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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展示制度的完善
来源:郭守存律师
发布时间:2010-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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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展示制度的完善 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 郭守存 刑事诉讼证据展示(又称证据开示或证据交换)制度,是指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至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之前的各个诉讼阶段中,控方将指控的主要证据和起诉前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辩方将拟在法庭上举证的证据材料,分阶段各自向对方公开并允许查阅、摘 抄、复制,使控辩双方庭前作好充分的控辩准备,保证庭审公平进行的一项证据展示制度。我国现行立法对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的规定还很不完善。随着我国庭审方式由纠问式向抗辩式转变,更加凸现了刑事诉讼证据展示制度立法的不足和缺陷。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展示制度加以研究和探讨,以促 进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展示制度立法日趋完善。 一. 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展示的立法缺陷 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人从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由此可见, 除“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事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的其他证据都不在展示之列。律师往往只能复制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而无法从控方证据展示中取得任何对被告人具有法定减轻、从轻、免除处罚等各种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律师虽然可以提前介入刑事案件,但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得进行调查取证,因此证据展示在审查起诉阶段实际上徒有虚名。《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41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但由于控辩双方角色和职能的不同,对控诉方不利的证据,辩方是很难从检察官那里收集到的,因此这种申请往往流于形式。 2.在法院审判阶段,控方在移送“主要证据”时,也往往是任意取舍带有很大主管随意性。而对于主要证据为书证、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或者勘验、检查笔录的,《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又规定:辩方只可以复印其中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而对被告人无罪或对被告人具有法定减轻、从轻、免除处罚等各种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控方往往既不予展示,庭审中也不予以举证。由此可见,控方通过法院展示的主要证据,仅指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而辩护律师因会见难、调查取证难,又得不到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证据的展示,这就必然直接削弱法庭辩护制度的功能和辩护人的作用,使法院的公正审判缺乏制衡和基本保障。 3.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只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却未规定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时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更没有制裁措施,这就使得《刑事诉讼法》第47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形同虚设。而现行法律也没有确立有效的证人权利保障机制,虽然《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可是没有规定任何具体可行的保障措施。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补偿问题,法律也没有作出规定。而《刑事诉讼法》第157条 “对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并听取当事人和辩护人的意见”,的规定等于变相许可了证人可以不到庭,而仅向法庭提供证言笔录。显然证人出庭率低已成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大难题,这就必将导致证人在庭审前所作的陈述(包括侦查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和证人的书面证言)在法庭上被大量使用,控辩双方无法对其质证,法官也难以审查证言的真伪。 二. 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展示的必要性 司法公正和提高审判效率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两大主题,两者相辅相成,密不可分。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颁布施行,证据展示制度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已初步建立,这必将对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的建立起到了一个先导和促进作用。尽快建立和完善我国刑事证据展示制度是实现司法公平和效率的重要环节。它不仅有利于检察机关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准确打击犯罪,维护公平正义;同时,有利发挥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能,保障辩护权的有效行使,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益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更有利于控辩双方平等地行使诉讼对抗。 笔者认为,健全和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据展示制度,对推进我国依法治国和司法改革必将起到积极作用。 三.对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据展示几点构想 1.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尽快制订统一的刑事诉讼证据展示制度,对证据展示阶段、展示的范围、展示的时间和地点以及违反证据展示的制裁加以规定。刑事诉讼参与的各方应按照统一证据展示原则,履行各自的职责; 2.刑事诉讼证据展示应大胆借鉴民事诉讼证据交换的经验,统一有审判机关组织,地点应设在人民法院; 3.凡是有律师辩护的刑事公诉案件,控、辩双方在开庭前应实行证据展示:控方应展示的证据包括:(1)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犯罪和罪行轻重,责任大小(刑事和民事的),拟在法庭审理时出示的证据材料。具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前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2)不准备在法庭上出示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 的证据。 辩方应展示的证据包括:(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证据;(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3)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4)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5)自首、立功的证据; 4.证据展示的时间应为法院受理案件后开庭前,由控、辩双方以书面形式对证据展示的时间提出申请,由法官决定,但证据展示应至迟在法院开庭十日前进行。控、辩双方的申请需于开庭前十五日提交,若一方无证据向对方展示,则应以书面形式说明,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交证据展示申请或以书面形式说明,不得要求对方履行证据展示义务; 5. 控方在接到法院证据展示的通知后,应当在48小时内为辩护律师提供查阅、摘抄、复制证据材料,保证辩护律师有必要的阅卷时间; 6.辩方律师在庭前证据展示后,有权将公诉机关展示的证据告知被告人和交给被告人阅读,征求、掌握、记载被告人对控方指控犯罪证据的意见; 7.在证据展示时,法官主持控辩双方对证据的证明效力、证明事实交换意见,并由书记员对庭前证据展示情况记录在案; 8.规定在庭前证据展示时,控辩双方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庭前证据展示后,控、辩双方未经对方许可或者在场,不得接触对方证人; 9.在庭前证据展示时,除公诉机关掌握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以外,控辩双方对己方已掌握的证据,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庭前证据展示的,庭审时不得使用,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0.证人出庭原则。首先,确定必须出庭的证人范围和可以不出庭的证人范围,对于证言所证的事实有争议、证言影响到定罪量刑的关键证人必须出庭。但在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或经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证人是否出庭,可由法官裁量。其次,对无正当理由接到法院出庭通知后拒不到庭的,设置司法强制措施,如强制传唤、罚款、拘留等; 11.证人保护原则。扩大证人的保护范围,在诉讼法中规定证人的近亲属也受保护;规定临时保护措施,如对证人相关信息保密、由公安机关对证人的人身、住宅实施安全保护等;允许匿名作证等; 12.证人补偿原则。对于证人出庭作证而支付的费用,如交通费、食宿费等;证人因出庭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如误工费等;以及证人因出庭而受到的其他必要损失国家都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四.尽快建立和完善我国刑事证据展示制度 根据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应该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这种查阅的机会”,国际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刑事证据展示制度,如美国对证据展示的范围、证据展示的方式和违反证据展示的制裁措施等等都做了详细科学的规定。有比较才会有鉴别,有鉴别才会有发展。我国的刑事证据展示立法应大胆借鉴国际上其它国家刑事证据展示立法的经验,尽快建立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展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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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守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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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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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108*********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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