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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适用问题
来源:许昆义律师
发布时间:2010-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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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适用问题 许昆义 法律属于上层建筑,上层建筑与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相适应,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是社会运动的基本规律。当两者相适应时,社会就能和谐发展。医疗纠纷问题已成为我国社会的热点、焦点问题之一。要解决好我国的医疗纠纷这一社会问题,相关法律制度应当和医疗纠纷现实相适应。当前医疗纠纷处理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在立法上的不够完善,出现了法院适用法律的“二元化”问题,即一是主张优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二是主张优先适用《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结果导致:大致相同医疗纠纷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可能有不同的、悬殊的裁判结果;大致相同的医疗纠纷案件,是在同一法院在不同时期也可能有会有不同的、悬殊的裁判结果;大致相同医疗纠纷案件,同一法院的同一法官在不同时期,也可能会有不同的、悬殊的裁判结果。这种裁判结果“二元化”,与法律基本原则公平原则相悖,损害了我国法制的统一、尊严。笔者现就这方面问题谈些孔见,通过本文与广大同行商榷。 一、当前我国处理医疗事故方面的立法情况 (一)1986年4月1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制定,于是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民事主体、民事活动、民事侵权等作出了基本的、原则性的规定,是我国民事方面的基本法。但用其来解决医疗事故纠纷问题,没有好的具体操作性。 (二)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首次确立了医疗纠纷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当时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的关注和反响,对我国法制建设也具有重大意义。 (三)国务院在2002年4月4日公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条例》对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医疗事故的赔偿进行了具体规定。其规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赔偿项目、赔偿数额等有极大的合理性争议,又是行政法规,一些地方和民法通则有冲突,所以在适用上也有较大争议。 (四)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6日发布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通知是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发布以前发布的。通知明确规定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这非常值得关注,对正确理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有重大意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是这样规定的: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事故等级;2、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3、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现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4年5月1日施行。其目的是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是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当然同样适用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我们在重点关注以上法律如何规定医、患双方权利、义务的同时,也请您关注以上法律施行的时间先后,这有利于正确理解法律的适用。 二、处理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用方面的不同观点 (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优先适用 处理医疗纠纷优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其理由一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预防、鉴定、赔偿、计算标准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对这一特别法律关系的具体调整,相对于《民法通则》而言是特别法。理由二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6日发布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该通知可以说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具有特别法的地位。 (二)直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其理由一是认为:患者到医疗机构就诊,是通过支付费用后才获得医疗机构的服务,显然,医患双方实际上形成了消费关系,这种消费关系已合符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消费的法律特征规定;其理由二认为:现在开办医疗机构的主体的多样性,直接导致医疗机构由公益单位变成了公用企业。尤其是民营性质医疗机构现在完全以营利为根本目的。时过境迁,不能再简单把所有医疗机构都定性为公益单位,当前医疗机构只能算是公用企业。发生医疗事故,医疗单位对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理所当然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和一般的市场经营主体承担同等法律责任、义务。医疗机构和其它的经营主体一样,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应当有特权,公平是一个基本的法律原则,特权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和谐格格不入。 (三)《民法通则》优先适用 其理由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前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后者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两者的法律位阶是完全不同的,上、下位法律发生冲突,当然适用上位法律;其理由二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特别法,因为两者不是由同机关制定,普通法和特别法是相对同一位阶的法律而言的;其理由三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有冲突,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新法优于旧法这是的法律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广义上法律)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所以从两者发布时间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内容上看,《通知》应当不再适用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实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如何适用民事法律(包括《民法通则》)的问题。 笔者倾向第三种观点,对第一、二种观点有不同看法。 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施行前,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很少出现法律适用的“二元化”,医、患双方对法律适用也没有象当前这么争论不休。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生效后,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损害赔偿案件时,到底是适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成了司法审判适用法律的难点问题。由于两者的损害赔偿标准不一样,赔偿数额相差十分悬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赔偿明显高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所以,医疗事故损害案件,法院出现了法律适用的“二元化”,直接导致了患方诉由“二元化”,即医疗纠纷损害赔偿(一般人身损害)诉由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诉由;法律冲突是不可避免,也是正常法律现象,问题关键是如何解决法律冲突。如何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地理解我国《立法法》的精神,把适用法律的观点、方法统一到《立法法》的规定上来,这才是解决问题关键所在。 一、法律位阶高低决定法律的优先适用 民法通则是全国人民代表会制定的民事方面基本法律,调整民事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在民事活动中基本权利、义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调整医患双方法律关系,应该说是行政机关处理医疗纠纷的法律依据。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如何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笔者认为法院应当是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6日发布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明确用语也是“参照”。我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所笔者认为,处理医疗事故纠纷首先适用《民法通则》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能起拾遗补漏作用,也就是: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但行政法规有规定的可适用行政法规;法律、法规都有规定但有冲突,必须优先适用法律。这一点尤其要注意,正确理解。 二、特别法与普通法正确内涵 有人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特别法,民法通则上一般法,所以他们在处理医疗事故纠纷时,主张特别法优先,而直接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笔者认为这是十分错误的观点,只有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才有特别法和与普通之说,不同位阶的法律不应成立普通法和特别法关系,我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明确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也间接表明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是《民法通则》的特别法。 三、新法与旧法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6日发布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4年5月1日施行。虽然,司法解释不严格意义立法,我们可以参考立法法上法律规定来理解它们,理解为广义意义上法律,从时间上看得出,是同一机关制定的新法和旧法关系。两者规定并不一致的,冲突是存在的。这里的冲突是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和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冲突,还是普通的新的规定和旧的规定不一致、冲突?法律实务界是有些争论。笔者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进一步解释的条件下,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所以应直接适用新的解释。 四、医患关系不是普通消费关系 医患关系,是消费关系,但是一种特殊的消费关系。处理医疗事故纠纷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践中有较大争议。笔者认为我国当前形势下,不能对所有的医疗机构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否可以区别对待?因医疗机构公益性、高风险性,实行特殊性保护政策有利于促进我国卫生事业的发展,也是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由于现在开办医疗机构的主体多样性,一些医疗机构具有了企业的法律特征,以营利为根本目的。所以,基于公平原则,可以区别对特。当然,这方面我国立法还有很长路要走。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出现的法律适用“二元化”问题,如果不处理好,紧张的医患关系就难改善。法律适用的“二元化”,与维护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宪法原则相悖,有关部门必须重视,立法机关加强这方面的立法,不断完善处理医疗事故方面的法律制度。切实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陈志华:《我国医疗纠纷处理在立法上的历史沿革》,《中国律师》2007年第11期; 2、郭玉涛:《当前医疗纠纷案件热点难点浅谈》,《中国律师》2007年第11期; 3、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作者单位:柳州市众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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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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