二条“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但是,有一点缺憾的是,并没有规定如果行政机关不照此执行的法律后果,即缺乏违背此程序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没有法律责任就没有保证,所以,这个应该在再次审议时予以 明确。 4、赔偿程序中的权利人参与的程序保障: 在原来的国家赔偿法中,在赔偿程序中缺乏权利人的参与,使得权利人只得被动的接受国家机关决定对其的赔偿,而不能参与其中。其实,我们从国家赔偿额实质上看,其不过属于一种特殊的侵权赔偿责任,是对权利人的一种赔偿,只是由于其主体的特殊性才需要一部新的法律来进行规范,那么在赔偿数额、赔偿的方式等方面就应当允许权利人更多得参与到赔偿的过程中,以最大程度主张自己的权益,另外,允许权利人参与其中对于赔偿的迅速快捷解决也是有益的,避免了因单方决定造成的后续的纠葛,从而浪费更多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同时,更能从根本上缓解权利人与行政机关的矛盾冲突。所以保障权利人的参与权是非常有益的。在此次的修正案中在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两个方面都都对权利人的参与权进行全面的规范,这也是本次修改国赔法的一大历亮点。《修正案》关于行政赔偿的第三条内容为“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关于刑事赔偿的第七条内容为“七、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5: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   《修正案》第九条内容为“、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第十条内容为“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这两条修正案也是非常大的亮点,首次规定了赔偿委员会的处理程序和期限限制,并且明确了赔偿委员会的审查方式,书面审理。但是并不仅仅限于此,而对于与案件有关的重要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情况甚至可以进行调查,赋予了赔偿委员会很大的权力,而且在赔偿委员会决定的时间上也有了明确的规定,最长的期限不超过四个月,这所有一切对于发挥赔偿委员会的功能,客观公正保障权利人的利益都是一个基本的保障。所以,这次修正案对于赔偿委员会的规定是非常引人注目的一点。 以上是对于新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中涉及程序方面的规定进行了简要的解读,当然,除此之外修正案还有很多其他的引人注目之处,比如增加了赔偿的项目、加强了财产赔偿的力度、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赔偿义务机关举证责任等等内容,都有令人耳目一新的感觉。这次修改的进步之处是有目共睹的,即使修正以后的国家赔偿法与其他一些法治先进的国家相比还是明显不足,但是,在这样一个社会环境下能够一下子有这么多新的亮点也是法治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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