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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具体行政行为的识别
来源:龙庆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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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具体行政行为的识别

   

 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识别和认定,直接关系到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因此,探讨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属性,对确定行政复议范围,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职权有着重要意义。

    在我国,具体行政行为这个法律术语,始见于19894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其中第二条是这样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管理权,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就特定的事项,作出的有关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我们要准确把握这个概念,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法律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一种法律行为,即能够直接产生法律效果。也就是说,行政主体的行为要具有为行政相对人设定、变更或消灭某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这一特征使其与行政机关作出的不直接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事实行为区别开来。

    2、具体行政行为是单方行政行为

    这就是说,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无需行政相对人的同意,只要行政机关单方决定即可发生法律效力,行政相对人只负有服从的义务,如不服从,该行为可强制执行。

    3、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直接影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

    具体行政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特定的人和特定的事项,且要对特定的行为对象产生直接的法律意义上的效果。它具有直接强制力,而不具有普遍约束力。

    4、具体行政行为要有意思表示行为的存在

    具体行政行为需要行政主体必须有一种表现于外部的、客观化了的意志,即意思表示。行政主体要通过语言、文字、行动等行为形式表示出来,并告知行政相对人,才能成为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行政主体的意志没有以一定的形式令行政相对人知晓,则无法对其产生行政法律效果,则应该是为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成立。

    5、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不但包括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作为行政行为,也包括不履行职责的不作为行政行为。一种是积极主动地去行为,另一种是消极被动地不去行为。这里特别要谈一下不作为的识别,所谓不作为,必须是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属于自己的职权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如果根本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则谈不上是不作为

        综上所述,具体行政行为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可诉可复议对象,但并不是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具有可诉性。我们只有在正确识别具体行政行为的基础上,进一步把握对可诉具体行政行为和不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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