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天祥律师亲办案例
提成工资纠纷究竟应该由谁来举证?
来源:张天祥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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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迟某于2009年1月到一家设计公司工作担任设计员,公司并没有与迟某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仅口头约定迟谋每月工资为5000元,提成按所绘图纸数量计,每张200元。入职后的第一个月公司向迟某发放了工资7000,但从第二月起公司只向迟某发放了5000元工资。迟某曾多次向公司索要提成,但公司以资金紧张,年底统一发放为由予以推托。2010年1月,迟某认为公司拖欠的提成已达25000元,遂要求公司补发提成并签订劳动合同,但公司以负责人不在为由拒绝支付提成和签署劳动合同。随后迟某以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并办顺...

【案例简介】

迟某于2009年1月到一家设计公司工作担任设计员,公司并没有与迟某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仅口头约定迟谋每月工资为5000元,提成按所绘图纸数量计,每张200元。入职后的第一个月公司向迟某发放了工资7000,但从第二月起公司只向迟某发放了5000元工资。迟某曾多次向公司索要提成,但公司以资金紧张,年底统一发放为由予以推托。2010年1月,迟某认为公司拖欠的提成已达25000元,遂要求公司补发提成并签订劳动合同,但公司以负责人不在为由拒绝支付提成和签署劳动合同。随后迟某以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并办顺利办理了交接手续,公司支付了迟某2009年12月份的工资。迟某于2010 年1月5日向公司所在区的劳动争议调解中心申请调解,要求公司支付因未签署劳动合同应支付的2009年2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和提成25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250元。

【调解结果】

在调解中心的主持调解下,公司一次性支付迟某2009年2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

法律适用:《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4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第6条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主张提成工资所以引起的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提成工资争议应由谁进行举证?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

围绕争议焦点迟某诉称,本人2009年1月1日进入公司,担任设计工作,进入公司后一直要求公司与我签署劳动合同,但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签署劳动合同。在入职时公司与本人约定是每月工资5000元,提成按所绘图纸数量计,每张200元入职之后第一个月公司按约定发放了工资与提成。但从第二个月起公司只发放工资不再发放提成。我数次找公司索要,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推托,我认为公司拒绝支付提成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其性质属于无故拖欠工资,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提成,鉴于提成属于计件工资的主要方式之一,公司无故拖欠我的提成,除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我的提成外,还需支付相当于提成25%的经济补偿金。同时单位未签署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的规定,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迟某向调解中心提交的证据包括《医疗蓝本》及迟某手绘的图纸复印件。

公司辩称,迟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公司是2009年1月与迟某建立劳动关系的,公司依法为迟某缴纳了社会保险,公司没有实行提成制度,更没有与迟某约定其工资包含提成,迟某领取的是固定工资,至于迟某第一个月领取的工资比约定的工资多是因为公司认为迟某第一个月工作比较努力,为了奖励迟某所以发放了一定奖金,此奖金与提成无关。迟某离职时公司已按照规定向迟某结清了工资等相关费用,所以公司无义务再向他支付任何费用。公司也不认可迟某提供的图纸,因为这些图纸不是公司的图纸。同时公司从未拒绝与迟某签署劳动合同,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规定,员工签署劳动合同时应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毕业证书(复印件)及上个单位的离职证明,但迟某拒绝提供相应的材料,从而导致签署劳动合同事宜一拖再拖,劳动合同未签署完全系迟某本人造成的,与公司无关,所以公司不应支付所谓双倍工资。为支付己方说法,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人事管理制度》和迟某离职工资结算凭证。

以本案为例,我们应明确以下几点:

1、什么是提成

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4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1)计时工资;(2)计件工资;(3)奖金;(4)津贴和补贴;(5)加班加点工资;(6)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六条规定: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1)实行超额累进计件、直接无限计件、限额计件、超定额计件等工资制,按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定额和计件单价支付给个人的工资;(2)按工作任务包干方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3)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由此可见,提成是计件工资制的主要方式之一,这种计件工资形式主要适用于劳动成果难以用事先制定劳动定额的方式计算、不易确定计件单价的工作。

2、提成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 

对于提成的主张存在一个举证责任问题。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则,谁提出请求,谁就要证明该请求的合理性,否则就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明确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所以追索提成报酬的案件也不例外,其是否存在提成的事实,应由主张这一事实存在的劳动者进行举证,具体而言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包括提供提成的约定的证据以及自身工作业绩的证据。如果劳动者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提成的约定和自身工作业绩,则剩下的证据应由用人单位来承担。如果用人单位否认存在提成约定且劳动者无法举证双方存在提成约定,则劳动者将承担较大的法律风险。

本案中迟某固然举出了在职期间所绘的所有的图纸,但是这些图纸与提成之间却缺乏联系,不能由这些图纸得出公司负有支付提成的义务的结论,同时迟某提供的图纸均为复印件,且这些复印件受到了用人单位的否认,所以这些证据并不充分,这就是迟某提成请求未获支付的症结所在。当然争议双方对迟某的入职时间,工作职务,离职时间,基本工资数额均没有异议,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与迟某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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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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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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