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瑞松律师亲办案例
浅析网上交易中网站的法律责任.
来源:解瑞松律师
发布时间:2010-03-05
浏览量:690
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在我们的生活中扮演者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使我们的生活越来越网络化。网上交易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并且不断发展壮大起来。据商务部的有关统计:2008年,淘宝年交易额为999.6亿元,与2007年的433亿元比较,同比增长了131%,约占全国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1%;2008年拍拍网全年交易增长近4倍;截止08年底,拍拍网的用户总数较去年同期增长了约300%。与网上交易数额激增的同时,因网上交易而发生的法律纠纷也层出不穷,进入司法程序的也不在少数。本文试图就网上交易中网站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做一个初步的分析。(由于网上交易的模式有三种:即B2B、B2C、C2C、而B2B模式中双方均为单位,形式比较特殊,所以,本文从保护个人消费者的角度来谈,主要针对后两种模式) 一:网上交易过程中网站的法律地位。 从目前的网站的运作模式而言,无论买家或者是卖家如果想在网上进行买卖交易都必须先注册为会员之后再进行,那么,我们注册的过程与网站形成了怎样的法律关心呢?我们知道在我们注册过程中都会有一个类似“服务协议”的电子文本要我们进行确认,只有我们确认以后(题外话,当然很多时间我们是什么都不看就直接确认的),才最终成为会员,这样我们就可以享有一些网站上所谓的“会员权利”或者承担一定的“会员义务”了。很显然这里我们注册以后和网站形成了一种服务合同关系。但是,这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服务合同呢?因为如果我们不能清晰合同的性质,我们不能明确它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那么我们就从这个合同的内容来寻找其性质的影子。我们以淘宝网服务协议中的用户的核心权利条款来看:“用户有权根据本服务协议的规定以及淘宝网上发布的相关规则利用淘宝网上交易平台查询物品信息、发布交易信息、登录物品、参加网上物品竞买、与其它用户订立物品买卖合同、评价其它用户的信用、参加淘宝的有关活动以及有权享受淘宝提供的其它的有关信息服务 ”我们可以看到,在这个条款中“查询”、“发布”登录“竞买”等活动的直接内容就是信息或者信息的来源,尤其是最后一句“有权享受淘宝提供的其它的有关信息服务”更说明了用户与网站签订的这个服务合同的核心是“与信息有关的服务”所以,说当我们订立合同的同时也就与网站之间签订了一个信息服务合同。 其实,在网站中出现的一些买卖信息或者其他信息存在着两种,其一就是网站上显示出来的一些注册信息,其二就是这些信息发布者的信息,在这两种信息中,在这两种信息中网站应该对哪一种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呢?我们知道,在网上的交易中,具体买卖信息都是通过其他注册人发布出来的,而我们在进行交易时实质是和产品信息的发布人进行交易,是与信息的发布者形成了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这与网站是没有直接的联系的。所以,我们说在网上交易过程中网站实质是一个提供产品信息发布人信息的一个角色,只要把好了这一关,至于网站上的具体产品信息就很好管理了。这样实际是把网络中这个虚拟的交易平台最后落实到对于具体的社会主体管理上来,增加了交易的保险性。这样一个角色类似于实际生活中的产品展销会的组织者,只负责对于参加展销的厂商进行把关管理,而对于厂商的具体产品,展销会的组织者一般情况下是不承担责任的。这应该是网络交易中网站的一个比较合理的法律定位。 二:网站应当承担责任的条件和性质 由于在网上交易,实际是产品出卖方和买受方订立和买卖合同关系,这样,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可以知道,首先应当由出卖方承担违约责任,这没有任何疑义。问题是,由于网上是一个特殊的交易场合、虚拟的交易空间,如果要在法院进行起诉,如果能够顺利找到出卖方,网站也无所谓承担什么责任了,最大的问题是如果不能顺利找到违约的出卖方,那么,此时该如何弥补买受人的损失呢?因为,前述已经谈到,网站在网络交易过程中实际是向买受人提供了存在一个出卖人的信息,然后买受人再根据出卖人的具体的产品进行选择,这样,当由于这个出卖人存在瑕疵实际也就是由于网站提供信息的瑕疵而致使买受人受损,,却找不到出卖人,网站是不是应当承担责任呢?总上,我们认为:网上交易受到损害,如果可以直接找到出卖方的,就可以免除网站的赔偿责任;如果无法找到出卖人,那么应当由网站来承当赔偿责任.,这种情况下,网站应当承担一种终局性的责任,如果他可以找到出卖方,那么,可以追偿,如果其自身也无法找到出卖方,那么就应当有其自身承担终局性的责任,所以应当是一种连带责任. 三:网站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 1:基于信息服务合同的审验义务:由前述可以知道,买卖双方在注册了网站的会员后与网站形成了信息提供服务合同,在这个合同中,网站有权利对会员进行管理,对会员发布的信息进行管理,更为重要的利益是由于会员的点击给网站带来了知名度,从而也带来了无限的商业价值,使得网站可以通过商业广告获得重大的利益,或者通过增值服务来获得商业利益,正是由于会员的点击会给网站带来巨大的商业盈利,所以,网站就应当承担一种严格的审验义务出卖方的信息,核实其真实情况,虽然,这是应当作为隐私予以保护,但是,在进行交易时卖方恶意欺诈、出卖违禁品、出卖假冒伪劣产品该承担责任时就应当能够提出来,以便追究责任。但是,现在有些网站恰恰在服务协议中注明:由于网络购物环境特殊,不保证注册会员的真实性。这就很让人费解:信息服务合同的最根本的一点就应当向合同另一方提供真实的信息,如果连信息的真实性都不能保证那么这个服务协议签的还有什么意义?或者说,这正是由于网络虚拟空间的不确定性更要加强审验的义务,而且网上交易仅仅是交易转换了外在形式,实质的法律性质并没有改变,所以,网站的此项规定明显是霸王格式条款,是排除合同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无效条款。 其实,强调网站的审验义务的另一个含义是由于网上交易人想对于卖方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平等的地位,首先,买卖双方买方的资金通过银行支付系统来支付的,资金的质量是永远有保证的,而出卖方是通过邮局进行邮寄,那么,邮局永远不可能知道所邮寄的物品的,所以,无论如何,风险都是在买受方的;其次,网上交易,双方都处于信息不对称得地位,但是,这种不对称基于上述原因对于买受方的影响更大,所以买方想对而言一直是处于弱势地位的。所以,就应当通过往审验工作来尽量减轻买方所称受的风险。 2:基于网站对于买方潜在的一种信任担保:实践中,我们通过网站购买东西时,资金一般是经过网站中转来支付,一般是买受方先通过特定的电子支付方式将资金打入网站的资金帐户,然后到买方确认后再打入卖方的帐户。这样,在这个过程中网站就增加了买受人对于交易安全的信任,等于网站为出卖人起了潜在的担保作用,所以网站也促进了交易的进行。在本来买受方就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网站的介入尤其加强了出卖方的地位。尤其是在买方将款打入瓦网站的中转帐户后至对方邮寄过来产品中间有一段时间资金是在网站方的帐户中停留的,那么,这段时间资金产生的孳息实际上也是由网站所得了,所以在这个过程中实际网站方是有利益所得的,由此,考虑到网站在实际交易中的促进作用和所得的利益,让网站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是符合公平原则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网上交易的过程中,总体上买方是处于弱势地位、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地位,应当通过加强网站方的义务,来增强对于买方权益的保护,从而在实现平等的前提下,促进电子商务的良性发展。
以上内容由解瑞松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解瑞松律师咨询。
解瑞松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37248好评数185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6号大成国际中心C座6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解瑞松
  • 执业律所: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007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北京-北京
  • 地  址:
    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6号大成国际中心C座6层