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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参与分配制度中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如何处理
来源:曹健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15
浏览量:17273

一、参与分配的概念和法律依据
    参与分配,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因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凭有效的执行根据也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各债权人从执行标的物的变价中获得公平清偿的制度。
    截至目前,参与分配制度没有在民诉法中出现过,只是规定在《民诉法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之前最高院发布过相关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见附件1),但至今未能正式发布。
二、参与分配的适用条件
    参与分配在以下条件才能适用:
1、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须已经对被执行人取得执行根据。
2、.须申请执行及参与分配的债权均为金钱债权。
3.、须有多数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执行。
4.、参与分配有时间限制: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最高法院《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第90条))
5、.须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三、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也使用参与分配制度:条件是: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

(一)一般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

89.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
90.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96.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广西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因工程款能否优先执行争议协调案的复函
(2003年9月24日 [2003]执协字第6号)

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西高院(2001)桂法执协字第16-2号《关于请求最高法院对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执行争议进行协调的报告》和山西高院(2003)晋法执函字第12号《关于与广西高院就我省尖草坪区法院与北海市中院执行案件问题进行协调的情况报告》均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北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作出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尚未颁布。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北海市中院判决的相关案件只能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而不能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
  二、鉴于太原市尖草坪区法院先于北海市中院对华新实业集团坐落于北海市华新苑、华馨小区商品住宅楼四栋及70亩土地和两套涉案住宅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如果华新实业集团确已歇业,其财产又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根据我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第92条、第96条的规定,北海市中院执行案件的债权人可以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法院执行财产时申请参与分配。

(二)其他理解(参见附件2)

   一般而言,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且其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债权人可申请其破产,而不能通过参与分配程序请求清偿。但对于一些未经破产清算程序即发生终止的企业法人,为维护各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则有必要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故应当按照《最高院执行规定》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九十条至九十五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但应当注意的是,此条内容是针对当时我国破产制度不健全的状况而作的权宜性规定,随着新企业破产法的颁布,自2007年6月1日起,该条款应当不再适用,而应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处理。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四、企业歇业的标准: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有争议的是:是否要做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

第二十二条 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开户银行。
 

 

附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
 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
 (1994年3月30日 法复[1994]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审理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并后的经济纠纷案件是否适用国发[1990]68号文规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歇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视同歇业后,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应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实际上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3.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五、民诉法修改实施后,参与分配的实施
(一)参与分配的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和理由,并附有执行根据。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8条: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和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二)主持分配的法院
   “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最高法院《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第91条)
(三)参与分配的顺序
   执行法院应当根据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以及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制作分配表,准备实施分配。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分配的顺序应当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企业法人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最高法院《执行若干问题规定》和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最高法院《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第94条)。
1.从被执行财产中优先拨付执行费用
2.优先权人优先受偿
3.被执行人所欠税款
4.被执行人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5.申请执行人和其他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债权
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比例分配。普通债权人按比例分配。
(四)参与分配方案的制作及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五)参与分配方案异议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六)债权人可以申请继续执行的情形

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分配给各债权人后,被执行人对其剩余债务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继续依法执行(最高法院《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第95条)。

六、参与分配制度中虚假诉讼的排查及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2011)

11.对于当事人恶意诉讼取得的生效裁判应当依法再审。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并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将已被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或者第三人与被执行人虚构事实取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认为该生效裁判文书系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损害执行债权人利益的,可以向作出该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有关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决定再审。

16.对构成犯罪的规避执行行为加大刑事制裁力度。被执行人隐匿财产、虚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隐藏、转移、处分可供执行的财产,拒不交出或者隐匿、销毁、制作虚假财务会计凭证或资产负债表等相关资料,以虚假诉讼或者仲裁手段转移财产、虚构优先债权或者申请参与分配,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提供的文件有重大失实,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义务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或者拒不协助执行等,损害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利益,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反规避执行的九起典型案例(2011年)

 9.李勇明与被执行人丁浙良虚假诉讼案
  【案情摘要】被告人李勇明,男,汉族,1971年9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7年8月刑满释放。
  被告人丁浙良,男,汉族,1977年6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嵊州市崇仁镇福坑口村王龙湾60号。
  2007年9月,丁浙良因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致其位于浙江省嵊州市仙湖路877号锦绣嘉园东苑15幢二单元501室的房产被嵊州市人民法院查封。2008年,嵊州市人民法院陆续受理了4件以丁浙良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总标的额为140余万元。同年11月,丁浙良被查封的房产被以37万元的价格拍卖。
  2006年,丁浙良因经营所需,曾先后向李勇明借款共计10万元。2007年12月,李勇明指使丁浙良与其伪造了一张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以10万元的价格承租上述房屋,租期为20年,落款时间为该房产被查封之前的2007年6月。2008年2月,李勇明为了多分得债权利益,又指使丁浙良与其伪造了一张由丁浙良向其借款35万元的借条,并于同年3月起诉至嵊州市人民法院,庭审前双方达成还款调解协议,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嵊民二初字第59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李勇明依据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前述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要求参与分配,并以已向丁浙良一次性付清10万元房租为由,要求法院先行退还剩余的房屋租赁费。多名债权人依法受偿丁浙良房产拍卖款项时,对李勇明与被执行人丁浙良之间的借条提出异议。嵊州市人民法院经查发现,李勇明与丁浙良存在虚构债务的虚假诉讼情况,遂于2009年4月29日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撤销原民事调解书的判决。其后,嵊州市人民法院将李勇明、丁浙良虚假诉讼涉嫌犯罪的线索,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09年11月12日,李勇明、丁浙良主动向嵊州市公安局投案。
  2010年4月9日,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李勇明、丁浙良分别涉嫌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提起公诉。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勇明为多分得债权利益,指使他人伪造借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丁浙良为使李勇明多分得债权利益,帮助其伪造借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鉴于二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以妨害作证罪判处李勇明有期徒刑一年,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丁浙良有期徒刑八个月。
  【典型意义】司法实践中,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或案外人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对债务人名下财产主张权利,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偶有发生,必须坚决依法予以打击。本案债权人李勇明为了多分得债权利益,指使债务人丁浙良与其伪造了一张由丁浙良向其借款35万元的借条,起诉到法院后以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并据此申请参与分配,导致其他债权人受偿数额减少,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案发后,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李勇明、丁浙良分别以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定罪量刑,准确适当。本案的处理给有关当事人能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进行虚假诉讼,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的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

    为保障人民法院及时、有效地处理执行程序中多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财产参与分配问题,公平保护各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参与分配定义)

    被执行人因金钱请求权而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变价处理过程中,被执行人的其他金钱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此执行程序,就被执行人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受偿分配的执行活动。

    第二条  (主持分配的执行法院)

    参与分配由在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法院主持进行。在先查封、扣押、冻结为诉讼保全,且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由首先进入终局执行程序的法院主持分配,在先保全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交由主持分配的法院处理。

    第三条  (可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资格)

    除在先保全财产且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外,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须取得执行依据。

    对执行标的物依法享有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权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不以有执行依据或者起诉为限;执行法院经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现状调查后,应当通知已知的担保物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参与分配。此类债权人下落不明的,应当采取公告的方式通知。公告的期间为30日,公告期限届满,视为已经通知。

    对执行标的物有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权的债权人因未收到通知而未参与分配的,可以请求撤销执行法院所为的清偿或者分配。

    第四条  (参与分配申请)

    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主持分配的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书,并提供相应的权利证明文件。已经起诉且进行财产保全,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还应当提供其诉讼已经受理及在先保全财产的证明。

    同一被执行人的其他金钱债权人向主持分配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视为申请参与分配;向其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他法院通知主持分配的法院的,或者在登记机关办理了轮候查封的,也视为参与分配申请。其他金钱债权人也可以自行向主持分配的法院另行申请。

    第五条  (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

    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只有一个申请执行人主张权利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为执行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前一日,或者执行标的物因以物抵债而将产权转移给申请执行人的前一日。产权转移的时间以执行法院的裁定生效日期为准。

    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已有多个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为分配方案首次送达各申请执行人之前一日。

    其他债权人在前两款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参与分配的,视为放弃本次的参与分配,但可以就本次分配后的余额受偿。

    第六条  (追加查封和财产移交分配)

    主持参与分配的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在所有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范围内,追加查封、扣押、冻结。

    其他执行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其已向主持分配的法院发出通知后,或者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已经向主持分配的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后,应当移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进行统一分配。

    第七条  (分配顺序)

    执行所得价款应当首先扣除参与分配的各债权人的执行费用,余额用于清偿债务。其中财产保全的费用应优先于其他执行费用扣除。

    有担保物权人和其他优先权人参与分配的,其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数个担保物权和其他优先权同时存在的,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其受偿顺序。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在分配时应当优先预留其相应的份额。

    普通金钱债权人的分配,按照各债权数额的比例平等分配。

    第八条  (涉及行政机关职权的案件)

    在执行过程中,税务、工商、海关等行政执法机关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国家税收款、行政处罚款的,应当向主持分配的法院提出,由主持分配的法院按照参与分配程序和清付顺序作出决定。

    第九条  (刑事追赃)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属于被害人的款物即系赃款、赃物的,应当优先进行刑事追缴。

    被执行人从赃款、赃物占有人处善意有偿取得的款、物,或者刑事被告人的钱、物,因投资经营而由被执行人占有、使用的,不属于赃款、赃物,被害人对该部分款、物主张权利的,按照普通金钱债权清偿。

    第十条  (罚款、财产刑)

    对同一被执行人同时执行民事债权、行政罚款、司法罚款或者刑事罚金、没收财产的,民事债权优先受偿。

    第十一条 (已起诉的债权人的受偿数额)

    已经起诉且在先保全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应当以其诉讼请求的债权额为限参与分配。执行法院在分配时,应当将该债权人所主张的债权应受分配的数额予以提存,待该债权确定后再交付给该债权人。

    前款债权人在分配终结后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败诉,而其他参与分配债权人未受足额清偿的,所提存的款项应当追加分配给其他参与分配债权人;其他参与分配债权人已受足额清偿的,所提存的款项或者余额部分应当分配给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之后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债权人。对剩余款项无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应当将该款返还被执行人。

    第十二条 (分配方案的形成)

    执行标的物变价后,主持分配的法院应当制作书面分配方案,并于分配日期七日前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在收到方案后七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按照该方案分配。

    债权人之间自行达成分配协议的,应当按照该协议方案进行分配。

    第十三条 (分配方案的内容)

    分配方案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可供分配款项总额;

    (三)债权总额、各债权人的债权额及各债权的性质、参与分配的依据;

    (四)分配顺序及各债权受分配的比例和数额;

    (五)分配方案制作及实施分配的日期;

    执行员应当在分配方案上签字。

    第十四条 (对分配方案的异议)

    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中所列的债权数额及其利息的计算方法、计算结果有异议,或者对分配方案涉及的无执行依据的债权是否存在及其数额多少、无执行依据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权是否成立及有效、分配的顺序是否合法等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分配方案后七日内向主持分配的法院提出。

    第十五条 (异议的审查与裁定)

    对前条异议由执行机关内设的裁判机构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其异议;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对分配方案进行调整。

    异议人对前款裁定不服的,可以于收到裁定书后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60日内作出复议裁定。

    在对异议的审查及复议期间,不得依分配方案进行分配。但对异议人无异议的部分,可以先行分配。

    第十六条(剩余价款及未受偿证明)

    本次分配终结后,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得足额清偿的,主持分配的法院和其他执行法院应当就未获清偿的部分,向债权人发放债权未受清偿的证明。

    分配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债权人可持债权未受清偿证明再次申请参与分配。

    第十七条 (对伪造债权等行为的处罚)

    伪造债权申请参与分配,或者恶意提出参与分配异议,阻碍执行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施行本规定自2004年 月 日起施行。以前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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