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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裁定能否申请再审之议
来源:李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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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的生效裁定,不应进行再审

1.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对管辖权异议的生效裁定,不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七)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人民法院可再审。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章节的规定中第208条明确规定“对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

申请人根据上述178条、179条之规定向贵院申请再审,认为管辖权异议的生效裁定是可以申请再审的,是对法律错误适用。根据上述208条之规定,明确了只有“对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才可以申请再审,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在该范围。

关于179条和208条之间的关系,首先,208条作为司法解释和特别性规定,理应效力优先;其次,综合来看,前者应系实体审理判决生效后,具有这一情况时,当事人可申请再审的情形。而后者是单就程序性裁定的再审性规定,由此可见本案理应适用208条;最后,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关于当事人可申请再审的情形,明确删除了管辖错误时,可申请再审的情形,这就进一步明确了无论是程序性裁定还是实体性判决,及时出现管辖错误,当事人均不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

2.管辖权异议裁定的特性决定其不适用再审程序

为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不至被拖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处理程序事项的裁定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对程序问题作出判断的权利授予法院,目的是维护程序正常进行,而当事人在程序上的分歧不至于危及诉讼的效率与稳定,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就是如此,它由法院依职权审查后作出,不经当事人辩论而为之,更尊重的是法院的权威,因此对其进行再审是不合适的。

3.对管辖权异议裁定进行再审,会造成逻辑上的混乱和正在进行的诉讼的不效率。

管辖权异议生效时,案件转入对争议实体问题的审理,当事人申请再审,正在进行的审理却不因之而停顿,若再审结果恰恰否定了管辖权异议终审裁定的结果,已经进行一段或进行完毕的实体审理则毫无异议,完全浪费了司法资源。再审程序是为“兼顾诉讼法上的和平的维持和实体正义的实现这两种要求”而设立,非因重大错误不应牺牲“诉讼法上的和平”,更何况纠正管辖错误与实现实体正义间并无必然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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