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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案件利息能否计收复利
来源:郭守存律师
发布时间:2010-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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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案件利息能否计收复利 郭 守 存 (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 河南 焦作 454000) 摘 要:论述了民间借贷和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之间借贷利息能否计收复利。认为依照出借主体的不同和法律规定的不同,应当区别对待。民间借贷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计收复利;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之间借贷利息可以计收复利。 关 键 词:借贷 利息 复利 民间借贷 金融机构 依照借贷关系主体的不同,将借贷分为民间借贷即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和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之间借贷。利息是货币有偿借贷的必然产物,是指借款人为取得货币的使用权(有部分学者认为是所有权)而向出借人支付的超过本金的部分。利息是由利率的高低以及借款本金的多少和借款期限来决定,利息的多少与利率的高低成正比 ;利率又称利息率,是指一定时期内利息同借款人所借资金数额的比率,它有单利与复利之分,单利是指按本金计算利息,而算出的利息不再计入本金重复计算利息,其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利率×期限;复利是指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本付息,而出借人要求将应得利息并入本金再计算利息,其计算公式为: (式中A为本金、利息之和,P为本金,r为利率,n为期数)。利息的主要作用在于:有利于促进借款人提高经济效益,是银行实现企业化经营的重要条件;运用利息这一经济杠杆,可以对资金投向和生产经营发挥一定的调节作用。借贷案件利息能否计收复利是值得商榷的。 一.民间借贷利息能否计收复利 1.民间借贷应当遵循平等互利、自愿和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尊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原则。将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利息,从而扩大本金的基数;是一种常见而又典型的高利贷行为,是高利贷的主要表现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利息的,只返还本金。”( 笔者经过大量的调查研究,发现很多出版社如“法律年鉴出版社”、“经济日报出版社”及广州市法明网资讯有限公司《法律法规库》资讯网站等十家出版单位都将该法律条文错印为:“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利息的,其利率超过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其与立法本意大相径庭。请读者自证。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在本稿未发表之前,笔者已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了司法建议书,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以公告的方式,将其予以校正,以正视听。)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数计息。”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计收复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收复利的,一律不予保护。 2.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对民间借贷利息能否计收复利,都采取了限制性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三章(有息借贷)第1906条的规定:“虽未订定利息,借贷人已予支付,不得请求返还,亦不得将其计入借贷的本金。”及意大利《民法典》第四编第一章(债的总论)第七节(债的类型)第1283条(复利)的规定:“在没有相反的惯例时,期间届满时的利息得仅自诉讼请求之日或者由于届满后的合意而产生利息,但是以至少是6个月内应产生的利息为限。”。 勿庸置疑,民间借贷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计收复利。这是一种违反金融法规,扰乱金融市场的违法行为。 二.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之间借贷利息能否计收复利 金融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依法经营人民币存、贷款等业务的法定机构。是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经营机制。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之间借贷,是指金融机构与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借贷双方当事人的借贷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利息能否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 利率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贷意见》对此分别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规定: (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的规定,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依照贷款合同双方的约定和本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之间借贷利息可以计收复利。 (二)依照《借贷意见》第七条的规定,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案件,也应适用该规定,即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也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计收复利。 显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贷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相低触。人民法院在审理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之间借贷案件时应如何适用?是值得大家商讨的。笔者认为,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利息可以收复利。其理由如下: (1)根椐《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国人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有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发布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的权利。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人民币存、贷款等业务的金融机构都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法规和规章。 (2)金融法是调整在金融管理活动和金融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各种金融管理关系和金融业务关系。是国家在实行金融货币政策,管理金融活动的工具。《利率规定》属授权性金融法规,凡从事金融活动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都应当严格遵守本法。 (3)《利率规定》的结息方式,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金融法规,其所制定的利息结息方式,是具有法律效力。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人民币存、贷款等业务的金融机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应当遵守本法。 (4)金融机构是以盈利为目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具有特殊企业法人性质的法定机构。在贷款合同中作为出借人——金融机构,将利息计算复利的结息方式是《利率规定》赋权性法律规定,这是为了保证金融机构资产的保值和升值;同时,也是对借款人不认真履行贷款合同的处罚,从而更有效地保证货币资金的顺利循环和周转。 (5)金融机构在借贷正常的情况下,当贷款到期时,可以把当期的本息收入一并贷放给其他债务人;而当下一个贷放结束时,又可以将这一期的本息收入再重新贷放,这时所得的利息就是复利利息,这是无可非议的。金融机构是以发放贷款并获得利息为目的,从事着具有高风险的金融借贷业务。依照《借贷意见》第七条的规定,金融机构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计收复利,这是有失公平的;显然,这使金融机构的货币资金无法顺利的循环和周转,从而使其无法获得应有的利息,常此下去金融机构不仅难以维持,而且必将走向破产和灭亡的道路。 (6)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同时也是信用经济。人民法院在审理借贷案件时,不应过于笼统地将所有借贷案件都适用《借贷意见》,应当以出借主体的不同和法律规定的不同区别对待。对于不认真遵守市场游戏规则的债务人,理应予以制裁。 (7)笔者认为: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计收复利,这一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民间借贷的,其目的在于禁止高利贷。而该规定不应适用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案件。 (8)人民法院在审理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之间借贷案件时,应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优先适用《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利率规定》等金融法规。 (9)在适用法律时,对同一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定,应本着“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即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借贷意见》于1991年8月下发,距今已有12年之久,该规定已不再适应我国当前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而《利率规定》是1999年4月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及允许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的条件下颁布的,其利息结算方式具有极高的权威性和可操作性,故人民法院在审理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案件时,应当优先适用《利率规定》。 (10)在适用法律时应考虑当前的形势和今后的发展。随着我国金融体制不断的改革和金融市场对外不断的开放,适用法律应同当前形势是统一的、一致的。 (11)将利息计入本金计收复利,是国际上许多国家金融机构通行的惯例。国际上多数国家的金融机构在签订贷款合同时,明确规定了违约事件的救济条款,即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违约部分或全部借款时,贷款人可以将到期利息转入本金合并计算利息即复利。我国已加入“WTO”,“与狼共舞”的日子已经到来,随着我国金融体制的不断改革以及我国金融市场对外的逐步开放和法律、法规不断完善,我国的金融机构也将会更多地走出国门,参与到国际金融市场的竞争行列之中;同时,也必将会有更多的外资金融机构进入中国金融市场;从而会更进一步促进中国金融业的市场化和国际化,即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我国对待外资金融机构,将会实行更加宽松的市场准入规则及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如在金融信息服务方面增加市场的开放,允许外资金融机构在我国加入“WTO”2年内,在中国经营面向中国公司的人民币业务;5年内允许外资金融机构经营面向中国居民的人民币业务,允许其向商业银行贷款等业务。外资金融机构在我国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方面,如得不到我国的法律保护即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必将会影响我国金融市场对外的改革和开放。显然,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金融借贷案件时,更不宜适用《借贷意见》第七条关于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规定。加入“WTO” ,中国的金融法律、法规必将面临着严峻的挑战。有比较才会有鉴别,有鉴别才会有发展。任何学科的研究都离不开比较;金融法学中的比较研究,是对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地区的金融法律体系,进行对比,鉴别异同,分析其利弊,评判优劣,吸取精华。我国的金融立法应大胆借鉴国际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金融立法经验,采用国际金融立法的惯例,以促进我国金融法学的发展,使我国的金融市场尽快与国际接轨,即国际金融“全球化”。 (12)用复利计算利息,其实,并不是我国金融立法之目的,其立法本意是为了有利于提高使用借贷资金的时间观念,有利于发挥利息杠杆的调节作用和提高借贷资金的使用效益。 三、将利息计入本金计收复利,应视出借主体和法律规定的不同区别对待借贷利息能否计收复利,应视出借主体的不同和法律规定的不同区别对待。民间借贷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计收复利,它不仅极大地侵害了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具有极大地社会危害性。金融机构是依法经营人民币存、贷款等业务的法定机构;是以盈利为目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经营机制。作为出借人——金融机构,将利息计入本金计收复利,是为了加强信贷资金的管理、提高借贷资金的使用效益,充分发挥利息杠杆的调节作用,从而更有效地促进市场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戴建志主编 .民间借贷法律实务[D]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 汪 鑫主编 .金融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3. 刘廷焕,徐孟洲 .中国金融法律制度[D] .北京:中信出版社,1996 .9 4. 龚柏华主编 .国际经济合同 .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7 5. 刘丰名主编 .国际金融法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11 6. 罗结珍译 .法国民法典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9 7. 费安玲 .丁玫译 .意大利民法典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0 8. 齐建华 ,胡振良译 .金融全球化.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0.5 9. 闻岳春,蔡建春,高 翔编 .入世与金融创新.上海: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00.9 作者简介: 郭守存,男,出生于1961年,河南焦作人,律师,主要从事金融和房地产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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