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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确认 二
来源:田松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0-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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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股权确认纠纷当事人列明 1、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有明确的被告,在公司股权确认中被告如何列明,只列明与原告产生纠纷的登记在册的股东还是公司和登记在册的股东一起列明,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是标准不一,法院大多根据案件的情况而定,会出现要求变更或追加当事人情况发生。 附:相关法律规定和参考性文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争议的,应列股东与公司为诉讼主体;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列争议双方为诉讼主体,必要时公司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三、公司股东能否提起确认不享有股东资格诉讼 关于这个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务中却经常出现,情况大多出现在公司具有隐名股东或挂名股东的情况下,公司的实际出资股东与他们发生纠纷,就提起确认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不享有股东资格,已有司法实例。 附:相关法律规定和参考性文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08年4月21日 京高法发【2008】127号 公司内部关系中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诉讼,当事人请求确认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判令公司办理变更股权工商登记的,法院应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应当具备的各项条件对向相关主体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进行判断,并作出实体认定和判决,不能以案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为由裁决驳回起诉。 四、隐名股东的股权确认 实务中隐名股东的情况大量存在,这种情况一般是指一方(下称实质股东)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下称名义股东),由实质股东与名义股东签订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现象。 关于这一法律问题并没有法律条文可以参考,实践中出现过多种案例,判断标准并不统一,但基本上有两在共识:第一是如果实质股东与名义股东签订的协议是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实质股东不能投资公司,为了规避该强制性规定而让名义股东作为投资人成立公司的,这类协议肯定会认定为无效,实质股东不会享有股东权利,公司也会面临一系列股份变更、减资、退股等法律问题[][]。[]另外,这种情况下,名义股东是否主张享有股东权利值得探讨,[]将另辟专文讨论。[][]作者意见,从司法实例和学者观点上来看,股权资格的确认,归根结底是否以发起人有成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而名义股东在事实上根本没有这个意思,因此,也不应享有权利。但如果名义股东最后愿意成为实质股东,其他股东又认可则应确认其享有权利,而实质股东的出资可转化成对名义股东的借款,由名义股东[]偿还![][] 第二是如果并没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且实质股东只是出于某些原因让名义股东出资,但公司绝大多数股东知道这种情况,应认定为实质股东具有股权,但应办理股东名册变理登记。 从上述意见中可以看出隐名股东(实质股东)如想显名或确认股东资格,必须先到人民法院确认。并且在认定过程中隐名股东必须有共同设立公司或通过受让取得公司股权的相应意思表示。如果隐名关系的双方仅为资金往来关系,而提供资金一方并没有成立公司或实际取得股权的意思,那么双方关系的实质应为借款关系,提供资金一方并不能取得公司的股东身份。其次,隐名股东身份的确认需有其他股东认可其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如果其他股东并不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也不同意与其存在共同投资关系的,该隐名股东则不能被显名确认为公司股东。 附相关法律规定与参考性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人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它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双方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且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的,如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份财产利益,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在上述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发生的纠纷中,可以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债权人向工商登记文件中的公司名义股东主张其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按照约定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在上诉纠纷中,公司债权人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名义股东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系被他人冒名为股东的,不予承担责任。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 对于实际股东的问题,我们认为虽然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但如果公司或公司的绝大多数股东均明知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的关系而未表示异议,则实际股东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 五、挂名股东的股权确认问题 作者认为,挂名股东是指在公司中,一方并无出资也不参与公司经营,只是为了规避公司法必须有两人以上成立的规定,以本人名义登记为股东的法律现象。实际上这是隐名股东的一种特殊法律形式,区别就是在于公司挂名股东背后的出资人是不是公司的股东,如甲与乙成立公司,全部由甲出资,乙只是作为一个名义上的股东,没有出资也不参与经营,可如果甲与丙要成立公司,而甲不能显名,那么甲与乙协商后,由乙显名登记在公司名册上,就是很典型的隐名股东。所以说,两者并无显著差别,在适用法律和处理挂名股东上可以参照适用隐名股东的处理规则。如果该公司就有两个股东,那么公司实质股东要求确认挂名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后,应变更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而公司股东人数在三个以上,只是持股份额比例的变更。另外更为特殊的情况是挂名股东的不存在,根本没有这个人的情况下,应直接认定一人公司或独资企业,并办理变更登记。 附相关法律规定或参考性文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31.股东之间约定公司全部出资由一名股东投入,其他股东不出资,也不享有股东权利的,应认定该公司实为个人独资企业。公司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按股东之间的约定处理;公司对外债务应由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其他挂名的股东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32.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或盗用他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为股东设立公司的,应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因此导致出现一人公司的,应当由冒名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3.公司实有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不具有法人资格,各出资人均不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出资人之间为合伙关系。 六、瑕玼出资股东的股权确认问题 瑕玼出资包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出资不实等情况,这样的行为不会影响股东身份,瑕玼出资股东应负有相应的补充责任、违约责任和行政法上的责任,但不会影响他的股东权利。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 关于瑕疵出资股东的资格问题,如果瑕疵出资并不导致公司设立无效,一般情况下不宜轻易否定瑕疵股东的资格。 七、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前的股份确认纠纷 实务中,经常会发生公司成立后或股东受让股权后,并没有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或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这种情况的发生一是公司懈怠,没有及时办理,别外就是公司或股东反悔,根本就不给予办理的情况,这种问题应分别根据案情处理,司法实践中掌握不一。下面作者引用一案例和陈贵平先生的论述,以示该问题仍然争议很大。 转引自中国民商裁判网h  附相关法律规定或参考性文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30.股权转让人、受让人以及公司之间因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根据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认定股东资格。公司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前,受让人实际已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办理完毕工商和(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股权方发生转移的,未办理完毕工商和(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之前,仍应认定转让人为公司股东。 述阐述仅是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确认问题的分析,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确认问题将自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特别是上市公司,而非上市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在组织结构与内部关系上也有相同之处,因此股权确认问题在一些规则上可以参考适用有限责任公司。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虽然没有正式颁布实施,但是作为处理公司实务中的一些疑难问题具有很大的参考作用,可予以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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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田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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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富华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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