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云开律师亲办案例
律师视野看“兽兽门”,谁是野兽?
来源:叶云开律师
发布时间:2010-03-08
浏览量:791
对于中国男人来说,对“兽兽门”的关注可能远远大于“丰田门”,身为血气男儿的我自然也不例外,只是那天因公外出上网晚了点,有点可惜了。不禁佩服中国的网警动作神速或者兽兽经纪公司的可能运作,呵呵。 不过,闲来揣摩一番,在律师的视野里,“兽兽门”因发生在中国法律体系下,却有另一番法律解读,到底谁会成为法律监管下的“野兽”。 首先声明,本人未(有幸)浏览“兽兽门”所涉颜色视频,更不可能传播了。另声明,本文所指“兽兽门”来源于网络,至于视频主角是哪位,本文并无所指。 好了,可以免责了,下面看看法律对“兽兽门”事件各环节的监管和责任规定: 第一环节、表演者和拍摄者 由于是自娱自乐,自拍并不用于营利或传播,所以,事件中视频的表演者和拍摄者并无法律责任,即:法不禁止不为罪,但道德层面的我们就不讨论了。 第二环节、首次上传者 据说罪魁祸手是兽兽的前男友,这厮,严重的不是男人,自然法律上也不轻饶。依法可能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刑法第364条,传播40个视频以上)和“侮辱罪”(刑法第246条)。如果确实查证是这位野兽的话,对于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因为目前只上传3个,则依据治安处罚法进行治安处罚,对于“侮辱罪”则是不告不理案件,需要兽兽自己提起告诉。事实上,类似侮辱罪已有先例,2009年的\\\"海运女\\\"艳照门事件发帖人被刑拘,海运女通过律师提起告诉,警方对发帖人就以涉嫌侮辱罪立案。 第三环节、众多传播者 这些提供网络下载或者链接,还自以为聪明的提供邮箱索取的众多野兽传播者,自然也逃不脱传播淫秽物品的惩罚,如果还要打包出售的,则可能构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刑法第363条)。情节轻微的传播行为则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8条进行行政处罚。据最新消息,北京密云警方2月25日披露,一名李姓男子因通过邮箱发送链接,传播“兽兽门”的3段色情视频,被警方行政拘留。 第四环节、更多浏览者 这些喜欢兽兽的野兽们,其实也是在想尽办法的违法,依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淫秽信息,因此点击、浏览、查阅色情网站都是违法的,只不过法不责众,毕竟野兽太多了。 还有两个假设命题: 第一个假设:假设兽兽是始作俑者,想借此炒作,虽然是出了名了,但是自己就进去了,因为她本身就是首次上传者或者教唆上传者,自然也就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而且属于加重情节。 第二个假设:假设兽兽作为受害者,不堪重负,选择自杀解脱,无论是否自杀成功,作为危害结果,都将作为这帮野兽犯罪的加重情节。 其实,作为理智的成年人,应当对兽兽表示同情及对上传者表示不耻。依愚之见,兽兽大可以慷慨承认,不必羞于启齿疲于声明,毕竟,这也是一种美。 [法条链接] 《刑法》 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三款 【传播淫秽物品罪】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四十六条 【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明知是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的,其数量标准根据所链接的淫秽电子信息的种类计算。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八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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